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永工程款研究报告:完成结算以后是否还能主张索赔?

工程索赔是建设工程行业非常常见的现象,由于施工现场条件、气候条件的变化,施工进度、物价的变化,以及合同条款、规范、标准文件和施工图纸的变更、差异、延误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工程索赔不可避免会出现。

索赔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的权利,但索赔并不是无限制的,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在实践中,有许多当事人在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之后,才发现权益受损,想要进行索赔,这种情况下,已经完成结算了,是否还能主张索赔呢?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建永3部就这一问题,从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案例的角度进行了研究,以供大家参考。

  相关依据  

(一)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第9.13.6条: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建永解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了竣工结算应包括索赔事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了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但上述办法分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亦无法由此得出竣工结算不包含索赔事项从而发/承包方即丧失索赔权利的结论。

(二)地方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第24条: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

第(四)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1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建永解读:北京市高院、山东高院与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观点并不一致。北京市高院与山东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结算协议具有默认的终局性:除非结算协议中明示索赔事项另有约定,否则发/承包方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索赔等权利的,法院原则上将不予支持;而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结算协议只有在当事人明示的情况下才具有终局性: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不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垫资款利息的协议,否则当事人对此再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一)杜兆光与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粤07民终2086号

二审法院认为,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对涉案三项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明确没有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协议书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富盛公司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杜兆光应向富盛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从合同文义和目的来看,结算协议是有关施工合同解除后为解决双方纠纷而订立,是对有关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的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结算金额是各方磋商、互谅的最终结果,不应再有任何扣减。新加多公司关于扣减有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再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  

对于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已经明确保留或放弃结算前违约金、索赔等权利的情况,法院往往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意,依照结算协议进行判决。

对于结算时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从目前检索到的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逐渐呈现认可结算协议终局性的趋势,更偏向于认定除另有约定外,达成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原则上无权再主张违约金、索赔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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