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自愿为女方花的钱,分手后要求全部返还,不支持!
2019年4月,双方当事人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并恋爱。
交往过程中,双方共同看歌剧、吃饭及外出旅游等。对于乙女买化妆品、保健品、健身卡、衣物、戒指、项链等的要求,甲男均同意,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将钱款转账乙女。前后甲男共支出233,342.79元。
2019年11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并分手。
一审审理中,乙女自愿同意归还甲男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iphone新款手机一部、皮草大衣一件、皮草马甲一件、高丽参一盒,并同意归还共同在韩国旅游期间向甲男借款5,000元。
另查明,双方分手后,曾向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2020年5月22日,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甲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男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规避了本案关键问题乙女的欺诈行为,仅描述双方当事人因矛盾分手,未指出矛盾的具体表现。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通过婚介公司牵线认识,而乙女提供给婚介公司的个人材料中有关其出生年份及学历情况均属虚假。甲男在与乙女交往过程中,乙女亦编造家庭情况继续欺骗。甲男不知道乙女真实情况,直至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和报警后才有所了解。乙女的行为属欺诈性质,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按照普通婚姻财产案件处理。
乙女辩称,不同意甲男的上诉请求。乙女在婚介公司填写登记表时有缩小年龄、提高学历的情况,但该虚假信息不良影响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属于道德问题。在交往过程中乙女已将真实情况告知甲男,甲男一笑了之。故请求驳回甲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男原审诉请是否应全部支持。
本案事实表明,甲男在与乙女交往中支出的款项用途主要为购物、观剧、游玩、吃饭等。其中,购物支出虽为在乙女要求下转款乙女,但甲男本也拥有拒绝的权利。至于甲男支出的观剧、游玩、吃饭等费用,亦属男女交友过程中的合理花用,不存在违背甲男真实意思的情形。尽管乙女对自身出生时间及学历情况有所优化,但客观上没有造成甲男因此违背真实意思花用钱款的结果。一审判决对甲男花用钱款行为的定性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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