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说透定金罚则的法律概念

概述:在经济往来或商品交易中,经常会使用到定金制度。定金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586条至588条,《民法典》弱化了定金的担保功能,强化了定金制度关于违约责任的属性。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关于定金的规则规定在原《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至122条,《担保法解释》虽被废止,但原《担保法解释》对于定金的规定是十分到位的,对于涉及到定金的法律事务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详细剖析定金的法律概念,旨在读者在商品交易中更深度的理解、使用定金制度。

一、定金的类型

定金的类型分为违约定金(《民法典》第586条至588条)、立约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115条)、成约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解约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117条)、证约定金(民法理论)。本文将重点介绍违约定金的相关法律概念。

二、定金的概念与理解

1.违约定金

(1)《民法典》第58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理解:违约定金,指指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主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并交付的定金。

2.立约定金

(1)概念:立约定金,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 115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

(2)理解:立约定金,是约定并交付定金作为履行订立“本约”义务的担保。本质上属于“预约的违约定金”。

3.成约定金

(1)概念:成约定金,指当事人以约定定金之交付为做合同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所约定的定金。并且,成约定金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2)理解:成约定金,实质上就是将定金的交付约定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原则上,支付成约定金前,主合同未成立或者生效。例外:虽为支付成约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且对方接受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例:甲乙约定,甲将100瓶红酒卖给乙,合同签订后三天交货,交货后十天内付货款。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应向甲支付一万元定金,合同在支付定金时生效。合同订立后,乙未交付定金,甲按期向乙交付了货物,乙到期未付款。本案中,乙未支付定金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甲有权主张合同成立生效,并要求乙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4.解约定金

(1)解约定金,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所约定的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来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来解除主合同(原《担保法解释》第117条);

(2)理解:解约定金,是以定金罚则的适用作为解除主合同代价的定金。其实质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购买一个约定任意解除权。

例:甲乙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定金3万元。甲可以丧失3万元定金为代价通知乙解除合同;乙可以向甲返还定金6万元为代价通知甲解除合同。”甲按约向乙交付了3万元定金。

评析:这3万元属于解约定金,其本质上在于“花钱买一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时间上的限制为对方着手履行前(民法通说观点);收受定金方(乙)的限制:除了向甲发出解除通知,乙还须实际向甲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合同才能被解除。

5.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至以定金交付作为证明主合同成立的证据的定金。证约定金是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附带的功能。

三、定金的特征

1、定金合同为从合同。定金合同具有对主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

2、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民法典》第586条第一款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民法典》第58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3、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4、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5、定金属于金钱担保,既不是人保,也不是物保。

例:甲向乙订购20万元货物,双方约定:“乙收到甲的5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合同订立后,乙在约定时间内只收到甲的2万元定金。那么,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更,即视为将原“5万元定金”的相关约定变更为“乙收到甲的2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

四、违约定金的法律概念

(一)违约定金的理解

违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主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并交付的定金。

(二)违约定金的特点

1.要式性。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即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准。

2.文义性

(1)当事人按约支付的金钱,必须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定金:

(a)注明“定金”字样;

(b)约定了“定金罚则”

(2)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既没有注明“定金”字样,又没有约定“定金罚则”的,不成立定金合同(原《担保法解释》第118条)。

例:甲想购买乙的汽车,经协商,甲同意5天后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先交5000元给乙,乙出具的收条写明为“收到甲订金5000元。”5天后,甲了解到乙故意隐瞒了该车证照不齐的情况,故拒绝签订合同。那么甲只有权要求乙返还5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而不能要求乙双倍返还“订金”10000万元。

3.限额性

(1)《民法典》第586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 理解:约定并交付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不适用定金罚则。

(三) 违约定金的效力

(1)“典型”定金罚则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a.违约定金的构成要件:

(a)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

(b)定金合同有效;

(c)义务人根本违约(即因某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d)不存在不可抗力等事由。

b.违约定金罚则内容

(a)给付定金的一方根本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b)收受定金的一方根本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非典型”定金罚则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构成根本违约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二款)。

例: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游泳眼镜1000个。乙按约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甲只能交付700个游泳眼镜,乙也予以接受。

评析:1.应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2.甲不能履行的部分占总标的额的30%,1万元定金中,仅30%(3000元)适用定金罚则(由甲双倍返还),其余的7000元不适用定金罚则,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乙。因此,甲应当返还乙的总金额(定金罚则甲上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部分)为:6000元 7000元=13000元。

(3)不适用定金罚则的三种情形(原《担保法解释》第122条)

1.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义务;

2.因意外事件不履行合同义务;

3.双方违约的。

(4)定金与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

1.定金罚则与补偿性违约金不得并用。《民法典》第58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定金罚则与补偿性损害赔偿可以并用。《民法典》第588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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