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权的博弈|巡回观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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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为防范市场风险、确保资金安全,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银行欲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最直接的方式是直接扣划债务人在本行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如有),即所谓的“提前收贷”。
实践中,若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发生在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期限内,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即可以银行提前收贷属于清偿未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依法撤销银行的提前收贷行为。
提前收贷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影响到银行及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目前司法实践并未统一。本文尝试从一则案例出发,与诸君浅议银行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权的利益保护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提前收贷行为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如果借款人自身提供物保,银行可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一般来说,担保物价值会超过贷款金额,即便银行提前收贷,收贷金额从担保物变卖价值中相应扣除,扣除的部分归还管理人后再由破产管理人依规则分配,并无必须撤销的必要,故本文所涉的债务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况。
第二种:如若破产企业在银行开立的是专用存款账户,譬如保证金账户等,一般不允许银行直接划扣,故本文所涉及的账户不包括债务人的专用存款账户。
二、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2010年10月15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4.2条约定“贷款人如发现有不利贷款人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及借款人经营出现滑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1年8月31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下落不明,企业经营停止。2011年9月2日,A银行从B公司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扣了存款用于清偿贷款。2012年3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以“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为由提起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法院(1)撤销A银行对未到期借款的提前清偿行为;(2)要求A银行返还B公司划扣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提前收贷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债务人,只有通知到位后方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果银行未通知债务人加速到期的,债务人的借款期限依法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确定,此时银行的划扣行为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应当受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的规制。
二审法院对此持截然不同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加速到期具体情形的情况下,一旦债务人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加速到期的情形,借款期限即已到期,银行即有权提前收贷而无需通知债务人。据此,法院最终认定银行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划扣行为不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受《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的规制。
这是一则典型的由加速到期条款引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该类问题的核心争议点有二:第一,如触发贷款加速到期条件的约定非常宽泛,银行加速到期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能产生将未到期债务转化为到期债务的效果;第二,若银行在主张加速到期未告知债务人就直接扣划,即便满足了加速到期的条件,能否产生加速到期的效果。
三、管窥之见:何种情况下银行可主张加速到期?
(一)触发加速到期情形的因素应当公平合理,银行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应当受到约束
实践中,某些银行对于加速到期的条件约定的较为宽泛,例如上述案例中即约定“贷款人如发现有不利贷款人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及借款人经营出现滑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这类表述赋予了银行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可加速到期情形的自主解释权。但由于表述过于概括而使得可加速到期的情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加速到期意味着债务人将丧失期限利益,必然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观点认为格式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加速事由应予排除,适当限缩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在三鹿集团与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破产撤销权一案[1]中,《贷款合同》约定在债务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08年9月11日,新闻媒体报道三鹿集团存在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的新闻。次日,桥西支行电话通知三鹿集团后以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扣划了全部贷款本息。在三鹿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认为银行在扣划企业账户资金时企业尚有足够的可支付资金,不符合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最终依法撤销了桥西支行的提前收贷行为。
该案中,虽然《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在债务人存在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下享有加速到期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亦需遵守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银行在债务人有任何负面消息或者暂时性经营困境的情况下行使加速到期,势必将债务人置于如履薄冰的处境,不利于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二)在提前收贷前,银行应当证明债务人已经出现可加速到期的事由
加速到期条款常见的触发因素大致包括以下三类:其一,违反借贷合同本身的事由,比如到期未还款等;其二,先兆性违约事件或者预期违约事件,也即某一事件的发生使得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将成为可能或者必然,而不是指借款人违反借贷合同本身的义务;其三,债务人的其他风险因素或者事件[2]。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要求银行提供债务人在提前收贷前已经存在合同约定的可加速到期的具体证据,如银行无法证明债务人当时究竟违反了何种可加速到期情形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银行无权进行提前收贷,债务仍属于未到期债务。
在(2009)浙舟商终字第133号案中,法院认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2009年1月15日向定海法院提起诉讼和本案诉、辩中,均未提供帅马公司究竟违反《保证借款合同》中哪些约定的情形故其可以因此而收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帅马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后,其已向帅马公司宣示而帅马公司拒绝还款的证据;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未提供可以行使提前收贷权利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所称上诉人依约提前收贷是行使权利,不是帅马公司的清偿行为不符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2016)沪民申2381号案中,法院亦持同样观点,认为:“双方争议在于,系争债务清偿时是否提前到期……因银行未能举证汇裕公司违约及其已履行宣告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还款期限仍为合同约定期限,本院确认涉案贷款并未提前到期。”
四、提前收贷的形式要件: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
一般而言,在债务人出现《贷款合同》约定的可加速到期情形时,银行即有权宣告债务加速到期,届时债务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则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但实践中,存在部分银行未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而径直划扣资金的行为,针对银行提前收贷中直接划扣清偿的行为,法院在审判时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
第一种:在合同加速到期的适用事由发生后,银行无需通知债务人,直接划扣即视为债务已经到期。在本文开篇援引的案例中,二审法院即认可本观点,认为银行可在债务人出现约定情形时可直接划扣债务人账户资金,无需再提前通知债务人。
在(2020)豫04民终1140号案中,法院亦认可该观点,认为:“该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圣光医用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新华农信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圣光医用公司的账户上扣划案涉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无违法之处。”
若持此种观点,在债务人出现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下,只要银行发起提前收贷进行划扣就视为原借款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已经终止,银行划扣的款项已经到期,从而不再受《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的规制。
第二种:在合同加速到期的适用事由发生后,银行需要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未向债务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而直接划扣的,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在本文开篇援引的案例中,一审法院即持本种观点,但该种观点认为提前收贷即为合同解除,进而以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通知对方为由认定贷款期限仍未届满的观点值得商榷。
实践中,有不少法院认为银行在划扣债务人账户资金前应当履行加速到期的通知义务,并且银行应当承担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在(2017)苏05民终2171号案中,法院认为:“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其扣划属于偿还到期债务,但该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扣划前已向鸿诠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此观点认为在合同加速到期的适用事由发生后,银行未履行加速到期通知义务即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行为,不发生加速贷款到期的法律效力,此时提前收贷行为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规定予以撤销。
本文认为,合同加速到期的适用事由发生后,银行确实应当履行加速到期通知义务,毕竟加速到期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立即届满,银行后续的划扣行为可能导致债务人账户上流动资金锐减,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在银行提前通知债务人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不排除债务人主动提供担保置换银行账户流动资金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银行在保障自身贷款安全的同时也不会对债务人的正常资金运作产生影响。另外,在债务人实质发生可加速到期的事由而银行确实存在通知瑕疵的情形下,从维护正常商业交易秩序、保障债权清偿安全的角度出发,不能仅因银行行权上的瑕疵而否认提前收贷的效力。据此,在银行能举证划扣时债务人已经存在可适用加速到期的事由时,即便银行未履行加速到期的通知义务,其划扣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规制的可撤销行为。
五、应对破产撤销权的措施
破产撤销权的基本目标是实现集体清偿和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而实现这些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追回破产前流失的财产,并通过对行为人的制裁来遏制企业管理者导致破产前财产流失的行为[3]。基于《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越发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避免自身权益因破产撤销权受到影响,建议银行在提前收贷前做好以下防护措施:
1.加速到期条款的设计:具体加速事由应当明确、清晰且合理
由于银行在贷款关系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贷款合同》又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加上该条款对债务人的影响极大,银行在合同中对于加速到期情形的约定应当明确、清晰且合理。
2.行使加速到期的过程:应当明确债务人触发了何种可加速到期情形、同步做好通知债务人的准备工作
为防范破产撤销权带来的不确定性影响,银行在开展提前收贷活动中,应当首先搜集证明自身有权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证据,然后做好通知债务人的准备工作。在对债务人账户实施划扣行为前,应先发送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保留债务人签收该通知的回执等信息,确保通知在前、划扣行为在后,以免提前收贷行为因未履行通知手续的瑕疵而被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
3.配套措施的规划:考虑赋强公证、诉讼或仲裁等程序收回资金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被撤销。司法实践操作中,如银行提前收贷的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6个月内的,即便认可贷款已经到期,但仍属于个别清偿,主流意见都是应予撤销。但《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非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否则该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
除常规的诉讼或仲裁方式外,银行还可考虑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初就与债务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般情况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耗时较长,而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一般只需要一个月左右,能够极大加快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进程,有利于银行以最快方式收回贷款。
注释:
[1]该案判决未刊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但多份期刊、论文中均援引过本案例。具体可参见刘泽华、王志永在《金融法苑》刊登的文章《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风险与防控——一起提前收贷纠纷案及其启示》、严谨在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论破产法上的偏颇清偿制度》中引用的案例。
[2]韩长印: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法学家,2015(11)
[3]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