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借名买的车被执行,还能要回来吗?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钟先生名下的一辆宝马车被法院扣押,后张先生到法院称其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系借钟先生的指标购买车辆。张先生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孔先生、钟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对钟先生名下的宝马汽车停止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诉称,孔先生与钟先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钟先生应支付孔先生款项共计50万余元,孔先生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登记在钟先生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局扣押。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先生,只是登记在钟先生名下,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张先生,张先生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但被裁定驳回。故张先生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钟先生名下的宝马汽车停止执行。
被告孔先生辩称,其同意执行裁定的结果,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该登记在车主名下,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诉车辆登记在钟先生名下,张先生没有在京购置车辆指标,也不具备相应资格,无权在京购置车辆。根据登记判断车辆权属,登记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钟先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诉讼中,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和保单,用以证明张先生实际使用该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钟先生,而非张先生,故张先生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先生主张涉案车辆系其借用钟先生购车资格而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的关系,虽张先生提供了购买车辆的付款凭证以及日常使用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凭证,但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钟先生存在借名购车的事实。同时,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即使张先生与钟先生之间存在借名购车的约定,张先生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购车指标,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与钟先生之间约定借名买车,以此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张先生以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张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此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先生对原判决、裁定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所有权人,故依法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车辆所有权人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车辆登记在钟先生名下,而张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张先生因不具备北京市购车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张先生采用借用钟先生身份的方式购买车辆,意图规避北京市对于小客车数量调控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即便张先生与钟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车关系,亦不能认定张先生为车辆所有权人。
法官提醒,“借名买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车辆购买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一旦遭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执行的情况,无法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很可能面临“钱车两空”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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