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涉外因素的认定:法条、案例及评论

我国仲裁涉外因素的认定:法条、案例及评论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因为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涉外(外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及承认执行的法定事由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实践中,如何判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此外,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还关系到该案件是否可以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机构仲裁及临时仲裁),以及是否可以约定适用境外法律。上海一中院近期审理的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更是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环中仲裁团队为此梳理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案例观点,与读者分享。

一、相关法条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3.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5. 《民法通则》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二、相关裁判规则

(一)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1.文号

最高院〔2012〕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生效日期:2012.08.31)

2. 仲裁条款

《贸易协议》19.3如首次提出善意协商请求后的30天内未开始协商,争议事项可提交国际商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在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和经销方面,选定的仲裁员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或丰富的经验,或二者兼具,且须精通英语;19.4仲裁应在指定仲裁员后的30天内进行,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地点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双方约定的场所,仲裁时间亦由双方约定。如双方不能就仲裁时间和地点达成一致,仲裁员可以指定;19.5仲裁员的最终裁决或裁定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根据仲裁员的判定进行支付;

3. 最高院意见

当事人在《贸易协议》中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有关争议事项可提交国际商会在北京仲裁。订立《贸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协议也在中国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协议不属于涉外合同。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二)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1. 文号

(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注:本案是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4号,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2.仲裁条款

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3.北京高院意见

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该裁决不予承认。

(三)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1.文号

(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日期2014.11.13)

2.仲裁条款

合同第8.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解决双方就协议之任何争议”。

3.上海二中院意见

根据当事人递交的《Fans Tang平台外包合同》,确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涉港因素。而范丝堂公司辩称关于该合同标的物,即软件程序的运行平台在香港的意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因此,本案内陆双方当事人将并无涉港因素的合同争议,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的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四)美铝渤海铝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1.文号

(2015)冀立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日期2015.5.15)

2.仲裁条款

《铝扁锭供应协议》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争议或者索赔。如果一方将此类事件提交给另一方之后六十(6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则争议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国际商会(ICC)在仲裁发生时的仲裁规则(“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3.河北高院意见

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美铝公司与霍煤公司均系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协议涉及的标的物铝扁锭在我国生产、运输,协议的履行亦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铝扁锭供应协议》涉及的主体、标的物、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故该协议不具有涉外法律关系因素,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五)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1.文号

(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日期:2015.6.19)

2.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不详。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裁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5号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不存在国内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的问题。但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直接关系到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因为我国涉外裁决和普通国内裁决的撤销事由不一致。

3.北京四中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涉案《合同A》以及《合同B》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保税区现货交付,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仲裁案件。

(六)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简称西门子案件)

1.文号

(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日期:2015.11.27)

2.仲裁条款

《货物供应合同》约定: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实体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上海一中院意见本案中,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三、环中观察

通过上述法条及案例,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纯国内案件不允许选择境外仲裁,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即符合当前立法精神,也是尊重中国司法主权的需要。

2.在坚持无涉外因素案件不得提交境外仲裁的前提下,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或许可以更加灵活和开放。目前,国内法律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来进行规制。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对涉外因素的判断没有根本上的区别,都是从主体、客体、经常居所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等几个方面来判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西门子案件中,上海一中院最终认可仲裁条款有效,其最根本原因是,上海一中院对涉外因素的理解采取了更为灵活和宽泛的立场,这种解释立场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充分考虑了案件的特殊情况,不拘泥于法条字面表述,是一种更为优越、更为开放并值得鼓励的做法

3.朝来新生案与西门子案中,当事人双方都参加了境外机构进行仲裁,但在其后的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关于禁止反言的认定则大相径庭。禁止反言作为仲裁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国内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似乎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朝来新生和西门子案中,针对该问题,法院的观点却截然相反,这种现象值得深思

4.外商独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但其本身是中国法人,那么,外商独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涉外因素?若严格依据现行法律,似乎难以将其纳入涉外因素,但其明显又具备涉外色彩,认定为无涉外因素,似乎也不尽合理。外商独资企业选择境外仲裁的情况并不罕见,且只会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对其是否涉外的灵活认定则尤为必要。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其认定为涉外因素判断标准中的“其他可以认定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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