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六)分居协议书是离婚协议还是夫妻财产协议
分居协议书是离婚协议还是夫妻财产协议
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继承人褚某与卫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褚二为褚某与卫某婚后所生子女,褚大为褚某与前妻所生。
二人于2010年10月,褚某与卫某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褚某、卫某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孩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大兴区E房屋归卫某拥有。大兴区F房屋归褚某所有。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E、F房屋均为夫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两所房屋均登记在褚某名下,一直未变更产权人。2011年7月褚某因病去世。褚大诉至法院,要求对褚某的遗产依法继承。
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褚大、褚二作为被继承人褚某的子女,卫某作为被继承人褚某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褚某的遗产,有权继承。本案中应首先界定褚某名下大兴区E房屋、F房屋是否属于褚某的遗产。关于大兴区F房屋,登记在褚某名下,且褚某与卫某在《分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为褚某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褚某个人财产,属于遗产,应予以分割。
关于大兴区E房屋,虽然褚某与卫某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卫某拥有,但直至褚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褚某名下。该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属于褚某与卫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的一半为褚某的遗产。
原审法院判决后,褚二、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褚某、卫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大兴区E房屋为卫某个人所有,不属于褚某的遗产范围;无论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都应以二人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
二审法审理后认为: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褚某与卫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本案《分居协议书》中,褚某与卫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褚某与卫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褚某与卫某所签协议关于E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分居协议书》约定E房屋归卫某拥有,系褚某与卫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E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褚大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褚某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虽然E房屋登记在褚某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应当将E房屋认定为卫某的个人财产,而非褚某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判决E房屋归卫某所有。
解读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分居协议书甚至“离婚不离家”协议书是夫妻财产协议还是离婚协议?二是夫妻财产协议未变更物权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再加上一些影视剧的误导,很多夫妻间的协议签的是别出心裁,妖娆多姿。不少电视剧中所演的,夫妻一方的律师拿了一份离婚协议,苦口婆心的劝一方签字,一方签字,后面似乎就万事大吉了,似乎签了离婚协议,双方婚姻关系就解除了,便与他人同居、生儿育女甚至再次结婚。其实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成立条件的,即使签了字,如果对方不去民政局办理手续,或者到法院后表示不同意离婚,那么这纸协议就是废纸一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未生效,签订离婚协议更不代表婚姻关系的解除,擅自同居、结婚生子的,不仅财产分割上有争议,而且还有构成重婚犯罪的风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分居协议书,较为明确的表明了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但是为了不给孩子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财产及各项事务进行分割。至于是否离婚,离婚时财产如何处理,协议并未提及。所以应当认为,二人是在维持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的分割,而非离婚协议。
以离婚为目的或者条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为离婚协议。而在婚姻关系存续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不以离婚作为生效条件,双方签订协议后,财产分割即为产生效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婚姻关系中物权归属确认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物权归属,《婚姻法》更侧重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是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及归属,并不以物权登记作为最终依据。尤其在夫妻之间,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原则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登记为夫妻二人共有的财产,也可能因为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本案中,褚某与卫某所签协议关于E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只能作为补充。
依据《物权法》规定,产权登记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但在夫妻财产领域,并不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因结婚事实的存在,即发生效力,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归属于双方或者其中一方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对夫妻双方而言,约定既有效。对外界而言,财产未脱离“婚姻共同体”,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不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按照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确定产权归属。
本案中,褚某与卫某在《分居协议书》约定E房屋归卫某所有,该协议书褚某与卫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在分割时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E房屋虽未变更到卫某名下,但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该房屋为卫某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遗产分割。
结论
分居协议书的双方一般都是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自认“感情已经破裂”,或者认为已经“事实离婚”的夫妻,但是由于特定原因暂时维持夫妻婚姻关系,在达到特定的情况下再离婚或者维持夫妻名义,各自生活。分居协议书或者其他“事实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或者其他方式作为一种解决方法,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离婚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实践中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感情已经破裂、已经“事实离婚”或者其他“离婚”内容,但是同时约定维持法律上的夫妻婚姻关系的,应当视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双方不是以离婚为条件进行的财产分割,而是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财产分配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应当合法有效,不以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夫妻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后,夫妻双方未依据协议约定进行产权变更的,如果该协议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时不涉及第三方的权益,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依法产生效力。夫妻关系外的第三人基于夫妻一方应得的权益主张权利的,不影响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
但是,分居协议书并无法定的格式和内容,由于措辞不同,是否生效、是否为法院采信是不确定的,确有需要,还需谨慎对待,一旦协议内容被认定为离婚协议,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离婚的意愿,一般也不会离婚,如果事后产生争议,很可能导致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