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任意解除权
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旨在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合同解除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与清算,形成权、抗辩权的产生与援用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免除等,在法律与实践中均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撤销等制度,各有其特定的规范作用和适用范围,共同有机组成合同效力消灭的体系。
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任意解除权存在法定和约定之分。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约定的任意解除权则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比如合同约定:一方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而提前解除合同。《民法典》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如何行使、行使的后果,以及法律对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以及司法认定“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有效的几种类型、以及限制“任意解除权”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将是本文结合案例进行探讨的重点。
一、《民法典》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及行使
(一)一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均明文规定了合同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些“随时解除”的情形大概可以区分为以下四种:1.委托人的随时解除权;2.不定期债务履行、租赁、物业服务、合伙、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一方的随时解除权;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承租人随时解除权;4.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的随时解除权;
(二)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后果
由于任意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严守原则相背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合同目的与公平,立法和司法层面均对其施加一定限制。委托合同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定作人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定期合同在解除前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法律对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自由与限制
(一)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缔结合同,也有权对解除合同的事由作出约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二)司法对约定任意解除条款的合理干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上表达了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合理审查的倾向与态度,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明确提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由此可知,法院会更倾向于对合同解除是否公平、是否诚信进行审查,并可能将任意解除权排除在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之外。
三、司法认定“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有效的几种类型
(一)单方的任意解除权,配套相应赔偿条款
在李某诉乌鲁木齐某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2014)民申字第603号】,案涉合同约定:“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条款是对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出租方因出售商铺所需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为“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此种情形类似于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在解除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的约定没有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可以予以认可和执行。
(二)明确合同目的情形下的任意解除权
在苏州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广东某节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7)粤01民终24093号】,乙公司向甲公司先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双方再补签案涉合同并约定:“如果乙方对甲方的产品不满意,或者乙方因其他原因最终不同意使用甲方产品,乙方有权单独解除该合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乙公司已经对案涉合同作此约定的目的进行了说明,具有合理性,合同约定乙公司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条款效力与适用问题
(一)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应认定有效
我国之前的《合同法》、现今的《民法典》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如王利明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任意解除权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也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一方或者双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就表明当事人希望进一步加强合同的稳定性,此种约定原则上应予认可。”
(二)已放弃任意解除权后,在无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
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0号案例显示:案件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书》中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融昌公司认为弘毅公司2010年中介资质年审被暂停,并被南宁市房地产监察支队立案调查,已影响弘毅公司的履约能力,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代理合同书》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在无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融昌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融昌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弘毅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这种违背诚实信用之行为亦产生不良示范,将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融昌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对合同履行、商业秩序以及守约方的维护,一方无任意解除权、却实际上实施了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律不对合同自由作出过多的干涉,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可以约定“任一方均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法律保障合同的交易的初衷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在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下,合理干预、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