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运输合同)
【案情】: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运输货物,后到收货人处发现存在货损,原告认为系被告运输不当所为,被告辩解为原告所发货本身存在暇疵,故被告运输公司不予理赔。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运输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
【代理词】
本人受原告公司的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后本人就本案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运输方式如何。
1、原告通过《运单》举证运输合同的存在,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本案被告可能是与案外人共同实施运输行为。但运费是被告收取的,运输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其实际承担了承运人的角色,此种情况以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为被告是正确的。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连带责任方,原告仅向被告即订立运输合同主体主张赔偿是可行的,原告在无法判决其它违约、侵权主体时,不诉其它实际承运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2、本条是“相继运输”合同的履行。
所谓相继运输,就是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当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中,一方面,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另一方面,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的特性。在运输活动中,普遍存在的转车、转机、转船就是典型的相继运输,其主要特征就是“一票到底”,托运人只要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就可以享受全程所有区段的运输。
相继运输系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都作了详细规定。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了“连续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几个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这些承运人共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除合同明确规定由缔约承运人须对全程运输负责外,各承运人只对自己履行的部分运输负责。
相继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立法当中的一个难点,也是一个重点。有的认为,应当规定在相继运输中,各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应当规定应当由签订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对运输的全程负责。本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时,除非承运人明确与托运人约定,各承运人是一个合伙关系,否则托运人无从知道各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一旦发生责任,托运人一般也只找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由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责任,有运输合同作为依据,可以便于索赔。从这个角度来讲,规定由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后,其可以向其他承运人追偿。同时本条还规定,如果损失发生的区段是明确的,则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通过开庭,被告(录音等证据)认可存在多次吊上吊下、倒运过不同车辆,但损失发生哪区段被告没有举证,与本案判决影响不大,但最终货送到收货人处发现货损,被告为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归责原则、举证责任。
1、归责原则。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承运人只要证明非承运人本人因素造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害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1条推定过错责任。
2、举证责任:托运人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针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按货物“交付主义”,被告收货后即风险转移到被告,被告应尽善意管理人责任,其距离侵权证据较近。本案原告通过一组实物照片以及对方收货公司的证明、被告公司的书面证言、双方微信聊天、谈话录音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于过输过程中。即存在货到收货人处才发现货损,后被拒收的客观事实;被告承运人对《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306条包装制度,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运输的视为对包装方式的认可。
《合同法》310条货物交付险收制度,被告收货运输视为认可货物无重大缺陷(拉痕),在交付给收货人时被拒,其货损责任在于被告,除非其有免责事由。
三、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的数额依据。
(1)约定标准:即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2)法律规定的补充标准: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二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三是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系一般货物联运的运输合同,如有约定赔偿金额按约定,没有约定按实际损失。由于被告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虽约定为运费的五倍,但由于原告损失巨大,适用五倍显失公平,按理原告的损失有运费损失以及后期返修损失,其损失费用远远高于运费的五倍。但基于法院能简化审理,原告仅以五倍的运输费用主张,其余放弃。
本案由于承运人管理不善(多次吊装,分别用皖B5021、赣0810、新92519卡车运输),发生了承运人的工作人员中途对所承运的部分货物发生受损严重的情况,从而导致了托运人损失,具体哪个承运人存在运输侵权或违约责任本案并不涉及,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承运人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应根据托运人的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的全部损失。
托运人的上述损失包括货物再次返修损失以及托运人额外增加的费用。额外增加的费用包括托运人因此对第三方实际承担的违约损失、因此而额外支付的再运费用损失等。
故以五倍的运费主张赔偿符合双方约定。需说明是货损后在收货处简单处理是行不通的,因为需拆解后重新维修,其所用的密封件等都将报废,故只能运回原告处维修,其运回的运费应当计入到损失当中,被告理应赔偿该损失,而不应当作为扩大损失处理。《合同法》312条
四、综上,原告将货托被告专线运输,而被告却联式运输,造成货物多次吊运上下,致使原告所托运之物损坏存在极大可能性,故应当按合同五倍赔偿或按原告的实际损赔偿,由于原告实际损失远高于89780元,故请求支持89780元符合法律规定。
此 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9年*月*日
附其它法条文:
《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