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车排除路障,被自己所驾车碾压的驾驶人,不能被认定为第三者

在陈某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107)沪02民终1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案例如下:

2017年1月24日18时许,陈某驾驶自有的保险车辆行驶至四川省苍溪县双河村二组处的上坡处,遇到前方障碍停车,陈某将档位置于空档未熄火下车,此时车辆后溜,将陈某撞伤,车辆损坏。陈某入院治疗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太平洋财保对其车辆勘查定损为128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某驾驶车辆,在停车过程中操作失误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⑴驾驶员理应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因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即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排除其驾驶员的身份状态。

⑵在陈某下车后,单从空间位置看,其已经完成了从车上到车下的物理空间转换,但从实质来看,陈某系临时停车排除路障,在主观上并没有结束此次驾驶过程之意。

⑶从客观上讲,陈某亦未结束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至多是表明驾驶行为的临时中断而并非结束,车辆虽无人在操纵,但陈某下车排除路障的行为,仍是履行驾驶员职责,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并不发生身份转化。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围绕“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认定的第三者”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严密的论证,观点如下:

一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界定,总结出判定受害者为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认定的第三者需要判断两个要素:一个是身份条件,其不应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另一个是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

二是,法院将本案的具体情形与这两点条件进行逐一检视,作为驾驶员,本案的受害人下车,虽然完成从车内到车外的物理空间的变化,但是亦未结束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并不发生身份转化。

三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都从反面进行了论证,若侵权责任人同时也是受害的第三者,会产生因自己的过错赔偿自己损失的悖论,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可以追偿,故对其赔偿无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这些地方法院与该判例法院所持的观点并不相同,如:

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第3条中规定,本车人员离开肇事机动车后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该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因停车下车查看被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的范围。

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1点中规定,判断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规定,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

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中规定,交强险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观点来源:李晓倩主编、陆慧敏副主编、张斌审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证据运用与裁判指引》,法律出版社,第372-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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