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主动改正的一般有下列情形:

①事实调查不清或证据不充分。

②法律适用错误。常见的包括未引、漏引、错引法律条款、遗漏处罚种类、处罚裁量幅度错误等。

③超越职权。如违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职能管辖等规定。

④重大程序违法。如重大处罚未告知听证,处罚决定前遗漏负责人集体讨论等。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以正式文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在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再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相应处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在无管辖权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撤销处罚决定后按照有关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2)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部门或机构变更或撤销。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①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该撤销权包括了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决定的撤销。当然,一般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权主要关注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②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③被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的决定不必撤销;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公定力,有些行政决定不必也不宜撤销。常见情形有:

①笔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可适用于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5条规定,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因此,在处罚决定中出现编号错误、同音错别字、日期误写等错误时,可参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通过补正通知予以弥补,不必撤销处罚决定。当然,如果笔误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则不得通过此种情形改正。

②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理,对于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也不必撤销。如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向相对人出执法身份证件但相对人承认违法事实的情形。此类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影响处罚决定实体的合法性,因此不必撤销。

③信赖利益。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及确定力,纠正已执行完毕的行政决定更应审慎,以最大限度保护法的安定性及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只有当原行政决定违法达到明显程度时,才被允许纠正。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故意或重大过错,否则应避免不利于相对人的纠正。另外,若撤销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应在权衡相对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因行政机关的撤销行为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的,应当按照过错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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