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信箱最新答复:这些环保问题有了权威解答

近日,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选登了一批最新的问题答复。具体如下:

关于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的一些疑问的解答

来信:

  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重污染天气重点企业:工业涂装绩效分级指标330页无组织排放2、VOCs物料存储于密闭容器或包装袋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存放于密闭负压的储库、料仓内,我的理解是VOCs物料存储于密闭容器中就行(尚未开封使用),不需要再放置在密闭负压的储库、料仓内,需要放置在密闭负压的储库、料仓内的应是含VOCs物料的空容器或包装袋,不知理解是否正确?

回复:

  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因此,结合《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文中工业涂装行业无组织排放相关要求,就您所提到的“未开封使用的VOCs物料”,可存储在密闭容器后,再置于上述提及的室内或专用场地。另外,A、B级企业VOCs物料废包装物等应放置在密闭负压的危险废物储存间。

关于铁路专用线噪声检测及执行标准问题的回复

来信:

  (1)根据《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铁路噪声测量时间为昼间、夜间各选在接近其机车车辆运行平均密度的某一个小时;另外,《铁路沿线环境噪声测量技术规定》(TBT3050-2002)中也要求测量时段一般不应小于1小时,测量时段内通过的列车一般不应小于6列车。但是有些项目列车车次较少,昼间和夜间平均只有一趟列车经过,通过敏感点的时间只有不到一分钟,请问这种情况铁路噪声应该怎么检测,是读取列车经过时的瞬时值,还是按照要求测1个小时?(2)《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及《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中规定了铁路边界30米处的噪声限值,对一既有铁路项目进行噪声检测时,发现铁路边界30米处噪声值满足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要求,但是距离铁路30米以内的敏感点噪声检测值不能满足铁路边界昼间70dB(A)、夜间70dB(A)的限值要求,目前铁路相关标准中未曾有铁路边界30米内的噪声限值要求,请问这种位于铁路边界30米以内的环境敏感点应执行什么标准?

回复:

  一、按照《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时间为“昼间、夜间各选在接近其机车车辆运行平均密度的某一个小时”,对于昼间和夜间平均只有一趟列车经过的情况,也应按照该标准要求测量1小时,必要时,昼间或夜间分别进行全时段测量。二、距离铁路30米以内的环境敏感点噪声检测,建议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相关要求开展。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铁路专用线不属于铁路干线(交通干线),按所属声环境功能区(0类、1类、2类、3类)执行相应的环境噪声限值。

关于环境风险物质的判定的回复

来信:

  《企业 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附录A中未列出的物质(经判定也不属于第八部分),是否可认定其不属于环境风险物质。例如金属钠属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但不在《企业 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附录A中,叔丁醇为易燃物,也不在《企业 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附录A中

回复:

  有毒有害化学品种类多、数量大,《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环境风险物质清单依据我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美国环保局《化学品事故防范法规》、我国历史环境事件中出现的污染物名录、欧盟《塞维索指令》等提出,第八部分按照健康危险急性毒性物质、危害水环境物质等分类给出了环境风险物质临界量,对于不在附录A中的化学品,可不识别为环境风险物质。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研究和认识的深入,物质清单应不断补充、完善和动态更新。企业可根据自身涉及的化学品及可能的突发环境事件情形,补充和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环境风险物质。

关于事故应急池建设方式及容积计算问题的回复

来信:

  对使用到化学品的工贸企业环境应急预案评审时,各地专家对事故应急池的建设方式和容积计算存在不同的意见,如有些专家认为污水处理系统的调节池剩余容积可以用作事故应急池使用,但有些专家不认可。另外在事故应急池容积的计算上,有些专家认为可以利用企业内的雨水管网、生产车间(在车间出入口设置漫坡形成收集空间)收集部分事故废水,因而在计算事故应急池容积时作为V3(发生事故时可以转输到其它储存或处理设施的物料量)计算,最终得出不需建设事故应急池或事故应急池建设容积较小的结论。由于目前已有的关于事故应急池计算的技术文件中并未对事故应急池建设方式及事故废水收纳方式(是否可以兼用还是只能专用)予以明确,各地环保部门的标准也不一样。请问是否可以给个具体的指导意见?

回复:

  目前,涉及到事故应急池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169-2018)《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2019)《石化企业水体环境风险防控技术要求》(Q/SH 0729-2018)等。实践中,有的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利用围堰、防火堤、排水设施等暂存事故废水,有效控制了事故废水不进入外环境。企业可参考上述文件中相关要求和计算公式,结合自身特点,设计、建设、管理事故应急池。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事故应急池有要求时,应按相关要求建设事故应急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169-2018)和《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2019)有关规定,事故应急池宜采取地下式,使事故废水重力流排入。关于事故应急池是否可以兼用,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企业可参考《石化企业水体环境风险防控技术要求》(Q/SH 0729-2018),结合自身实际,规范使用和管理。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采样频次问题咨询的回复

来信:

  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3.1.4 取样与监测” 部分规定:“4.1.4.2 取样频率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1、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第16号)中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基层在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这种情况: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异常,随即对其出口水水质进行即时采样,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超标。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未按排放标准中相关规定采样,即采集24小时混合样而对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不予认可,导致以超标处罚无法实现。为此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和环境监测人员应该怎么做?

回复: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以上部令和公告现行有效。

关于黄金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参数选取的回复

来信:

  《黄金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露天开采)中二级指标“单位产品取水量”分子如何选取,是否用矿坑涌水量来计算?

回复:

  《黄金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表4-1黄金采矿(露天开采)企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对露天采矿生产使用各种常规水资源提取水量多少进行的规定。根据《工业企业产品取水定额编制通则》(GB/T 18820-2011),“单位产品取水量”是指“企业生产单位产品需要从各种常规水资源提取的水量。注:工业生产的取水量,包括取自地表水(以净水厂供应水量)、地下水、城镇供水工程,以及企业从市场购得的其他水或水的产品(如蒸汽、热水、地热水等)的水量。其中工业生产包括主要生产、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单位产品非常规资源取水量”是指“企业生产单位产品从各种非常规水资源提取的水量。注:工业生产的非常规水资源取水量是指企业取自海水、苦咸水、矿井水和城镇污水再生水等的水量,以净化后或淡化后供水计量”。矿坑涌水是露天采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地下涌水,性质同地下开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根据GB/T 18820-2011,矿坑涌水属非常规水资源。因此,《黄金工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表4-1黄金采矿(露天开采)企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单位产品取水量”分子选取时,不包括矿坑涌水量。

关于电镀镀铬是否对铬酸雾申请总量的回复

来信:

  电镀为重金属行业,镀铬废气排放铬酸雾,请问,铬酸雾是否需要申请废气中铬的总量?

回复:

  电镀废气中铬酸雾所占比例较小,铬酸雾经净化处理后排放的铬浓度很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镀工业》(HJ855—2017)中未要求电镀工业排污单位明确废气中总铬或六价铬的许可排放量。电镀废气中的铬酸雾也未纳入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目前无需申请铬的总量。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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