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终结”怎么理解?
一、研究“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执行终结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执行程序终结,一种是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关系到是否还可以启动执行行为异议以及可以启动什么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则关系到案外人是否还可以提起执行标的异议。
二、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的区别
1、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恢复执行案件一般立“执恢字”案号)。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通过对比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因申请人撤销而终结执行属于一类,即执行程序还可以再恢复或重新启动;而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除因申请人撤销而终结执行外)则是永远不能再恢复或重新启动执行。
通过对比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的区别有助于帮助我们理解《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概念,即: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于某个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已经完全结束(如法院已裁定拍卖成交等) 。
三、执行程序终结的类型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依据此“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内涵,执行程序终结有如下情形:
1、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2)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前提下,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除债权人放弃的部分外)执行完毕;(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终结执行
执行终结的情形上文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此处的终结执行应当除去因申请人撤销执行而终结的情形。申请人撤销执行后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还可以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
3、销案
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情形有:(1)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5、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