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中认定和适用“有扶养关系”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如何理解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有扶养关系”及“有扶养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标准均存在争议。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理解,有的认为指抚养关系;有的认为指赡养关系;有的认为既指抚养关系又指赡养关系;有的认为只要满足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抚养和赡养均满足三种情形之一。
笔者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特指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的继子女,至于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在所不问;“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特指对继子女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的继父母,至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所不问。同时,笔者也对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扶养关系”审查和认定标准等进行了阐述。
一、《继承法》中“扶养”的含义
扶养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扶养一般指平辈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关爱,广义的扶养包含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等一个或多个含义。
《继承法》立法时,“扶养”采纳的是广义含义,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可能包含抚养、扶养(狭义)、赡养等一个或多个含义,对此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无争议。
例如《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根据继承发生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晚辈、长辈或同辈)不同,“扶养”应当理解为“抚养”、“扶养”或者“赡养”等含义。如果被继承人是子女,作为继承人的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就应当理解为“抚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是父母,作为继承人的子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就应当理解为“赡养”义务。
二、《继承法》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分得适当遗产)的规定及其继承权取得的法理依据
1、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第 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31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2、前述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法理依据
1)基于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取得双向继承权(互有继承权)。包括直接姻亲(配偶)、直接血亲(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生父母)、拟制血亲(养子女、养父母)。
此类型继承权取得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直接相关,只要取得相应的亲属身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相互当然取得继承权,与继承人是否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没有直接关系,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只影响到遗产分割时分得遗产多少(见《继承法》第十三条)。
2)基于对被继承人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取得单向继承权(履行义务方享有对接受义务方的继承权)。包括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收养人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此类型继承权取得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直接相关,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没有直接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此类型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如果没有履行一定的扶养义务,根本不可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权(包括适当分得财产权)。
此类型继承权的取得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公平原则。
三、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有扶养关系”,即继子女对继父母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取得继承权的法理依据只能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先前履行的义务并没有在双方之间建立起拟制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因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当然取得双向的继承权,更与继承人是否曾经对被继承人享有一定的权利(被抚养或被赡养)没有直接关系。即继子女取得继承权的依据是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继父母取得继承权的依据是对继子女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
理由如下:
1)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非也不可能转换为特定亲属身份,既非直接姻亲(配偶)也非直接血亲(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生父母),不能基于以上特定亲属身份当然取得继承权。
2)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双方除建立了收养关系适用拟制血亲(养子女、养父母)特定亲属身份取得继承权之外,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拟制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能基于拟制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当然取得继承权。
3)赋予接受履行义务一方继承权(即双向继承权),无异于在双方之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从而导致继子女与继父母和生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和生子女存在双重特定亲属身份关系,这显然与拟制血亲(如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方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消除)只允许一重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相悖。
4)赋予接受履行义务一方继承权(即双向继承权),而不以接受义务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赡养、抚养等),即通过享有一定的权利(被抚养、被教育、被赡养)进而再继续享有权利(取得继承权),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5)赋予接受履行义务一方继承权(即双向继承权)也不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有违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宗旨。因履行了赡养义务赋予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完全合理,但如果同时赋予接受赡养义务的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这可能导致成年继子女不愿意对继父母进行赡养,不利于生父母与继父母和谐家庭关系的建立,更可能增加继父母和继子女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如此则背离了立法宗旨。
四、“有扶养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标准
1、“有扶养关系”中“扶养”属于意定行为,非法定义务,完全遵从自愿原则。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属于姻亲范畴,双方之间并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一方对另一方形成“扶养”关系后,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履行义务一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继承权、要求赡养的权利),接受义务的一方承担一定的义务(赡养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形成扶养关系的“扶养”行为并非法定强制义务,而系双方之间的意定义务,完全遵从双方的自由意志选择,这也符合自愿原则。
2、司法实践中,形成抚养关系的构成要件。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4期《论我国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一文中认为:形成抚养关系应当综合考察如下标准: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必须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只有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结婚并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或继母)才能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限期,通常情况下应达到三年以上;三是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并且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四是同样要尊重继子女的意愿,尤其是对于已经有认知和辨识能力的继子女,应充分、耐心地听取他们的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继子女继承权若干问题探析》一文认为:抚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第二,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第三,抚养的标准应当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程度。第四,被抚养人应当同意。
3、笔者认为形成抚养关系应当具备的要件。
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行为非法定义务,属于意定行为,抚养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并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结束而免除或消除,因此,抚养行为必须要符合意定法律行为的特征,既要考虑主观意思也要考虑客观行为。形成抚养关系的要件如下:
1)抚养方(继父母)主观上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除包括积极主动的意思表示外,也包括消极的意思表示,例如继父母不反对继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居住。
2)被抚养方(继子女及其生父母)主观上愿意接受抚养教育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包括积极主动的意思表示,也包括消极的意思表示,例如对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行为接受或者至少不反对、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不反对子女与其继父母共同生活等。
3)客观上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继子女的客观机会和条件。如果继子女随配偶前妻或者前夫生活(前妻或前夫再婚的),继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体现在《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9 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第十四“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中。
4)客观上抚养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还应当包括教育、照顾等义务。
5)抚养行为需持续一定的时间。抚养关系的形成对被扶养人将产生赡养义务,如果抚养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完全可能产生“被抚养人抚养一两天,将要赡养抚养人几十年”的后果。具体时限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个案把握。
文章作者: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 梁强 陈万林,本文转自中国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