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约定男方每月给岳父母赡养费3000元,离婚后还有支付义务吗?

案号

案由:赡养费纠纷

案号:(2021)京01民终324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孙某、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佟某给付孙某、杜某2015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赡养费共计1425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47.5个月)。
一审认定事实
孙某、杜某系孙某1之父母。孙某1与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6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10月29日二审法院维持。
一审中,孙某、杜某主张依据孙某1与佟某签订的协议由佟某支付赡养费共计142500元。为此,孙某、杜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孙某1与佟某签订的标题为《证明》的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佟某愿意担负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
孙某1与佟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佟某则主张上述协议系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孙某1要求下签订,目的系为了维系夫妻家庭生活,该条款系赠与性质,现因孙某1婚内过错导致离婚,故已丧失支付赡养费之基础,其有权随时拒绝支付。另查,在(2019)京0108民初891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协议之内容及效力。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孙某、杜某依据孙某1与佟某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该婚内财产协议为孙某1与佟某签署,该约定仅涉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案外人,故不能作为约束孙某、杜某以及佟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故孙某、杜某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于2020年12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孙某、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佟某给付孙某、杜某赡养费1425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肯定并鼓励基于姻亲关系的赡养行为,赡养是单务法律行为,本案中的赡养为约定赡养义务。姻亲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合法有效,孙某1与佟某签订的《证明》合法有效,孙某、杜某基于该《证明》约定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佟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杜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查明,孙某1和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签订《证明》的协议外没有其他财产约定。孙某、杜某亦称在孙某1与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要求佟某给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佟某是否需承担给付孙某、杜某赡养费的义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佟某与孙某1结婚后,与孙某1的父母孙某、杜某形成姻亲关系,在佟某与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1在其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父母赡养费佟某与孙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证明》,该证明具有财产约定的性质,且已经人民法院认定有效,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此为依据。

双方虽在《证明》中约定了:男方同意……愿意担负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但该约定亦是夫妻间对财产事项的约定,不必然在佟某与孙某、杜某之间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现孙某、杜某在其女孙某1与佟某离婚后,以该《证明》为依据,主张佟某应按约定向其支付佟某与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支付的赡养费,依据不足。孙某1和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签订《证明》的协议外没有其他财产约定,佟某与孙某1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佟某出于对孙某1的尊重和爱,自愿承担对孙某、杜某的赡养,是其自愿的行为,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赡养,而非以个人财产支付赡养费。孙某1与佟某签订标题为《证明》的协议,该协议仅涉及孙某1、佟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孙某1和佟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孙某、杜某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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