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

来源:《现代法学》2020年11期

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民法典 对其与单行法之间关系的直接表达,必须准确理解。从字面上看,似乎可以把《民法典》第11条理 解为,只要其他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就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这种理解不足采信,因为 民商事单行法的数目众多,其规范条文汇总起来,远远超过了民法典的规范条文,若采用前述理解, 民法典将完全被单行法架空,形同虚设。首先应当看到,《民法典》第11条在性质上属于引致性规范,它在承认民商事单行法效力的基 础上,把民法典与单行法有机联系起来,使二者共同构成调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整体。事实也的确 如此,民法典的许多制度、规则都与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整体。例如,民法典的营利法人制度与《公司 法》、民法典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与《个人独资企业法》、民法典的合伙合同制度与《合伙企业法》等等,都是如此。同时,民法典的编纂本身就是要统一规则,消除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协调、矛盾和 冲突的现象,以达成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由此可知,《民法典》第11条是沟通民法典与单行法的 桥梁,其功能在于促成它们相互间的和谐,而不是使其中一个替换或架空另外一个。在理解《民法典》第11条时,必须注意其中的“特别规定”,其是指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而由单行 法作出特别规定的事项。对于民法典从单行法中吸纳的相同规定,不包括在内。如营利法人相关 规则,它们与《公司法》的对应规则是相同的,《公司法》的这些规则就不是“特别规定”。只有那些 单行法中与民法典不同的规定,才能纳入《民法典》第11条的考量范围,并在二者不相冲突的情形 下优先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民法典是民商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在 这种定位下,单行法的许多规则实际上是对民法典规则的细化和具体化,它们和民法典的基础性规 定结合在一起,可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例如,《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只提及网络服务 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 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但未明确该期限时长,《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将其明确规定为“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又如,《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 保护令规则,也可视为是对《民法典》第997条有关禁令制度的细化。二是民法典的规定毕竟是基 础性的规定,调整的是一般性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许多内容需要单行法的补充。因此,民法典 往往通过引致性条款,将要适用的规范指向单行法。例如,《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 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就属于这里的“另有规定”,该条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 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 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电子商务领域出现错误通知的,应当适用该规则。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则确实和单行法的规定不一致,对此种情形,显然不能简单 地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则而适用单行法的规定。

一方面,民法典的规定大量修改了单行法的 规则,如果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适用单行法,则可能导致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落空。例如,《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规定不要求当事人在结婚之前必须进 行婚检。《母婴保健法》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规定了婚检规则,如果将婚检规则理解为强制性婚 检,就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反之,如果婚检不是强制性的,而是自愿性的,则其并不与民法典的 规则相冲突。显然,采用后一种解释,《母婴保健法》的婚检规则就不会与民法典冲突。因此,从解 释上而言只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单行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规则的解释 可以消除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矛盾时,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适用单行法。例 如,《票据法》明确要求票据质押应予背书,但《民法典》规定票据质押需要交付或登记,同时又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采用《票据法》的规则显然不能有效解决电子票据质押问题,在此情 形下,根据《民法典》关于公示制度的规定则可以解决该问题。还要看到,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之 一,就是修改单行法中的不合理规则。故而,民法典在编纂中对单行法的规定予以修改完善的,实 质上是废止了单行法规定的法律效力,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没有特别之处,《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则实质上修改了《产品质量法》 的诉讼时效规则,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如果民法典在编纂中未修改单行法的规定,而是予以保留,且这些规定又是具体的、特别的规 定,这就意味着单行法的这些规定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比如,依据《海商法》第260条的规定,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 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民法典在编纂中已经考虑到《海商法》调整事 项的特殊性,故《民法典》的诉讼时效制度并未替代《海商法》中的诉讼时效规范,对于海上拖航合同 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该条规定也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所规 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在理解《民法典》第11条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具体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 定其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或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着眼于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着眼于民法 典在该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民法典是否已修改了单行法规则等,合理确定民法典和单行法特 别规定的适用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时,虽然单行法相对于民法 典而言属于特别法,但不能一概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 定,而应注重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等规则;否则,民法典的规则将大量被单行法所替代,民法典的基 础地位便不复存在。所以,在处理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时,既要维护民法典的基础性 法律地位,又要防止民法典在内容上过分受制于作为特别法的单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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