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知识点总结及流程图
本文梳理绘制了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三种破产程序的要点及流程图
一、企业破产法-总流程图
二、重整程序流程图
三、和解程序流程图
四、清算程序流程图
五、企业破产法知识要点整理
(一)三种破产程序(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包括三种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清算。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的归结为倒闭清算事件。
破产法设立的这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直接选择适用三种程序之一。债权人提出:重整、清算程序。(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和解,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3)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可申请重整。(4)在进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后,可经破产宣告转入清算程序。(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6)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之间不得相互转换。
(二)破产原因(特定法律事实)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下列情形之一)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集中管辖)
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四)破产申请
1、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破产申请的形式:《破产申请书》+有关证据。
2、破产申请人: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责任人。其中,清算责任人(清算义务人)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只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选择重整或和解程序。
3、申请人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请求撤回申请。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五)破产案件的受理(立案)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六)受理裁定的送达
法院应当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民事裁定书》。债务人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应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保费的缴纳情况。
(七)管理人的任命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八)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1、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2、个别清偿无效。
3、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人应当向管理人为给付,故意违反的不免除其给付义务。
4、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诉讼和仲裁)。
6、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7、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九)管理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报酬由法院确定。管理人可以由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履行一定的职责和义务。
(十)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2、其中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补缴的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撤销权和追回权:针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使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不公平清偿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三类破产前交易)
4、取回权:指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
5、破产抵销权: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十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1、随时清偿原则(2)、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3)、内部按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债权申报
1、债权申报的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之日起计算,30日≤T≤3个月。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债权申报的范围: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2)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3)待定债权(或然债权)可以申报,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4)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
(5)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
(6)票据付款人的请求权。
3、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并编制“债权表”。
4、“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5、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其职权包括:监督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等。
2、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
3、债权人委员会:常设机构,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或者不设立。成员≤9人,并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十四)重整程序
1、重整程序的发动:重整程序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和受理后均可提出。
2、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1)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2)管理人负责及债务人参与的管理。
3、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不会对重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有积极作用(如吸引新投资者)的除外。
5、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后的3个月内,没有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重整计划的特征:(1)以企业拯救和债务清理为目的(2)由管理人或者自行营业的债务人负责制备(3)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并经法院批准后生效(4)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7、重整计划的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融资方案、资产重组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8、重整计划的通过: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此次会议的中心议题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规定的债权分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分组表决。(该组表决通过的为:人数过半+2/3以上债权总额)。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9、重整计划的批准: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符合一定条件时的强行批准),面对表决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首先是协商基础上的再次表决,其次是再次表决未通过时的审查批准。
10、重整计划的执行:
执行人:债务人
监督人:管理人
债务人向管理人负有报告义务。
11、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2、重整计划的修改:企业经营方案、融资方案等的某些修改,如果有利于营业复兴,并符合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提出修改方案,在取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报请人民法院作出批准。
至于债权调整方案和清偿方案,一般不允许变更,除非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已经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
13、重整计划的终止执行:
(1)重整计划因执行不能而终止。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因执行完毕而终止。执行报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债务人对于依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免除清偿责任。
(十五)和解程序
1、和解申请人:只能是债务人。实践中,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
2、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3、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和解的,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4、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1)和解协议的成立:和解协议成立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订立的方式,即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和解协议的生效: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终止和解程序,并公告。→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5、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和解协议的执行:生效的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无论其是否参加和解协议的表决。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7、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剩余债务的自动免除。
8、和解失败的法律后果:和解实质上是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的过程。
(1)和解协议不成立、不生效: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的欺诈):人民法院应裁定其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9、和解协议执行不能(不能执行或不执行):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10、法庭外的和解
在和解申请前或申请后,当事人之间就和解事项开展法庭外谈判,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因此,承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外自行和解,经法院认可后具备相当于法庭内和解的效力,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宣告:破产宣告是一种司法行为,它产生一系列法律效果。标志着破产案件无可逆转的进入清算程序,债务人无可挽回的陷入破产倒闭。
称谓上的变化:债务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债权→破产债权。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获得优先清偿。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3、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享有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依据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4、别除权: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其权利基础是担保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别除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财产。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例外。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即可对标的物实施处分并由此获得清偿,而不受破产清算程序进展情况的影响,未或清偿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加集体清偿。别除权的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不能用别除权标的物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5、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估价、破产变价方案。
6、破产分配:标志着破产清算的完成,破产分配结束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7、破产分配方案: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分配标志着破产清算的完成,破产分配结束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由管理人负责制备,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该决议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须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方可执行。
8、破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第一顺序,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第二顺序,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
9、破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由管理人执行,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将给付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破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10、破产分配额的提存:一是附条件债权的提存;二是未受领分配额的提存;三是诉讼未决债权的提存。
11、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破产程序的终结,可能意味着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实现,也可能意味着预期目标的不能实现。
(1)破产程序终结的事由:1)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3)债务人有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5)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6)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2)破产程序终结的种类:1)维持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2)消灭
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
(3)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事项:
1)对于消灭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管理人于次日职务终止;
3)连带债务的存续: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4)新发现财产→追加分配。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补充性程序。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的不能中断和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
(十七)法律责任
1、因企业董、监、高的责任,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在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其他企业的董监高人员。
2、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