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即胜诉权归于消灭。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民事权利归于消灭。

学理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二者的区别如下: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个10年期间就是除斥期间。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有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第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并不造成不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

第四,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20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第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第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诉讼时效之是否经过,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适用;除斥期间之是否经过,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而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了大量的除斥期间。例如,《示范文本》19.1“承包人的索赔”规定:“(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这属于当事人约定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也可以由法律规定。例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在《示范文本》中,规定了52个除斥期间。这些除斥期间多与签证索赔期间有关。如此多的签证索赔除斥期间,导致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索赔过期作废(也就是除斥期间经过)以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互交叉、相互区别的问题。正确使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键还是要“紧紧抓住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因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且除斥期间在施工合同中一般约定时间较短。所以,对除斥期间,我们应该特别加以重视。

明确法律上的期间、期限、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及其互相关系,对于判断施工合同有关质量、工期、造价等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具体问题的准确把握,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由于这些规定对当事人来说比较专业,不易理解,律师应当对当事人予以特别提示,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特别是索赔的除斥期间、过期作废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很大,更要求当事人要提高合同管理水平,从专业的角度处理问题,以避免丧失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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