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 | 认证机构的“跟踪”与 “有效跟踪” 之思考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都提到“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那么,如何理解实施有效的跟踪?认证机构应如何提高有效跟踪的实效?以下为对于认证机构的“跟踪”与 “有效跟踪” 的具体思考。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3日,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市A公司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擅自将公司从甲地搬迁至乙地。搬迁后该公司所获的由某认证公司颁发的ISO/TS16949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依然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某认证公司于2017年6 月9日对A公司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了认证并颁发了《认证证书》,认证地址为该公司甲地。
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5月7日向某认证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将A公司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从甲地搬迁至乙地的情况告知了认证公司。认证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将A公司的证书状态由“有效”变更为“撤销”。
2018年12月20日,市场监管局案审会认为:在A公司通过了某认证公司汽车行业质量体系认证后,认证公司应当切实担负起对获证组织持续符合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监督职能。但认证公司未对获证组织A公司管理体系是否持续予以有效跟踪,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某认证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争议焦点
该认证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该市场监管局的上级行政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
认证公司认为:一是公司采取了查询官网、工作人员邮件、电话联系A公司、查询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对获证组织实施了例行的监督策划,也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企业实施了不定期的监督活动,因此,已实施了有效的跟踪调查;二是A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通报义务,在得知A公司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从甲地搬迁至乙地的情况后,认证公司进行了核查并确认,及时将证书作了“撤销”处理,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复议机关认为:认证公司虽然实施了相关监督活动,但一是忽略了获证组织可能存在的风险,监督活动的频次不足、监督活动方法简单,未达到法律规定有效跟踪监督的要求;二是所提供监督活动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在获证组织的《认证证书》仍然有效情况下其尽到了有效跟踪监督的义务。
认证公司对A公司的管理体系实施了有效的跟踪监督的说法不能成立,维持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
思考启示
何谓“有效跟踪”
无论是《认证认可条例》还是《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都强调“有效跟踪”。《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5条“监督审核程序”规定,“为确保达到'认证机构应对持有其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进行有效跟踪,监督获证组织通过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要求’,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组织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风险程度或其他特性,确定对获证组织的监督审核的频次。其“最低要求在初次认证的第二阶段审核后至少12个月内应进行一次监督审核。此 后,每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有些认证机构认为只要履行了《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等要求的程序和任务就是实施了“有效跟踪”,这种观点显然是混淆了“跟踪”与“有效跟踪”之间的差别。“跟踪”是对规定的认证方式的束缚式运用,是浅显的表象过程;而“有效跟踪”是对体系运行质量内在含义的真正理解,没有实施“有效跟踪”,认证将毫无意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虽属自愿性认证,但绝不是自由任性认证。即使是ISO/TS16949认证,也 是ISO国际标准化组织为了统一各国的质量标准而建立的标准要求,是在ISO/9001基础上针对汽车行业进一步提出的特殊要求,可以说,相对于ISO/9001来说,ISO/TS16949的要求更高。在本案, 当A公司擅自改变认证场所一经发生构成事实,其管理体系及所获得的《认证证书》均应已丧失合法性,但《认证证书》却仍处于有效状态,即构成认证公司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的违法事实。《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中强调的是“监督获证组织通过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要求”,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监督”二是“持续”,“监 督”本意即是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持续”即不仅是指合同评审、现场审核、认证决定阶段,还包括证后监督跟踪阶段,规章制度规定的所有程序缺一不可。
认证机构也应研究提高监督实效
认证有效性是认证机构的生存之本。认证机构对认证对象的后续监督检查是保证认证有效、维护认证信誉必不可少的手段。《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7.5规定:“认证机构有义务和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各类无效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被继续使用”。
申请组织承诺获得认证后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1.7“签订认证合同”第3条第4款中规定:“相关情况发生变更,其中包括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工作场所变更等六个方面”,但获证组织存有太多的不确定变数,未能按要求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如本案:A公司不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中4.1.7“签订认证合同”的规定。认证公司未能“有效跟踪”监督其持续符合要求,构成“无效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被继续使用”,建议对这类行为要设定相应罚则,进一步完善补充法条,明细条款。凡事既有因果前后,即有主次之分,双方的权利要维护,各自的义务要尽到,相应的责任也要承担,这才是完善和谐的市场秩序。
换言之,认证机构也应提高监督实效,以确保对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跟踪监督,确认认证对象与标准、技术规范的持续符合性。本文认为,认证机构也应拓展思路,开创后续监督新模式,进一步强化获证组织行政许可信息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利用信息化手段革新监督方式,建立健全证后监督机制,这是加强认证有效性建设的需要,也是弥补仅靠认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需要。
(作者单位: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