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适用(8)

  三、侵害集体财产权益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行为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作为侵权对象的民事权益的种类,但并没有明确列举集体成员权益属于侵权法所称的民事权益范围,那么,集体成员权益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如何区分侵害集体财产权和侵害集体成员权在司法实践中不十分清楚,有时也直接将侵害集体财产权等同于侵害集体成员权益[9]。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研究侵害集体财产权和侵害集体成员权是什么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明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等民事权益。因此集体所有权受侵害显然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依据《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侵害集体所有权也就侵害的是集体成员的集体所有权,侵害的就是集体成员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就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列于第六大类所有权纠纷的第一项。可见,该规定就是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包括在集体所有权之中的。照此推论侵害集体所有权适用侵权责任法,侵害集体成员权益也就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我们又必须清楚集体所有权与集体成员权益并非一回事。

  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所有权,是成员的集体权利,是集体成员集体对本集体财产享有的区别于国家、他集体、他人(包括集体成员个人)的外部性权利,是集体成员权的结果或保持状态。没有集体所有权就没有集体成员权,二者是辩证统一的。但集体成员权益又不完全等同于本集体所有权,二者是有区别的,集体所有权强调成员的整体性、团体性,显示的是集体权利的外部性边界。而集体成员权益指的是集体所有权主体内部成员个体与整体的关系问题,是成员为了(包括自己在内的)集体利益参与组织集体、形成集体意志、支配集体财产过程中的能为意思表达的利益和从集体所有权结果上享受的利益,是集体内部的成员个体在集体所有权上的权利和利益。在这一点上侵害集体所有权不是对某一个集体成员利益的侵害,侵害某个集体成员的权益并不意味着就损害了集体所有权。因此,侵害集体所有权与侵害集体成员权益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并不相同的概念,应当作为两个类型来看待。

  (一)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类型

  集体成员权益包括两大类:一是集体成员的共益权,一是集体成员的自益权。由此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也就有两种类型。

  1.侵害集体成员的共益权

  集体成员的共益权是集体成员为本集体的利益而参与集体所有权行使之决定和监督的权利。决定权主要体现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重大问题应当由集体成员决定。依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集体所有权行使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包括: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的事项等。对于这些事项如果不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组织成员决定,就侵害了集体成员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集体成员提起侵害集体成员权益必须是为了集体成员的集体利益,不是直接为了个人利益,作为对集体成员的共益权的侵害应当以对集体利益的侵害为判断标准。只要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而没有经集体成员决定,包括没有召开集体成员会议或者虽召开会议但未达法定人数或者表决未达法定人数做出决定的,就侵害了集体利益,就构成侵害集体成员权益。如果集体所有权行使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表决做出了决定,只是开会时漏通知了某个成员致使其未参加表决,但即使其参加表决投反对票也不影响表决结果的就不能认为该决定损害集体利益,没有被通知参加集体成员会议的成员也就不能以侵害集体成员权益提起诉讼。这是由集体成员的共益权性质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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