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附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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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八、将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纠纷;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答辩状。有特殊情况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可以延长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

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等程序和裁判文书内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五、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

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十六、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申请由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本修正草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款顺序一并作相应调整。

本文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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