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比例出资进度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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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东会决议可以合法表决哪些事项范围?

要求股东同比例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上述表决需要一致同意还是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还是过半数同意呢?

二、股东决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9.1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三、应该严格把握“决议无效”的法律基础

判断同比例出出资进度的决议是否无效应牢牢把握无效的法律基础,《公司法》规定仅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决议无效:

股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那么股东之间共同表决,进行同比例出资进度的是否构成无效,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无效”的请求权基础:

(1)是否存在滥用控股权的?

资本多数决本身不属于滥用控股权,资本多数决是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合意的一种表决方式,既然章程已经股东全体同意,则资本多数决不属于滥用控股权。

(2)同比例提前出资,是否会导致损害个别股东利益?

不是,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资本多数决同意即可,即便提前出资期限,也属于股东之间就出资进度达成的统一意见,各股东均适用,不存在损害个别股东利益的情形。

1)提前出资是否会导致损害个别股东利益,反而增加了股东自益权。

出资行为仅仅是将股东的资产转化形式,从股东的货币资产(通常情况)转化为公司股权,不仅不会损害股东利益,反而会增加公司资产,提升股东的自益权中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不能认为同比例的提前出资损害个别股东利益。

2)提前出资也未改变股东以出资份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未加重或损害股东利益。

提前出资行为,促使股东将对公司的投资转化为实缴资本,减少了日后公司清算或对外偿付时,需要股东缴纳全部出资义务的风险,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限额并未改变,不损害股东利益。

(3)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决议,不属于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情形。

《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通过股东意思自治,自主决定出资期限、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事项,“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同比例出资期限的提前不属于“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情形。

四、司法实践中:同比例进度出资有效的司法判例

案例01  同比例的出资增资、减资,不需要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

上海高院审理的吕某与上海**船舶有限公司、霍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沪民申149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某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吕某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某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案例02 股东之间可以就公司出资情况自行决定变更出资金额和期限,不损害股东利益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的孙**与上海科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9)沪02民终275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及满足充分表决权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通过决议自行决定公司增减资、变更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及期限。科众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若公司经营需要,各股东应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的出资时间缴纳注册资本,任何一方股东未按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要求时间、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可见公司章程亦不排斥科众恒盛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变更公司资本、出资期限等事项。因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情形,孙**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增资不具有合理性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

案例03  同比例提前出资的决议有效,不损害股东利益

王**与**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20)浙0110民初848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从程序上看,案涉股东会由持股比例70%的股东刘*召集、主持,**门公司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王**也实际参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80%表决权股东刘*、曲*签字同意,故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出席人数、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门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出资期限变更、免去王**监事职务等内容经代表80%表决权股东刘*、曲*签字同意,且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比例提前出资,并未损害王**利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门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对于王**诉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刘*未与其充分协商、征得其同意,刘*利用控股股东优势决议缩短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04  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系股东之间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提前增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是股东决议是否有效的审查前提

姚*诉**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9)沪01民终51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公司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至于其决议内容是否合理,不影响决议的效力问题。同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提前增资的必要性问题,一审法院无需审查。另,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其余股东存在不正当竞业等违法经营行为,应另行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理应不予支持。

五、总结

从“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基本法理,公司增资尚且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同比例出资进度的安排,更无须股东之间一致同意。

资本多数决系公司法解决公平与效率的一项合意机制,小股东不得以资本多数决本身就认定系大股东滥用控制权。

大股东之间,应当履行法定的股东会召集、通知、表决程序,让小股东表达意见和异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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