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适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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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9]湘潭县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新塘村民组诉被告许克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新塘村民组诉称被告许某任组上出纳,经集体清帐2008年组上收入18315. 50元,支出17893元(其中含三张领据1796元已作支出但未付款),收支两抵后还有余款422. 50元。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2218. 5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某认为帐未算清楚,不同意归还上述款项。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许某自愿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新塘村民组现金2218. 50元。在本案例中就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等同于集体成员权益。参见(2009)潭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http://www. 110. com /panli/panli_97531. html。
[10]原告屏南县寿山乡孩窑村民委员会诉称:坐落于“深坑底”东至路、西至长潭大溪、南至坑、北至坑的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从解放前至今均属原告管业,1983年经屏南县人民政府确权,颁发有屏林证字第073号林权证,现该山林木蓄积达2000多立方米,价值达200多万元。被告屏南县寿乡太保行政村白洋村村民小组曾于1991年11月,擅自将该山的部分杂木(阔叶树)卖给寿山乡村民苏孝斌砍伐,林积达10立方米,原告即予阻止,引起争执。原告为防止再被盗伐,从1992年至1997年每年都向屏南县林业局寿山林业站申请办理砍伐该山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该林业站也曾到实地进行测量设计准备准予发证,但受到被告现场阻挠致使对申请采伐区无法设计,被告还以山林权有纠纷等为理由,要求林业站停办采伐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1991年被被告砍伐的杂木10立方米的损失。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白洋村村民小组立即停止妨碍原告依法申领“深坑底”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参见《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五卷), http://www. rie.l whu. edu. cn/article. asp? id=29114,2010年4月1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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