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要求解散或强制清算问题
公司营业期限界满后,股东之间对于是否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存在分歧时,不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应如何采取相应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股东申请解散或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如何预判相应的裁判结果?我们根据相关法条及实务案例检索结果,初步梳理出以下实务规则,供有需要的朋友参考。谬误之处,望不吝啬指正。
01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合意时,原则上不能申请公司解散,只能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公司法》(2018修正,下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有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需经由人民法院诉讼确认或判决解散的要求。
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表达方式看,其第(一)项中规定的“营业期限界满”与第(二)项中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四)项中的“责令关闭或撤销”、第(五)项中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属于并列事由,由此可见营业期限到期是独立于股东会决议解散或法院强制解散之外的一项独立的解散事由,在该事由出现时,公司即处于解散未清算的状态,不必以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强制解散为前提条件,否则在法条逻辑上无法自洽。
经检索,在涉及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时是否需先行诉请公司解散的问题上,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即已解散,无需先行诉请解散。具体意见表现:1、在被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先行解散抗辩的情况下,对是否需要先行诉请解散不进行说明,直接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2、在被申请人提出先行解散抗辩的情况下,认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即已解散,无需另行解散;3、在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先行诉请解散的情况下,认为处理有误,予以纠正。典型案例如:
【案例01】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西工通力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提,通力公司未解散故不符合清算条件,本案中通力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的法定事由已经处于解散状态,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贵州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31号
【案例02】王金龙与海南华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士林公司解散纠纷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华辰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其股东王士林、王金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华辰公司存续,华辰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这一法定解散事由已经发生,王金龙以营业期限届满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此时存在的只有华辰公司的清算问题。在华辰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王金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琼民终253号
【案例03】杨炳星与新疆豫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怀亮、谢广民公司解散纠纷
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因出现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解散,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均可以导致公司解散的发生,只要公司已经因其中一种上述情形而应当解散,相关人员就没有必要再行通过其他途径再次要求解散公司。杨炳星再次要求人民法院对豫新公司进行强制解散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杨炳星提起的解散豫新公司的诉讼错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58号
除主流裁判意见之外,也有个别裁判意见中认为,在进入强制清算之前,需要先行由法院判决确认公司解散。如:
【案例04】曾湘姣、黎锦兰公司解散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或经股东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原审法院认定因鸿途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依据不足。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为不同程序,在没有确定公司解散的情况下,不能进入清算阶段,故原审法院认定鸿途公司已经自动解散,曾湘姣、黎锦兰可以直接提出清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二、广东鸿途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解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971号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案例04)作出裁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而广州中院在此后作出的多个涉及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案例中,并未再要求先行判决确定公司解散。如该院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 (2020)粤01清申210号裁定(广州市国营白云家禽发展公司、广州中汇农工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中汇农工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汇农工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白云家禽公司作为中汇农工公司的股东之一,向本院申请对中汇农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受理。”另外,如前文已述,营业期限届满与人民法院基于公司僵局判决解散系并列的法定解散事由,(2019)粤01民终19971号判决认为在营业期限届满后仍需判决解散并不符合法条逻辑。
为此,我们认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合意时,原则上不能申请公司解散,只能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02
在对申请人股东资格、公司营业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公司是否解散存在争议时,应先行通过诉讼确认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已处于解散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指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指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由于其作出的相应纪要内容代表了全国法院系统对相关法律问题处理的共识,事实上发挥着类似法律规范的效果。因此,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如被申请人对其是否系债权人或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或对于公司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可对有关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相庆参考案例如:
【案例05】浙江柏宁投资有限公司、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强制清算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现被申请人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就其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认为在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等人已于2020年9月20日签署备忘录,协商一致由浙江柏宁投资有限公司于备忘录达成三日内办理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延期经营签字,故本院对浙江柏宁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对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另行诉讼解决。
--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清申2号
【案例06】上海财经大学与上海财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看,双方对公司营业期限是否届满存有较大争议,无法判断是否出现解散事由。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清申2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而解散。本案中,因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与科发公司提交的章程对公司经营期限存在不同约定,需要通过审理予以判定解散事由是否成立,故铁路法院对于上海财大的清算申请未予受理,但并不意味着对于科发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做出确认。从科发公司陈述的两份章程形成的过程来看,登记备案的章程系在后修改并经登记机关确认,科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亦明确载明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6日,科发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对于备案时已对经营期限予以修改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已予以认可。并且,科发公司在2018年3月22日回复上海财大拒绝其行使知情权的函件中,亦确认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6日止,并称将开始解散清算的准备工作,因此,即便2005年11月10日科发公司股东曾达成过经营期限为“不约定期限”的章程,科发公司及全体股东现亦应受登记备案的章程约束。此外,公司的经营期限系公司营业执照必须载明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营业执照载明的期限届满后,科发公司即应当停止经营,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经营期限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现各方股东无法作出符合法定比例的决议以修改备案章程并延长经营期限,故科发公司无法再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客观上亦不再具有继续合法经营的可能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海财大曾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因股东矛盾始终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亦无法达成其他解决方案。因此,上海财大提出解散科发公司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因科发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股东间存在巨大分歧,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主持调解均无法达成其他有效解决途径。故此,上海财大作为科发公司股东主张解散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7832号
需要指出的是,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终7832号案中反映出该案中上海财大的请求为“判令解散科发公司”,法院判决的内容也是“解散”科发公司,这一点,我们认为有待商榷。根据前文已述,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应该是自动解散的状态,不需要法院确认,因此,在“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有争议的情况下,只是事实争议,只要查明“营业期限”已届满,则公司解散事实即已确定,无需再通过法院判决解散,而应以确认解散事实的方式处理较为妥当。从《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中的“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内容来看,其所指的也是诉讼确认或仲裁确认相关事实,而不是判决解散或裁决解散。
03
股东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提出的强制清算,无需举证已提出清算要求或者证明公司无法自行清算。
我们认为,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条文内容来看,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后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后,公司应按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属于法定义务,故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而申请强制清算的,只需满足营业期限届满和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这两个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清算申请,而不能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已经要求清算而未清算,或证明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实务中,亦有相应的案例明确支持以上观点:
【案例07】韩国浦铁炉材株式会社与营口浦铁炉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东方矿产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耐火材料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届满,且耐火材料公司章程没有对经营期限作出修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没有作出过延期经营的决定,没有向原审查批准机关提出延长合资期限申请并批准,未在经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即2014年11月2日之前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韩国株式会社作为耐火材料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无须证明其要求过东方矿产公司对耐火材料公司进行清算或东方矿产公司拒绝清算等事项。原审法院以韩国株式会社未提供耐火材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要求东方矿产公司对耐火材料公司清算的相关证明材料、未提供东方矿产公司拒绝自行清算的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韩国株式会社的强制清算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8号
【案例08】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北戴河珍稀动物园旅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在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自行清算不能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请求强制清算的理由成立。
......
在该公司长期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亦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申请一审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律规定。在公司确实已发生了解散事由,且公司应当自行清算而未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自行清算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破终2号
04
“债权人未提出清算申请”不能解释为全体债权人均明确放弃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案例09】周安鸿、宁波市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是公司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本院认为“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应理解为一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而非被申请人理解的“全部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现被申请人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已持续两年,但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故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已具备,申请人周安鸿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清申1号
05
其他股东要求“合理收购股权”能否构成强制清算的阻却事由需视情形而论
司法实务中,其他股东要求通过“合理收购股权”的方式以阻却强制清算、延续公司经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通过股东会形成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未被判决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主张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续经营、阻却强制清算;2、事先在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中约定,如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部分股东不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一方可以合理价格收购不同意一方的股权,以延续公司经营,不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3、无协商一致的约定,也无股东会决议,认为公司尚有未完成的经营内容及经营无障碍,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不同意延续一方的股权,以延续经营、阻却清算。
我们认为:第一、《公司法》仅在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文规定的是异议股东的收购请求权,而非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收购请求权,其选择权在异议股东。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其他股东主动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可以阻却公司解散或强制清算。因此,在没有约定,也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要求以合理价格进行收购以阻却解散或清算,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因此修改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三分之二在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股东会以法定比例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阻却公司解散和清算,但此规定与股东会决议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权利并不等同,是否同意收购,应由异议股东自行决定,不能予以强制,如异议股东此时不要求收购,则不得收购,但此种情形仍可阻却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三、如章程和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以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方式阻却公司解散和清算,我们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利于公司经营的原则,应当予以认可。但仍需指出,此时,如异议股东改变主意,不再要求解散清算,或虽然仍持有异议,但未能实际阻止公司继续经营,仍不能强制收购其股权。我们认为,前述章程或事先协议中的约定,充其量是一项股权转让预约,甚至还达不到预约的效果,不能赋予其强制缔约的效力,否则有违股权转让的合同自愿原则,可能损害异议股东的利益。另外,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中提出的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坚持清算效率、坚持利益均衡保护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相关可供实务参考的案例如下:
【案例10】施少峰与吴江市闽升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闽升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但在公司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施少峰作为公司股东有权申请对闽升公司强制清算,本院应予受理。闽升公司提出的因公司尚能继续经营因此无需强制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闽升公司提出的股东林连生愿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使闽升公司存续的意见,经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曾多次组织两名股东林连生与施少峰调解解决双方的矛盾,但其至今未能形成有效的调解或和解协议。本案听证期间,施少峰亦明确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要求对闽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闽升公司已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打破股东僵局,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闽升公司提出的因股东林连生同意收购施少峰的股权而不应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强清5号
【案例11】林时进因与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因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
作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到期,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作为有限公司的解散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对社会环境、经济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影响及保护。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经营理念,公司解散应该在尊重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对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后的经营现状作出评估并慎重处理。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林敬灶、林敬寿、林友守、黄贤财、黄锦岳、黄金笑、陈庆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林时进股权”;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浙商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林敬灶、林敬寿、林友守、黄贤财、黄锦岳、黄金笑、陈庆抄根据评估结果原则上按照持股比例收购林时进股份,收购前征询本次未到会股东龚昌恕是否收购,保证其收购的权利,收购应在本决议生效后6个月内完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对林时进股权通过合理收购是对公司的自力救济,避免了因公司解散而给各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通过股权收购打破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权益的保护。而且被上诉人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后,在临时股东会决议未被有权部门否定的情况下,林时进要求对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28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林时进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林时进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时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
06
股东以行为事实上形成公司继续存续的合意时,不得要求强制清算。
【案例12】梁玉贞、佛山市盈建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
一方面,在盈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分别于2004年3月16日及2004年12月20日两次作出章程修正案扩大了经营范围,虽然未对经营期限作出变更,但已表明股东之间就盈建公司的继续经营及公司的存续达成了合意。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本案中,盈建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没有清算,反而继续经营并于2006年与申请人等共同出资成立了佛山市瀛天投资有限公司。此外,盈建公司亦于2010年5月18日及2015年10月29日分别申请了工商备案登记,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显示盈建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可见,盈建公司事实上仍继续经营,没有解散。综上所述,虽然盈建公司章程规定了经营期限已届满,但股东已就公司的存续达成了合意,且盈建公司事实上亦在继续经营,故盈建公司并未解散,不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记要》第13条……在一审听证中,被申请人对已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清终2号
相关建议
消费者权益日
在公司经营期限临时届满,如股东不同意公司继续延长营业期限,需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营业期限届满后,避免签署同意公司继续经营的文书或采取反映类似意图的行为,如公司或其他股东采取相应延续经营的行为,应尽可能提出明示的书面异议,并保留好递交或邮寄的回执;
2、在公司召开的涉及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中,明确提出异议。如需要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股权的,提出收购意向。
3、如对前述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
4、在要求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及时向公司提出公司已解散的主张,明确要求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
5、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15日后,如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可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6、如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公司申请人的股东资格、营业期限是否届满、公司是否已解散提出异议,导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确认相应争议的事实,再重新申请强制清算。
顾得建筑房地产律师团队
【定位】
成为最具温州本土经验的建筑房地产律师团队
【价值观】
开放、共赢、以问题解决为核心
【使命】
法律服务创造价值
【服务对象】
注册地位于温州地区及在温州地区拥有项目或业务的建筑房地产上下游行业客户(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开发、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土建施工、装饰装修、建筑基础、路桥建设、水电安装、工程监理、建材、勘察、设计、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建筑劳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行业客户及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