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一)———《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学习笔记(十三)

改错:因小编疏忽,上两期电子数据合法性的汇报,应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学习笔记的第(十一)、(十二)。感谢大家提出意见,在此致歉!

下面小编继续学习:

第三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二)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

在此之前小编先汇报对证据关联性的一些总体认识,以作之后汇报的铺垫:

证据的三性中,客观性、合法性都会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对电子数据亦不例外,小编在前几期《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学习笔记中已有汇报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也请大家回看支持。而证据的关联性,虽然也有一些衡量标准,但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就需要我们在办案实践中既严格又灵活地加以运用。小编认为如何论证证据的关联性较能体现能够力水平,也是证据审查中较为挑战的一环。对此的粗浅认识是:

严格,在论证案件关联性时必须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就将关联性分为与案件事实,以及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我们在审查案件中就要严格审查这种“双关联性”,缺一而不可;

灵活,严格按现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灵活运用经验法则加以判定。小编认为经验法则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常识加逻辑,这也为什么说明检察官的经验很重要,同时要论证清楚法律大前题下的案件事实小前题,这一论证就需要灵活地多些发散性思维。

传统理论认为,关联性是“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即具有实质性;“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具有证明性。这两个方面决定如何评断证据的关联性,往往要考察证据所蕴含的信息或内容是否有价值。

但是,对电子数据而言,既要考察信息或内容的关联性,也要考察载体或形式的关联性。也就是说,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体现为鲜明的双联性——事实(或内容)关联性与载体关联性。

回到条文的学习:

(一)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事实关联性己有许多法学大家的论著,小编也着实认真拜读不少且受益匪浅。

小编记得自己办案案件量最多的是死刑案件最高法上收的初期,因此受两高三部在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影响最大,其中提出,“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集”等印证证明规则。总结一句话,就是“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这种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即我们所说的“印证”。即一方面用来证明证据体系中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用来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关联性”是“印证”的另一面,印证由每一证据的关联性搭建,关联性在印证规则中体现作用。

在此也小编有时候也倚老卖老,惭愧,新人问怎么审查案件事实,小编回答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审查的是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一审庭审,审的是起诉书;二审庭审,审的是一审判决书。刚开始审查案件,可以将相关文书中案件事实的每一句话都用证据标注,有证据印证则成立,无证据则去掉,有两方面或多方面不同证明的证据则存疑。每句话上标注的证据,则是该证据关联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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