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对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该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1.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长期不履行导致的合同履行问题。
杜小宝诉杜月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杜小宝与被告杜月娣为姐弟关系,原先关系较为和睦。上海市曲阳路650号18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早年在外地工作,2002年初返回上海后,被告提供系争房屋给原告居住。不久,原告提出购买系争房屋,原、被告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2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但未就交易细节作其他任何约定。2002年3月16日,原告支付了房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与家人实际居住至今,但剩余房款12万元始终未支付,双方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上海房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被告从2006年起提出对房屋重新议价,双方在数年中多次协商价位,但均未达成一致。到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原定购房协议,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购房协议,除非原告同意参考当前房价再支付房款83万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对方违约在先。经查,系争房屋在2013年的市场价已达到160万元以上。

裁判要旨

相互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均既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又怠于催告对方履行,形成合同长期履行僵局。到起诉之时,由于情况的变化,合同不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都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此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慎重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在化解僵局的同时维持利益平衡。

法院裁判
原、被告于2002年口头达成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本应按约履行。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15万元,尚有12万元余款未支付;被告也仅交付了房屋,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鉴于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约定时明确了支付余款与办理过户的时间和先后顺序,双方均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无法确定系其中一方违约在先。由于合同长期履行僵局是互负对等履行义务双方共同不作为的结果,无法仅让其中一方为此承担责任,如果继续履行,将导致利益的明显失衡。故在本案中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以实现公平。

2.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叶某云与钟某裕申请强制执行纠纷案(〔2013〕穗黄法执字第788号)
叶某云与中国香港居民钟某裕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22日在中国香港非婚生育儿子钟某培。2011年9月28日,叶某云诉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法院处理钟某培的抚养权、抚养费以及分割同居住房。2011年11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8月9日,叶某云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月2日,叶某云强行将钟某培从钟某裕住处带走并独自抚养。在法院要求钟某裕向叶某云支付相关款项时,钟某裕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之所以愿意在叶某云不承担抚养费时,还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及房租500元,前提就是钟某培归钟某裕抚养。现某云将钟某培抢走,钟某裕支付款项的前提消失,除非叶某云将钟某培归还钟某裕抚养,否则钟某裕不会先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申请执行的同日,叶某云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钟某裕,请求变更钟某培的抚养权归叶某云并要求支付抚养费。2013年10月28日,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叶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11月10日,叶某云将钟某培交还给钟某裕抚养。次日,钟某裕按每月3500元计算,向叶某云支付半年抚养费21000元。钟某裕表示,他以后会按此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履行完毕。叶某云不同意钟某裕的支付方案。

裁判要旨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都应履行义务的,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原因是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在合同含义未予确定之前,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
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2006年12月20日,兴荣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城建投)签订《披塘路道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约定:天心城建投委托兴荣公司建设披塘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披塘路项目);委托建设采取资本合作和建设项目合作方式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成本由兴荣公司全额垫付。2010年1月31日,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与兴荣公司、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后更名为泰邦公司)等签订《兴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约定如下:明确兴荣公司股东原持股情况为:兴嘉公司持有1%股权,金长润公司持有29%股权,创拓公司持有70%股权。兴荣公司及创拓公司同意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确认,因开发建设怡和山庄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完全承担。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兴荣公司、创拓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创拓公司通过兴荣公司为披塘路项目垫资1013万元;创拓公司及兴荣公司均同意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修建,同时各方确认,因修建披塘路代建工程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完全承担。兴嘉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兴荣公司1%股权转让给创拓公司,金长润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兴荣公司29%股权转让给创拓公司,创拓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合同还约定,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的名义修建披塘路项目,并且已自行于2008年9月垫付了工程款200万元,披塘路项目完工后,兴荣公司未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披塘路项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至今未收回。

裁判要旨
对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以明确合同义务履行方式。但在合同含义未予确定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
4.合同解除后的互负债务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沈阳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38号)

2005年10月10日,韩冬与融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冬购买融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4-40号1-6-1商品房,并交付了首付款83088元。2006年3月1日,韩冬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双方达成口头退房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融建公司分两次返还韩冬购房款8万元,尚欠购房款3088元。2008年,韩冬就剩余购房款、装修款及房屋增值损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于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建公司返还韩冬剩余购房款3088元,返还装修款3万元。宣判后,韩冬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中上述两项内容,并判决融建公司给付韩冬50元查档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融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争议房产归融建公司所有。上述判决生效后,融建公司没有将剩余购房款及装修款返还给韩冬,韩冬至今仍居住在争议房屋。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后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能否构成同时履行之抗辩,合同法对此未加以规定。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对立在实质上仍具有牵连性,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亦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5.在已经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不是先履行义务或者同时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
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威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宣威市交通安全协会云鹰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1999年2月10日,原审被告云鹰大酒店的前身擎天宾馆与原审原告洪捷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审原告洪捷公司对擎天宾馆进行改造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9年6月18日进行了验收,并于2000年12月13日经宣威市审计局审计核实工程总造价为2102192.09元。双方对该核实造价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中的1598277.30元无异议,但对原审被告辩称还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争议,并认为该30万元可能涉及到双方经办人员的犯罪问题。原审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向宣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9月23日正式立案。2006年10月30日,该大队以涉案人员张德正于2006年1月17日死亡为由对该案以撤销案件处理。

另查明,云鹰大酒店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交通协会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宣威市公安局宣公字(2002)97号文件于2002年10月接管了云鹰大酒店,并于10月28日做出了停业通知,同时对酒店进行了清产核资,凡涉及酒店债权债务由主管机关交通协会负责处理。

法院裁判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发票的开具作出约定,按照交易习惯,收款人可在款项付清后一次性开具发票。另外,就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完成装修工程和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完成装修工程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6.在双务合同中,抗辩权的行使虽不符合法定条件,但相对方确属履约不当的,依公平合理原则,行为人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以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
广州市番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苏琼、罗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
1999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总价511171元;两被告于签约时付51390元,于1999年12月13日前付总楼价的70%,再分别于2000年11月13日前、2001年11月13日前各给付51390元。原告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建成并交付两被告使用。另约定,若两被告逾期向原告交纳购房款,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两被告应交款的万分之四,两被告若逾期三个月仍未能付清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且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楼款20%违约金。
签约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将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前几期购房款,但约定应于2001年11月13日前交付的最后一期楼款一直拖欠未付。
  原告曾于2003年6月与12月、2004年4月三次向两被告发函追讨拖欠楼款。
      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致其尚欠楼款未付。
  一审期间,依两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讼房屋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出具报告认为:房屋虽不存在安全隐患等严重质量问题,但存在钢筋安装间距不符合要求以及顶板、梁上和墙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需采取处理措施。原告至今未采取修缮措施。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预售上述纠纷标的物的资格。讼争房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法院裁判: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本应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但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多与被上诉人有关,需采取措施修缮,经两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因此拒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虽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鉴于其主观无违约故意,客观又存在被上诉人履约不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
7.合同义务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时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
湖南全洲药业有限公司与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合同纠纷案(〔2004〕民二终字第67号)
2002年6月10日,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生物制药公司)与湖南全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药业公司)签订一份古汉养生精片湖南地区总经销协议书,约定古汉生物制药公司同意授权全洲药业公司为古汉养生精片在湖南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全洲药业公司总经销古汉养生精片的系列产品规格分别为0.48×12片×3板×3小盒/盒、0.48×80片×2瓶/盒(礼盒)、0.48×100片×6瓶/盒(礼盒);全洲药业公司对上述产品在湖南地区拥有独家总经销权;协议有效时间为五年,即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供货单价分别为40元/盒、60元/盒、220元/盒(以上供货单价均含运输费);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提供铺底资金100万元,即前期每次供货作为铺底资金,直到铺底资金补满为止,第二年后铺底资金根据全洲药业公司第一年销量再作协商;在协议最后一年,全洲药业公司除正常付款外,最后一个月一次性归还铺底资金;古汉生物制药公司铺底资金到位后,全洲药业公司再向古汉生物制药公司要货,款到发货;经古汉生物制药公司同意,全洲药业公司提供相应价值流动资产作为铺底资金的担保,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古汉生物制药公司生产的系列养生精片,湖南地区只向全洲药业公司供给,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货,全洲药业公司亦不得在总经销区外销售;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所在地的门市部,其物流统一由全洲药业公司供给;在包装上印“全洲药业公司湖南地区独家总经销”的字样及标识;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所有产品一律发给全洲药业公司总部,对全洲药业公司总经销区内古汉养生精片的供货,必须由全洲药业公司发出;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无偿向全洲药业公司提供产品宣传资料、检验品及协调业务关系的相关人员五名,该部门人员的工资由古汉生物制药公司负责,除此之外的其他一切提成及费用均由全洲药业公司负责;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或全洲药业公司违反本协议关于“古汉生物制药公司生产的系列养生精片,湖南地区只向全洲药业公司供给,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货,全洲药业公司亦不得在总经销区外销售”的约定发生串货时,违约方应同意该产品按零售价格买回,并按串货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全洲药业公司连续两年不能完成销售计划或一年不能完成销售计划的80%时,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还对全洲药业公司每年确保完成的销售计划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以后,古汉生物制药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8月7日、9月29日分三次向全洲药业公司供应了规格为0.4g×12片×3板×3小盒/盒,数量为4800盒的古汉养生精片,按协议约定单价为40元/盒,共计货款192000元。全洲药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流动资产作为古汉生物制药公司100万元铺底货物的担保。随后,古汉生物制药公司停止供货。

法院裁判:
合同已经签订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条款齐全,但个别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如关于“经古汉生物制药公司同意,全洲药业公司提供相应价值流动资产作为铺底资金的担保,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约定即属此类。因前述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互付的提供铺底货物与为铺底货物提供担保义务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同时履行义务。即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有权要求全洲药业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流动资产作为100万元铺底货物的担保,全洲药业公司也有权要求古汉生物制药公司继续提供铺底货物。因此,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古汉生物制药公司向全洲药业公司提出,在全洲药业公司提供相应价值流动资产作为100万元铺底货物担保的情况下,其再继续提供铺底货物的要求并不违约;全洲药业公司向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提出,在古汉生物制药公司提供足额的铺底货物后,其再提供担保的要求也不违约。古汉生物制药公司关于全洲药业公司不履行为铺底货物提供担保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已经签订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
8.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同一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须同时履行合同,如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同时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的,则该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2)该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同时履行指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时相互对待给付。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约定双方同时履行合同,或者不能确立谁先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履行。(3)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已到履行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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