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非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裁判要旨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作出中兴公司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衡溢置业公司是中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中兴公司在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衡溢置业公司,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对该财产采取处置、变价措施以清偿中兴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影响了郑美如等中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后认为,中兴公司利用关联公司无偿转移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属与衡溢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遂确认中兴公司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衡溢置业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而衡溢置业公司虽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为了引入投资方进行开发建设,实现资产增值,增强公司偿债能力,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衡溢置业公司主张中兴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中兴公司的股权清偿债权;但股权价值显然无法直接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故本院对衡溢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衡溢置业公司主张2298号民事裁定已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认定;经查,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另案法院仅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权属的确认,故衡溢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与该案的实际审理情况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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