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又一例头孢菌素发生过敏休克死亡,医方赔偿97余万元
一、患方陈述
2020年2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儿子侯某因感冒到××县卫生室看病就诊,当时天气寒冷村卫生室没有暖气,无法就诊,后来村医于某说太冷,就回村医家输液,根据村医所描述诊疗过程,给侯某(死者)测量体温正常36.4°,就开始配药输液,左氧沙星注射液0.2g×100ml,5%葡萄糖250ml×1瓶,头孢曲松钠1g×4支,VcO.25g×2支,地塞米松2mg×2g,输液器1个,皮试没有做。
在输完左氧后,接着就开始输第二瓶头孢,头孢输了一会儿,侯某就感觉到恶性、呕吐,村医就立马拔针,侯某说想去一趟厕所,从村医家中厕所出来后,村医于某看到侯某难受,就给侯某注射付肾素,接着就给予心脏复苏,村医一看不行,赶快找车拉着侯某送往x县人民医院,急诊医生一看,人已经死亡了。
二、患方观点
原告经咨询有关医学专家,头孢曲松钠是第三代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在临床使用中应防止过敏性休克的出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就擅自给侯某输液,其行为违反了常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过失导致原告儿子侯某死亡,其应该负全部责任。
三、医方x卫生所观点
2020年2月11日于某给患者侯某是在于某家中输液,所用药物也是于某自己家中的药物,非卫生室药物,于某系x村卫生室的村医,其执业地点在村卫生室,而且村卫生室不开展为患者输液的医疗服务。于某在非执业地点,使用自己私自购买的药物,在不具备输液的条件下为患者在家中输液,纯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因此给患者侯某造成的损害依法由于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x村卫生室是公建民营的法人机构,事发时于某是x村卫生室的法人,及唯一经营人,所得利益归于某享有,责任应当由于某承担,综上本案患者侯某的损害,x村卫生室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医方于某观点
原告诉称中部分不是事实,我给侯某输液前做了皮试,因侯某的尸体冷冻至尸检时已经超过7天达到68天,故该尸体检验报告不成立,死者侯某患有支气管哮喘,死亡与自身体质有极大关系。
五、尸检结果
x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就侯某的死因委托x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侯某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
六、关于卫生室
被告于某于2019年5月20日经x乡(镇)卫生院院务会研究决定,报批x县医疗集团同意,聘用为x村卫生室村医,聘用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x县x镇x村卫生所经x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核准登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有制形式集体,经营性质:非营利性(政府办),事发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于某。
七、难点解析
就侯某死亡人身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65240元(33262元×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37元;父亲侯某191689元(21159元×13年÷3人);母亲常某112848元(21159元×16年÷3人);4.鉴定费:12500元;5.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侯某2);6.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7.丧葬费36104元;共计:973882元。
八、庭审意见
被告x县x镇x村卫生所及于某庭审中不提供有关病历资料,x县x镇x村卫生所存在过错,x村卫生所由被告于某个人经营,故本院就侯某死亡确认人身损害,由被告x县x镇x村卫生所和被告于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九、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x镇x村卫生所和被告于某共同赔偿原告97388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