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的理解

文|杨江涛(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 《人民司法(应用)》 2015年第 21期

【摘要】 本文指出立法及学说对“直接损失”概念界别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并已经造成了混乱,同时阐明了国家赔偿法与民事侵权法赔偿范围不一致的现状,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不能取得公正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本文比较了域外立法和判例,并介绍了“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在现行国家赔偿法此项规定没有修改时,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论,尝试提出解决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直接损失”扩张解释为结果经济损失,其赔偿范围包括过去理论通说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与结果经济损失相对应的纯粹经济损失则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以法定赔偿为例外,从而使公民合法财产权得到充分保护。

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制发,实施16年并无变化,但其后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10月短短两年半的时间内即经两次修正,改变并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规范了举证责任、简化了赔偿程序、逐步扩大了赔偿范围,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日益重视,反映了人权保障理念的与时俱进,更是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但不可否认,现行国家赔偿法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处,其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 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即其著例,此规定与前两部国家赔偿法态度一以贯之,沿袭原有文字表述,且与民法上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理念、立法与司法大相径庭;而“直接损失”之概念仅此一部法律采用,更无其他立法参考予以明确其内涵外延,以致学界和司法实践莫衷一是。为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宜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直接损失”解释为结果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相对应),据此扩大对受害人的救济范围。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评价
  (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别
  国家赔偿法虽在部分条款中适当扩大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如第三十五条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增加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但其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延续了我国国家赔偿立法之初所采抚慰性原则。同时,该法并未对“直接损失”进行定义,鉴于我国其他法律皆未使用此概念,故仅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得出排他结论,以至于此规定在学界饱受诟病,司法实践中亦是尺度混乱。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系相互对立而存在的概念。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其予以界别,一种观点依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区分,认为损失事实的发生是由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直接所引发的为直接损失;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介人所引发的损失为间接损失。[1]此观点似为通说。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检察院显采此种观点,如其《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附则(三)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另一种观点是以受损标的区分,认为侵权或者违约所直接作用的标的之损失为直接损失;其他损失即为间接损失。[2]按照此种划分标准,直接经济损失是因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做的必要支出;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损失。[3]最高法院曾采此观点,如其2000年制发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27号)第12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其他还有观点以时间区别,认为凡侵害直接引发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附随引发的为间接损害。更有观点认为应以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取代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概念。在此不予赘述。总之,对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态度不尽相同,但不管采何种观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立法将间接损失排除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之外,当属明确的。
  (二)排除间接损失的检讨
  国家赔偿法起草时其草案说明指出了采抚慰性赔偿的原因:“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国家赔偿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关联甚密,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产生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即起着调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法律关系的作用,故有“从历史上看,行政赔偿就是从民事赔偿中演化、分离出来的”[4]之说,二者在侵权赔偿原则、规则上应当相通,区别主要在于国家赔偿义务主体的特定。从研究侵权法角度出发,国家赔偿法兼有公法和私法两种属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5]况且就受害人之损失而言,不论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所致、还是平等民事主体侵权所致,其损害结果并无不同。既然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以填平损害为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则国家赔偿也没有理由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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