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还能否恢复执行? | 资产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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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26号,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源通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复议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

被执行人:山东沂源鑫泉鞋业公司(已注销)。

03 基本案情

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淄仲裁字第238号裁决书,裁决:“一、沂源县源通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源通机械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63万元及利息218536.56元。二、山东沂源鑫泉鞋业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仲裁费16431元由沂源县源通机械有限公司及山东沂源鑫泉鞋业公司负担。”

该案淄博中院于2004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淄执字第192号。2004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工行沂源支行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执行。2004年11月10日,淄博中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2005年7月23日,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与工行山东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源通机械公司所欠工行山东分行的截至2005年4月30日剩余的账面价值1821581.47元及相应利息(不包括已经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后其与工行沂源支行签署了债权转让清单,2005年11月7日,工行山东分行与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源通机械公司申诉理由如下:

第一,源通机械公司在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该公司及其股东穷尽办法全力筹措并最终支付了205万元,基于此,工行沂源支行与源通机械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于2004年11月3日向淄博中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根据2004年11月5日的调查笔录,工行沂源支行的代理人确认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同意该案按终结程序结案。调查人员特意强调了工行沂源支行提交终结执行申请,法院将不再执行,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对此,工行沂源支行的代理人也书面确认了。该份笔录的内容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结果的体现。当事人在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签署的调查笔录,符合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其本质为和解协议。

第二,申请执行人在调查笔录中明确了该案不再执行,可以产生债务免除的效力。

第三,申请执行人已认可申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下的全部义务,对申诉人不再享有有效债权。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直到申诉人在新三板挂牌4年后,才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长达14年怠于履行关注义务,怠于主张其所谓的权利。

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称:

一、工商银行与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表明,工商银行认为该债权依然存在,没有放弃该债权。

二、淄博中院200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4)淄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是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应当依法恢复执行。目前已具备恢复执行条件。

三、2004年11月5日的执行笔录中,工商银行的代理人没有明确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在笔录上签字不是免除该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工商银行给代理人的授权为“全权处理执行中所有事宜”。因该授权书没有明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故代理人无权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04 裁判要旨

根据淄博中院2004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在法院已执行立案的情况下,各方同意协商解决。工行沂源支行于2004年11月3日向淄博中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

根据2004年11月5日的调查笔录,工行沂源支行的代理人(系其员工),确认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同意该案按终结程序结案。调查人员特意强调了工行沂源支行提交终结执行申请,法院将不再执行,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对此,工行沂源支行的代理人也书面予以确认。2004年11月10日,淄博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裁定送达工行沂源支行,该行亦未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综合全案情况看,工行沂源支行所享有的剩余债权在执行终结后,法院不再恢复执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而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从工行沂源工行受让取得的剩余债权,亦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保障。长城资管山东分公司有关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156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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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还能否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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