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处罚款”是否需要另行单独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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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是否需要另行单独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参考意见】

从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及《使用指南》上分析,市场监管部门是无需另行单独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的。

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包含了“加处罚款”的内容。

总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指南》中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规定有罚没款处罚的,应当写明收缴罚没款的银行或者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可以加处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银行(代收机构名称: 地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中包含了“催告加处罚款”的内容。

总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使用指南》中明确规定:“本文书应当载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名称、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填写尚未缴纳罚款的数额以及加处罚款的数额,如:'1. 罚款五万元;2. 因逾期未缴纳上述罚款,依法加处的罚款五万元。’”

按照上述《使用指南》的要求,“两个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和“两个催告”(行政处罚决定催告、加处罚款催告)都采用了“合二为一”的模式。

这种“合二为一”的模式无疑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但这种模式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要求呢?笔者认为,这种“合二为一”的模式并不违背《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精神。

一、《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45条和第46条,其中没有必须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规定,其他条款也未再涉及“加处罚款”的内容

《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4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难看出,上述第45条和第46条并无行政机关必须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规定。这就是说:

——只要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加上“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即已符合《行政强制法》第45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要求;

——只要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中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部分加上“加处罚款的数额”,即已符合《行政强制法》第46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要求。

二、《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也不包括《加处罚款决定书》

《行政强制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其中并无提供《加处罚款决定书》的要求。

综上,市场监管部门“加处罚款”无需另行单独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事实上,全国绝大多数法院这么多年来也都是按照无需另行单独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来理解和执行的。比如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及加处罚款(没有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就获得了广东三级法院的支持(判例详情请点击标题查阅《市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及加处罚款,获广东三级法院支持!》)。

实践中,遇到个别对法律精神理解出现偏差的法官,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要耐心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争取法官的理解和支持,切实避免因法院作出错误裁定而导致“加处罚款”落空从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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