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与父母共有房屋行使物权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且登记于子女名下,购房款绝大部分来自于父母,房屋产权登记为父母与子女共同共有。之后,子女取得房地产权证,将房屋的权属明确为子女与父母按份共有,子女对房屋的份额为90%。子女请求父母转让房屋的共有份额,将房屋所有权变为自己单独所有的请求虽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违反了善良风俗的规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 键 词】
民事 物权 所有权 共有房屋分割 房屋按份共有 公序良俗原则
【基本案情】
刘X勇与周X容系夫妻,有一独生女刘X妤。刘X勇、周X容于2012年11月购买房屋一套且仅有一套房屋,合同约定三人对房屋所占的比例为:刘X妤占90%,刘X勇、周X容各占5%。该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刘X勇、周X容、刘X妤,房屋产权份额未在房产证中予以明确。
之后,刘X妤与刘X勇、周X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刘X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刘X勇、周X容所有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归刘X妤所有,刘X妤给付刘X勇和周X容2.8万元作为共有财产的补偿款,由刘X勇和周X容向刘X妤赔偿因装修造成的损失五千元。
刘X妤于再审中提交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刘X勇、周X容、刘X妤按份共有,刘X勇占产权的5%、周X容占产权的5%、刘X妤占产权的90%。
【争议焦点】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为父母与子女按份共有,子女所占份额为90%。在此情况下,子女行使共有物分割权利时,应否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妤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告刘X勇、周X容擅自装修房屋,侵犯了本人的知情权和处分权;被告刘X勇、周X容并非仅有一套可居住的住房;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强行购买他人份额,该认定不当,本人的请求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勇、周X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X妤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称:本人可提出证明涉案房屋系本人与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按份共有的新证据;涉案房屋并非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唯一住房,本人以四万元收购被申请人所占的份额,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可选择在该房屋继续居住或与本人同住。
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辩称: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申请人刘X妤的份额90%,为本方疼爱女儿的表现。因担心申请人刘X妤取得完全的房屋产权后处分该房屋,故本方不同意转让份额,本方去世后份额归申请人刘X妤所有。因关系不睦,本方不愿与申请人刘X妤同住。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为两人以上共有,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或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在房屋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对房屋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则房屋的处分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方可有效。因此,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对物权的行使和处分进行了限制,即物权的处分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项原则亦符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同样在物权法中亦应遵守。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子女,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了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未约定父母与子女对房屋的份额比例,此后当事人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共有人即子女与父母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由于物权法中规定了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故当事人要求分割房屋的处分权利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同时家庭道德关系准则作为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内容,由于房屋共有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故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据此,当事人请求转让共有份额虽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因违反了善良风俗的原则以及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不符合伦理道德的精神要求,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刘X妤诉刘X勇、周X容共有房屋分割纠纷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物权法·共有·共有物分割·作价补偿 (T07030311)
【案 号】 (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9月10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检 索 码】 C0303+48+2CQWZ++0515B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代贞奎 李庆 蒲宏斌
【申请再审人】 刘X妤(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刘X勇 周X容(均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容。
申请再审人刘X妤因与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X妤,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7日,一审原告刘X妤起诉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在重庆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以28万元全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2.79㎡。约定该房为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占90%的房产,二被告各占5%的房产。现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接房后,二被告对该房的重大事项的处理,从不征求原告的意见,而自行处理。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对该房进行装修,无视原告对该项房的绝大部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经原告极力阻止后,二被告仍继续装修,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XX路XXX号X号楼XX-X号房屋(XXXX),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二被告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共有财产的补偿款2.8万元;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刘X勇、周X容辩称,XX路XXX号X号楼XX-X号房屋是二被告将位于人民医院的房屋卖了的款项和原告还二被告的5万元,用全款的方式购买的,原告还承诺给每平方10元的装修费,至今未给。由于原告怕二被告在死前送与他人,原告要求其享有90%的产权,二被告也同意了。因此,二被告认为该房屋是二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刘X勇、周X容在二审审理期间入住涉案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X勇、周X容、刘X妤,但该房屋产权证并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X勇、周X容、刘X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X妤举示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X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妤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刘X妤与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按份共有,且二被申请人的退休金每月共计7 000元左右,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二被申请人的唯一住房。申请再审人享有90%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人有权主张折价分割该房屋,也有权处分该房屋。现愿意以4万元作价收购二被申请人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二被申请人去世止,亦可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答辩称,购买该房屋资金6万元。当时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刘X妤90%的份额,是我们疼爱女儿的表现。现我们与刘X妤的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双方关系不睦,不愿到苏州与刘X妤共同生活。该房屋系我们退休后养老居住房屋,不愿意租房租住。因担心刘X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处分房屋而致我们无房居住,不同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转让与刘X妤,并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去世后其份额归刘X妤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刘X妤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颁发的213房地证2015字第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刘X勇、周X容、刘X妤按份共有,刘X勇占产权的5%、周X容占产权的5%、刘X妤占产权的90%。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该房价款为273 048元,购房人为刘X勇、周X容、刘X妤。刘X勇、周X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
刘X勇、周X容举示了开发商向周X容出具的房款收据5张,拟证明房款系刘X勇、周X容出资,第二次交款15万元中刘X妤出次6万多元,并一起去交款。刘X妤质证后认为,房款系共同出资,产权份额应以房地产权登记为准。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X勇、周X容系夫妻,刘X妤系二人的独生女。2012年11月,刘X勇、周X容购买重庆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盛经开区XX路XXX号X幢XX-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刘X妤占90%,刘X勇、周X容各占5%。2014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同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213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上记载房屋坐落万盛区XX路XXX号X幢XX-X,建筑面积72.79平方米,成套住宅,权利人为刘X勇、周X容、刘X妤,但未对产权份额予以明确。刘X妤与刘X勇、周X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刘X妤于2014年6月2日书面通知刘X勇、周X容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刘X妤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刘X勇、周X容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刘X妤所有,由刘X妤给付刘X勇、周X容共有财产的补偿款2.8万元;刘X勇、周X容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刘X妤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X勇、周X容承担。审理中,刘X勇、周X容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另查明,刘X勇、周X容仅有与刘X妤共有的一套房屋居住,现暂住他人房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刘X妤、刘X勇、周X容按份共有的坐落于万盛区XX路XXX号X幢XX-X(XXXX)房屋是双方基于居住目的而购买,该房屋系成套住宅,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双方虽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享有的份额,但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享有的份额,刘X勇、周X容不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刘X妤应当尊重刘X勇、周X容的意见。现刘X勇、周X容无其它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权的场所,刘X勇、周X容为安度晚年生活,有权居住。刘X勇、周X容与刘X妤间的父母子女特殊关系,从赡养关系上刘X妤亦应支持刘X勇、周X容居住该房屋,且刘X勇、周X容装修房屋并未造成刘X妤损失。综上,刘X妤提出分割房屋购买刘X勇、周X容房屋份额及赔偿损失,从法律上、道义上,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X妤的诉讼请求。
刘X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X勇、周X容未征求刘X妤的意见,擅自装修涉案房屋,侵犯了刘X妤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刘X勇、周X容除了涉案房屋之外,还可以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元X村XX幢XXX室居住,并非只有一套住房可居住;一审判决认定刘X妤强行购买他人份额不当,上诉人只是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刘X勇、周X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刘X勇、周X容在二审审理期间入住涉案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X勇、周X容、刘X妤,但该房屋产权证并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X勇、周X容、刘X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X妤举示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X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妤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刘X妤与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按份共有,且二被申请人的退休金每月共计7 000元左右,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二被申请人的唯一住房。申请再审人享有90%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人有权主张折价分割该房屋,也有权处分该房屋。现愿意以4万元作价收购二被申请人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二被申请人去世止,亦可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刘X勇、周X容答辩称,购买该房屋资金6万元。当时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刘X妤90%的份额,是我们疼爱女儿的表现。现我们与刘X妤的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双方关系不睦,不愿到苏州与刘X妤共同生活。该房屋系我们退休后养老居住房屋,不愿意租房租住。因担心刘X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处分房屋而致我们无房居住,不同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转让与刘X妤,并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去世后其份额归刘X妤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刘X妤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颁发的213房地证2015字第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刘X勇、周X容、刘X妤按份共有,刘X勇占产权的5%、周X容占产权的5%、刘X妤占产权的90%。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该房价款为273048元,购房人为刘X勇、周X容、刘X妤。刘X勇、周X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
刘X勇、周X容举示了开发商向周X容出具的房款收据5张,拟证明房款系刘X勇、周X容出资,第二次交款15万元中刘X妤出次6万多元,并一起去交款。刘X妤质证后认为,房款系共同出资,产权份额应以房地产权登记为准。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房屋系刘X勇、周X容、刘X妤按份共有,刘X勇占产权的5%、周X容占产权的5%、刘X妤占产权的90%。购房款大部分系刘X勇、周X容出资。刘X妤庭后提交《承诺书》载明:“现父母二人将10%的产权过户给独生女儿刘X妤。刘X妤承诺访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不卖此房,直到父母愿意到苏州与我生活养老为止,或者一直居住到父母去世为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新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刘X勇、周X容、刘X妤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单从该条规定看,刘X妤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刘X勇、周X容与刘X妤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X勇、周X容出资,刘X勇、周X容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X妤名下,超出刘X妤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善良风俗的具体表现。“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亲子之爱是人世间最真诚、最深厚、最持久的爱。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含辛茹苦,殊为不易。为人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赡养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从刘X妤陈述及提交的《承诺书》看,刘X妤仍存在赡养父母之念,值得肯定和发扬。目前刘X勇、周X容与刘X妤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X勇、周X容多年在本土生活,不愿去苏州与刘X妤共同居住生活,刘X勇、周X容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他人不应强求。刘X妤虽然承诺财产份额转让后,可由刘X勇、周X容居住使用该房屋至去世时止,但双方目前缺乏基本的信任,刘X勇、周X容担心刘X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有一定合理性。刘X勇、周X容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去世之后其份额归刘X妤所有,刘X勇、周X容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X妤担心父母将其财产份额转让他人,无事实根据,且刘X妤承诺该房由其父母继续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赡养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X妤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共同共有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刘X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妤。
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奇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容。
上诉人刘X妤与被上诉人刘X勇、周X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刘X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勇、周X容系夫妻,刘X妤系二人的独生女。2012年11月,刘X勇、周X容以269000元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盛经开区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刘X妤占90%,刘X勇、周X容各占5%。2014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同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213房地证2014字第03200号)上记载权利人为刘X勇、周X容、刘X妤,但未对产权份额予以明确。刘X妤、刘X勇、周X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刘X妤于2014年6月2日书面通知刘X勇、周X容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刘X妤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刘X勇、周X容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刘X妤所有,由刘X妤给付刘X勇、周X容共有财产的补偿款2.8万元;刘X勇、周X容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刘X妤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X勇、周X容承担。审理中,刘X勇、周X容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
另查明,刘X勇、周X容仅有与刘X妤共有的一套房屋居住,现暂住他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刘X妤、刘X勇、周X容按份共有的房屋是双方基于居住目的而购买,该房屋系成套住宅,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双方虽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享有的份额,但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享有的份额,刘X勇、周X容不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刘X妤应当尊重刘X勇、周X容的意见。现刘X勇、周X容无其它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权的场所,刘X勇、周X容为安度晚年生活,有权居住。刘X勇、周X容与刘X妤间的父母子女特殊关系,从赡养关系上刘X妤亦应支持刘X勇、周X容居住该房屋,且刘X勇、周X容装修房屋并未造成刘X妤损失。综上,刘X妤提出分割房屋购买刘X勇、周X容房屋份额及赔偿损失,从法律上、道义上,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刘X妤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X勇、周X容已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刘X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X妤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刘X勇、周X容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刘X勇、周X容未征求刘X妤的意见,擅自装修涉案房屋,侵犯了刘X妤的知情权和处分权。2、刘X勇、周X容除了涉案房屋之外,还可以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一村34幢208室居住,并非只有一套住房可居住。3、一审判决认定刘X妤强行购买他人份额不当,上诉人只是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刘X勇、周X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03200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X勇、周X容、刘X妤,但该房屋产权证并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X勇、周X容、刘X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X妤举示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X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刘X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