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安顺》往事追忆 黔中蜡染第一案 2021年第10期(总607期)
黔中蜡染第一案
姚晓英
蜡染之花,永不调谢的花。漫步滇黔山路,乡民所著蜡染衣物总有花儿在开放;总有蝴蝶在飞舞,这是民间工艺的奇花;在蜡染花布上,有一个民族的传说与历史在流淌。不少学者们相信蜡染底边的三道白色是河流,苗族兄弟从平原走向高原,原是跨越了三条河流的。历史和传说让蜡染世界充满神奇,而花鸟鱼虫的图案,有蝴蝶妈妈的传说在衣衫上飞舞。这是无比优美的故事,日本有的学者将这样的故事理解为寻根的通道。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贵州省赠送给自己兄弟的礼物就是一幅蜡染制品,该礼物的设计者之一是: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之一的洪福远。
1989年,在黔中商城安顺的街上,好些女孩穿上了龙宫图案的长裙,龙宫成为流动的风景,我作为安顺作家代表身着这身风景流动到北京青年作家代表大会,文学家对工艺大师的创造竖起了大拇指,文艺界以蜡染工艺为交流礼品的人有60%左右。龙宫图案的连衣裙出自安顺民族工艺厂。
1993年,《安顺晚报》以醒目的标题向读者传递了一则信息:《黔中蜡染第一案》,安顺市人民法院受理安顺首例著作权案。
刊有《黔中蜡染第一案》的《安顺日报》
原告洪福远。男,1940年4月28日生,汉族,普定人,毕业于贵大艺术系。
被告: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法人代表陈介珍。
安顺蜡染在媒体中被誉为神州第一染。对美术理论和实践有所体会的洪福远到苏州、沈阳等地举办展览;可谓声誉远播,艺术界的人士对他的作品有相当的认同;走进陈介珍的家,可以看见她的一些珍贵照片,江泽民总书记到蜡染工艺服装厂的视察给了这位女企业能人不少信心,她把这些照片放得老大。蜡染艺术被归于民间艺术系列,洪福远因此被评为全国十大民间艺术家之一。民间工艺的实用性被民族服装厂充分利用。洪福远在蜡染总厂任设计师期间,每天总有蜡花在他的手中开放。当时民族服装厂也有几位“前卫”能人,黄克刚的美术鉴赏能力以及他设计的一些软塑雕作品让文艺界的人多次走进这间小厂。可以说,洪福远和陈介珍原本应该是没有太多分歧的同行。几年以后,洪福远在陈介珍出售的产品中看见了《龙柱》《京剧脸谱》等作品,这些作品与他设计的作品没有区别,对原创设计的洪福远来说,这等于是张小泉在大街上看见了另一个能做同样剪刀的张小泉。洪福远这时候已不在蜡染总厂担任设计工作。他说为了自己的创作生命,为了全家老小的生活告别了蜡染总厂。他需要维护自己的名誉,因此,他把同行告到了法庭。法庭依法审理这一著作权纠纷案。
被告人陈介珍,女企业家的视线与洪福远完全不同,她不认为自己侵权,由此,她理直气壮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
答辩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法定代表人陈介珍(厂长)
被答辩人:洪福远 男 一九四0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中专文化,系安顺市蜡染总厂工艺师 住安顺市蜡染总厂宿舍。
答辩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与被答辩人洪福远因著作权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特作出如下答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而所谓“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客体必须是作者初创或独立创作的,而不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本案中,原告人所称的创作蜡染工艺美术壁挂,将作品和作品载体混为一谈。
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铜鼓纹饰》等美术作品,均为他人的美术作品,系被答辩人对他人美术作品的临摹,而并非被答辩人独创或初创,因此,被答辩人对此依法不能享有著作权。如《老鼠娶亲》是对《中国民间图形艺术》中“山西剪纸”的临摹,《铜鼓纹饰》源自《美术丛刊》第37期第21页作者刘雍的陶瓷壁画,《汉兽图》出自《艺用古文字图案》第143页秦时期的铜器图案,如此等等,即然被答辩人均亲临摹复制他人的作品,谈何著作权归其本人享有呢!
三、《中国京剧脸谱》《安顺地戏脸谱》等,来源于京剧表演人物中,几千年的历史,京剧人物脸谱经过不断发展和变化,得以日趋完善和固定化,可见创作权非被答辩人享有。而《安顺地戏验谱》是流传民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因被答辩人创作而产生,被答辩人自然对此没有著作权。
四、《龙柱》系对安顺文庙龙柱的临摹。而安顺文庙及龙柱作为文物已长期存在,也非被答辩人的创作作品,被答辩人也不存在享有著作权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所生产销售的蜡染壁挂所取材的美术作品图案,既然不是被答辩人的创作作品,因此,显然不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此呈
安顺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陈介珍(厂长)
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
安顺文庙大成殿前的一对透雕龙柱 何平 摄
1994年安顺市市人民法院以安初字第2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洪福运的上诉请求。洪福远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8日,法院再次开庭市理这起著作权纠纷案,并作如下判决: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6)安北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洪福远,男,一九四0年十月二十八日生,汉族,普定县人,个体经营蜡染作坊,住安顺市蜡染总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德培,男,一九四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苗族,黄平县人,在贵州省民间文艺家协会工作,住贵阳市北新区115号。
委托代理人杨沁泉,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法定代表陈介珍,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全贵,男,一九四0年六月十三日生,汉族,安顺市人,在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工作,住本市熙春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刁祥玉,安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福远诉被告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培、杨沁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全青、刁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福远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我购买得由我创作生产的十余幅蜡染壁桂后即按照该图样复制生产蜡染璧挂销售营利,侵害了我对该美术图案作品的著作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有关产品,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辩称,我厂所用图样糸临摹公开出版的书籍,原告对这些书籍图样亦进行了临摹,并非其独创,且系利用安顺市蜡染总厂物质条件及工作职务之便所为,其不具有著作权,故我厂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七三年至一九九三年初在安顺市蜡染总厂工作,其间原告在工作任务之外主要利用自己的物质条件创作设计蜡染制品图稿十余幅,其中部分曾署名发表。一九九三年初,原告个休经营蜡染作坊,遂使用该画稿生产蜡染壁挂,同年五月后被告亦生产销售相同名称的蜡染壁挂产品,经有关部门对双方提供的物证进行鉴定,认为双方分别生产的《龙柱》《中国京剧脸谱》《汉兽图》《铜鼓纹饰》《老鼠娶亲》五种蜡染制品为相似图样,如需明确作出结论。尚需双方提拱原始图稿小样。被告提供的书籍图样与双方争议的图样经对照、比较差异程大。被告已于一九九四年度停止生产销售相关蜡染壁挂产品。
《龙柱》 洪福远 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图样系原告在工作任务之外,主要利用自己的物质条件创作设计,该美术图样作品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图样均系公开出版的书籍图样。经对照。比较两者差异较大,被告临幕复制原告创作设计的《龙柱》等五幅相似图样,并生产销售蜡染制品,系侵权行为,应予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万元,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已停止生产相同产品,予以免除登报赔礼道数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一十元,被告负担八百元。鉴定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力平
代理审判员 王恩洪
代理审判员 吴祖光
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
1996年9月2日,民族工艺服装厂不服这一判决,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状
上诉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陈介珍(厂长)
被上诉人:洪福远,男,普定县人,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因不服安顺市人民法院(1996)安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上述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第一、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判所提到的《老鼠娶亲》《铜鼓纹饰》等五种蜡染制品图样是被上诉人复制临摹他人已有作品产生,不是其独创成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搞蜡染艺术的,同样可以复制和临摹整理他人已有作品,不存在侵权问题,上诉人的蜡染制品《老鼠娶亲》是来自上海书画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间图形艺术》第22页山西剪纸;《铜鼓纹饰》来自上海美术出版社的《美术丛刊》第21页;《中国京剧脸谱》是根据上海出版的《世界人物装饰画艺术》第154页的各种脸谱进行整理的;《汉兽图》是以湖南美术出版社《艺用古文字》图案整理而成;《龙柱》来自安顺文物拍照;对上述蜡染壁挂,双方均未署名,并都在市场上销售,无根据说明谁侵害谁的著作权问题。
《美术丛刊》 图片来源网络
《艺用古文字图案》 图片来源网络
第二、判决书认定的五种蜡染壁挂,经法院委托费州省版权局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意见是“不能作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鉴定结论”“如需明确作出结论,尚需双方提供原始图稿小样”。在双方均未提供原始图稿小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作出侵权结论。
第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原判认定的五幅蜡染璧挂作品,系民间艺术作品,且都是临摹、整理而取得的著作权,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到底应该怎样保护?怎样才算侵权?在国务院没有另行规定之前,无从确定侵权与保护问题。因此,原判以侵权为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5000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四、被上诉人在临摹整理上述蜡染作品时,是安顺蜡染厂职工,其本身就是搞设计的,绘画、设计、临摹,是其本职工作,并且是利用厂方提供的物质条件(资金、资料、工作环境)而设计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有安顺蜡染厂厂长曾庆雄的证明材料为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曾于一九九四年以安民初宇第2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洪福远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厂长:陈介珍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原告洪福远做了如下答辩:
答辩状:答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及法定代表人陈介珍的上诉状
依据被告人提出的四点、按序回答:
一、是否侵权问题,原告早就提出充分依据证实了被告人从原告处购置样品去大批复制生产的十多种图案,是原告花费心血劳动,精心研究民族艺术后重新设计的作品,这些作品得到了全国文艺界的公认和好评,并曾在北京、上海、南京、沈阳、苏州、杭州、贵阳等地署名展出,有些还到过美国,台湾、日本、南韩等地署名展览过。贵州日报、南京日报、贵州美术出版社、浙江山海经文艺杂志社等也署名出版和发表过,贵州电视台、沈阳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也署名报道过。省工艺美术学会、省民间文艺家协会等专业鉴定过,直到现在,在各地的展出和报道中,还没有人出来否定过这些作品是原告创制的。有的作品如《京剧脸谱》等还荣获了金奖。这些难道不足以说明社会公认的原告作品吗?原告又于95年冬迁居时,找到了部分创作前的草图和收集到的资料素材等。这些足可与被告临时赶制的新效果图对照其真假。被告全盘否认原告的劳动成果,而将原告作品一丝不改地进行复制生产,这是对原作品的注释和整理吗?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对证书籍和资料再请法院认真对照,看是否与原告的作品相符。
《京剧脸谱》 洪福远 作
二、关于省版权局的意见,这是一纸空文,被告搬出以想证实侵权是无法定论的,无妨将此文公布,到底有些什么作用,当时我曾写过一文《给贵州省版权局的公开信》,内中叙有详情经过,此文可交人民法院参照,也可公之于众,由于世风的浮华腐败,促使被告大胆假造证据,以假充真、欺骗法院,然而谎言不攻自破,弄得矛盾百出(请法庭翻出原始记录为证)被告重新将谎言搬上诉状,以抗拒法律的判决。
三、被告搬出“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办法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条款,以解脱自己的偷盗行为。在此得重复说明“原告设计的这些作品是得到社会公认的作品,这些作品既属于民间艺术范畴,又属于工艺美术作品范畴,还属于有单独审美功能的美术作品范畴,参与各种展出都是以个人的名誉。这种有名有姓的作品,难道就不能享有版权法的保护吗?
四、关于职务作品的问题,版权法上有定论,国家出版的“美术”专刊91年版3、5、6期有法学专家之详尽解答,请法院认真研究,个别人信口开河的表态都不能代替法律和证据。在此又只得重复说点实情供参照。蜡染总厂从1984年后设计室就打破了铁饭碗而执行计件工资制,设计人员纯靠自己的勤懒和技艺来求取生活,厂方并未以任何形式下达设计人员的壁挂设计任务,原告在不影响厂内工作之余、热心于壁挂艺术的探索,也为了积极参与社会各界的展出任务,几乎节假日都用在这份事业的追求上,这些作品都是文责自负,后果自担,并不代表厂方的意见。当然,作为厂里的职工,厂里生产这些图稿,无可非议,只要按规定付以报酬。而作者诉讼的是外单位的偷盗行为,因外厂盗版生产会严重影响作者的生存利益,当生存受到直接威胁时,作者就不能为捍卫自己的权益而诉讼吗?按被告的陈旧观念,只有单位才能诉讼,而个人不能诉讼,世界上还有这样的法律吗?
最卑劣的是,陈介珍向原告购置产品时,原告要求对方不要随意生产,当时被告满口答应不会侵犯他人,随后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大批量进行生产销售,又分文不付报酬,这种恶劣的品格不得不使我感到悲伤和愤怒。
如果有人硬说是职务作品,请拿出当年生产上的计划及合同资料等(在此请防止权力伪造证据)。
《汉兽图》 洪福远 作
在尊严的法律面前,被告还多方刁难抵赖,罗列伪证,欺蒙法院,毁誉作者,这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并使原告损失了许多宝贵的创作时间。
假若这种卑劣的侵权行为不予惩治,民族文化如何振兴,传统美德如何发扬,市场经济如何规范,法制威望如何建立。
答辩人:洪福远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
1997年1月20日
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这起著作权纠纷案进行审理,并做如下判决。
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6)安地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陈介珍,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祥玉,安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福远,男,ー九四零年十月二十八日生, 汉族,普定县人,个体户,现住安顺市蜡染总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沁泉,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人民法院(1996)安北民初宇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图样系原告在工作任务之外利用自己的物质条件创作,该美术图样作品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临摹复制原告创作设计的《龙柱》等五幅相似图样,并生产成蜡染制品进行销售,系侵权行为,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停止生产相关产品,予以免除登报赔礼道歉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安顺市民族服装厂不服,以“被上诉人是安顺市蜡染厂职工,是搞设计的,绘画、设计临摹是其本职工作,其利用厂方提供的物质条件而设计的作品,系职务作品”等为理进行上诉,洪福远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洪福远于一九七三年至一九九三年初在安顺市蜡染总厂工作期间,曾创作设计《龙柱》《汉兽图》《中国京剧脸谱》《铜鼓纹饰》《老鼠娶亲》等部分蜡染美术图稿,其中部分曾署名发表。一九九三年初洪福远离开安顺市蜡染总厂,个体经营蜡染作坊,并用上述美术作品生产蜡染壁挂。同年五月,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亦生产销售《龙柱》等五幅蜡染璧挂。洪福远于一九九三年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于一九九四年底停止生产相关产品,在原审理过程中,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双方分别生产的《龙柱》等五幅作品为相似图样,如需明确作出结论,尚需双方提供原始图稿小样。
《铜鼓纹饰》 洪福远 作
本院认为:主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美术图样,系被上诉人设计创作,其著作权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便私自生产和销售该美术图案制作的蜡染璧挂,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系侵权行为,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称双方生产、销售的上述争议的蜡染壁挂均系临摹公开出版的书籍,且被上诉人是蜡染厂职工,其利用厂方提供的物质条件而设计的作品,系职务作品,经与上诉人提供的图样相比较两者差异较大,而无依据说明被上诉人利用厂方的物质条件创作设计的《龙柱》等五幅作品系职务作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上诉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辉
代理审判员 金晓林
代理审判员 王安萍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苟薇薇
陈介珍不服这一判决,再次提起上诉,1997年10月1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998年5月11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安地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著作纠纷案审,1998 年11月12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案做了如下判决:
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安地民再字第23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陈介珍,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祥玉,安顺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洪福远,男,一九四零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安顺市西航路。
委托代表人杨培德,男,现年五十七岁,系贵州省民间文艺家协会秘书长,住贵阳市北新区路115号。
原审上诉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与原审被上诉人洪福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1996)安地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本院以(1998)安地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法定代表陈介珍、原审被上诉人洪福远及委托代理人刁祥玉、杨培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上诉人洪福远于一九七三年至一九九三年初在安顺市蜡染总厂工作期间,曾创作设计了《龙柱》《汉兽图》《中国京剧脸谱》《铜鼓纹饰》《老鼠娶亲》等部分蜡染美术图稿中,其中部分曾署名发表,一九九三年初洪福远离开安顺市蜡染总厂,个体经营蜡染作坊,并用上述美术作品生产蜡染璧挂。同年五月,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亦生产销售《龙柱》等五幅蜡染壁挂,故洪福远于一九九三年八月诉至法院,要求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图样系洪福远在工作任务之外利用自己的物质条件创作,该美术图样作品著作权应归原审被上诉人所有。故判决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赔偿洪福远人民币五千元,二审判决后,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不服,以“不构成侵权”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向省高院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一九七三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洪福远在安顺市蜡染总厂工作,任该厂设计室主任,在此期间,洪福远先后完成了《龙柱》《中国京剧脸谱》《汉兽图》《铜鼓纹饰》《老鼠娶亲》等蜡染壁挂的设计图案,其中部分曾署名发表,蜡染总厂将这五幅设计图案安排工人生产、销售,由该厂支付工资或按销售额的1.5%比例作为工资提成给洪福远,一九九三年初,洪福远自动离职,经营个体蜡染作坊,开始使用上述设计图稿生产蜡染壁挂,同年五月,洪福远认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临摹复制其创作设计的《龙柱》等蜡染壁挂,遂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向安顺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停止侵权,原审法院受理后,委托贵州省版权局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蜡染制品作鉴定,经该局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生产的《龙柱》等五幅蜡染制品的图样为相似图样,若需作明确作出鉴定意见,尚需原、被告双方提供原始图稿小样。
《老鼠娶亲》 洪福远 作
本院认为,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与洪福远争议的蜡染壁挂图案,虽然是洪福远创作设计,但其是在安顺市蜡染总厂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并利用厂方提供的物质条件,而设计的作品,属职务作品,且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从一九八五年就开始生产同洪福远设计的相似产品,无充分的依据证明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的生产、经营行为构成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原审认定洪福远未利用厂方物质条件创作蜡染壁挂图案作品和认定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构成侵犯洪福远的著作权,实属不当。安顺市民族工艺服装厂的申诉理由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其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判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人民法院(1996)安北民初字第130 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6)安地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洪福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鉴定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均由洪福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辉
审判员 曹继丽
代理审判员 卞爱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萌(代)
洪福远作为原告对这样的判决表现了极大的气愤,他再次写了告全省工艺美术同仁书,希望得到道义上的支持,陈介珍在得到判决之后远行到了深圳:
她说:我们要把精力放在发展经济上,对与错法律自有公论。
历时五年的官司现在告一段落,文艺界的同行面对法律和文艺有不少想法:
①面对民间文艺,那么继承权与著作权之间应该怎样划分呢?
②职务作品是否就意味着我们所有人都没有权力维护自己的著作呢?因为文艺界的创作大多是在领了工资的情形下进行的。
③举证是个复杂的程序,证据的真假肯定不是由当事人双方说了算,但如果真有人做伪证,会受到相应处罚吗?1998年10月,孙敬修爷爷的名字在法庭被多次提及,天津人民教育出版社作为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案引人注目,原告是多次播放了孙敬修爷爷故事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天津教育出版社的孙敬修爷爷讲故事基本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放的故事。原告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被告认为孙敬修爷爷的故事是守株待兔、天方夜谈之类的故事,著作权享有者并非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一时间,同样众说纷纭,文艺界名家认为这样的官司是让人尴尬的,是让人觉得遗憾的,孙敬修爷爷不应该被作为一种工具;同时法律的不完善也为这样的尴尬铺垫了土壤。
安顺的蜡染知名度与这桩官司同样为许多人留下不少惆怅与感慨。自然,这样的故事在发展经济中是不可避免的。读了这起蜡染第一案你有些什么感受呢?
· 作者简介
姚晓英: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贵州省文联副主席,安顺市文联主席。
2021年1月
值班编辑:洪惊涛
电子排版:王敏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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