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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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主题为“专业审判护航公司发展 司法延伸助力营商环境”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本文摘取白皮书中典型案例一则,供大家参考。( 文末附白皮书全文下载链接 ,快戳!!!)

 典型案例: 

 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

 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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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

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

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某创投企业与钱某、某投资基金公司、王某签订了《协议》,载明:截止 2014年6月19日,钱某尚欠某创投企业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706万元,共计5706万元。

现钱某将上述5706万元债务转移给某投资基金公司,某投资基金公司受让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继续支付利息(年利率25%),在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 30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部分款项2706万元及3000万元、2000万元的利息共计3053.94万元,钱某就以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投资基金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31日的《某投资基金公司章程》载明:“某置业公司出资数额3.4亿元,出资时间 2014-3-31,出资方式货币。”

2014年7月7日,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基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基金管理公司,并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了工商登记。某置业公司认可其从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3.4亿元。

某创投企业起诉请求:1.某投资基金公司向某创投企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某置业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4亿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章程约定,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故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置业公司主张某投资基金公司有实际清偿能力,其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责任的法定性、责任的补充性、责任的有限性。

本案中,当债权人某创投企业主张债权时,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为其法定责任,但其仅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其仅债务人某投资基金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有限,而其最终实际承担责任的界限以最终债务人某投资基金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为准。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1.某投资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创投企业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及利息;2.某置业公司在未出资三亿四千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投资基金公司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某置业公司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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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

审判白皮书(20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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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主要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来源:北京市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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