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公司章程"离职即退股"的约定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离职即退股”的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王静澄 张德荣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部分公司章程中规定:员工脱离公司的,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其股权由公司回购。那么,公司章程约定的此类“霸道”的“离职即退股”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呢?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章程”中“离职即退股”的条款是公司自治的结果,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计算股权回购价格,并经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通过,则“离职即退股”条款合法有效,其约束力及于所有股东。但在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会作出“离职即退股”等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或者剥夺的决议,决议内容需要得到现有全部股东的同意,否则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8年3月31日,金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中不存在“离职
即退股”的相关条款。
二、2017年3月17日,金牧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了“离职即退股”制度。
三、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系金牧公司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对上述议案投了反对票。
四、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决议内容无效。
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金牧公司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涉及“离职即退股”的内容无效。
裁判要点
金牧公司的股东会以特别多数决的形式作出“离职即退股”的决议。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或剥夺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四位股东的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他们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这属于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情形,所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牧公司章程涉及“离职即退股”的内容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律师京工坊”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无论在制定公司章程还是在修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中,股东会决议“离职即退股”条款,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确认,并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确保股东会程序合法合规。
二、公司章程中规定“离职即退股”条款需要对股东退股作出具体的个性化的规定:
1.明确“离职”的具体情形,一般包括持股人退休、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除名、调离公司、死亡等情形;
2.明确“离职即退股”的股权受让主体,一般认为存在两种操作方式:公司回购和其他股东受让。前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一定争议,当然该法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目前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可以回购股权,但在股权回购之后公司需要尽快安排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或者进行减资。相较而言,“其他股东受让”的方式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
3.在充分考虑公司净资产、退股股东的原始出资以及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的分红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股权转让(回购)价格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以避免产生争议后须通过审计评估方能确认股权回购价款的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完全的人合性,企业经营的所有决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才有效。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的资合性,只要公司决议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决议就有效。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两者之处就是即有资合性也有人合性,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在决定公司经营策略、收购、合并、分立、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具体经营上更多体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只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完成了召集、通知、表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决议内容多数通过就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转让股份,从而来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自由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本院认为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类似于合伙企业,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不然就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行为。但如果相关内容条款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在公司章程约定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此内容得到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金牧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全体参加股东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按照达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相关的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程序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但是,金牧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金牧公司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新增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容,损害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股东权益,违法剥夺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对自己股份权利处分的意思自治,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决议内容无效。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波等与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332号]
延伸阅读
实务中法院一般认可公司章程中“离职即退股”条款的效力,裁判精神比较统一。
裁判规则一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裁定书[(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
公司需按照合理价格向被回购股东支付转让款,股权回购(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应公平合理,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协商或者以市场合理价格为基准→从法定”的原则处理。章程中的约定需要符合公平原则,比如约定“股价按照当年公司净资产额计算”。所谓“从法定”,是指如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格或计价方式,则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以此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案例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天安百货有限公司与胡耘芳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判决书[(2016)苏04民终362号]认为
天安公司的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入股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由公司回购股份,股价按当年公司净资产额确定”。胡耘芳于2012年5月办理退休,已经符合天安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胡耘芳有权要求天安公司回购其股权。
案例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1号]认为
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建筑设计院将强制回购的谢辉所持有9万股股份溢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谢辉应当让渡自己利益的范围,其收益应归谢辉享有。
案例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文萍与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11民终2596号]认为
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无效。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条款,规定以公司员工身份为条件,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即丧失股东资格。该部分内容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合法有效。第二部分是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条款,规定在股东未办理或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强制性用公司公积金按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实质为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股权是公司股东的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章文萍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中天公司有相当部分原破产企业员工,是与章文萍同样的小股东,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有之义。综上,该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章文萍要求确认2014年章程第七条内容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