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精神病对他人实施伤害和杀害行为应采取强制医疗(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实施了对他人的伤害和杀害行为,造成了他人受伤和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得精神分裂症,其当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行为是在受其精神病的影响下实施,应免于刑事处罚,但其疾病尚未治愈,仍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应依法对行为人实施强制医疗。
【关 键 词】
刑事 特别程序 强制医疗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精神病人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2日晚11时50分,董X浩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南天门“未了轩”附近,无故持刀砍伤王X新,致王X新右额部、颈部右侧、右上胸部、左拇指、左无名指受伤,其中左拇指刀伤致拇长伸肌腱断裂,伤情属轻伤。2013年1月,董X浩来厦,期间萌生用石块伤人的想法。2013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董X浩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一带尾随荆X萍至大学路182号厦门大学曾呈奎楼北侧人行道,手持装在毛线帽内的石块猛击荆X萍的头部,致荆X萍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
董X浩案发后搭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并于2013年1月14日下午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两起事实。
经鉴定,董X浩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争议焦点】
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经鉴定,行为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董X浩强制医疗。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条文是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条件的具体规制,根据该条文可以看出:第一,该条文明确了只有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程序下依法鉴定属于精神病人的责任主体可以被采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因精神病人没有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亦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使其无需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被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身份性质而免除责任;第二,确定了精神病人必须在患病期间实施了暴力行为,有产生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后果,造成了危害社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后果,其中,只要有可能造成性质严重的犯罪后果就应当视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第三,行为人必然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才能避免其继续对社会产生危害,原则上,对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行为,又满足无刑事责任则默认其存在对社会有继续危害的可能,实践中可以参考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情况、精神病人的一般状态、精神病人危害法益的类型、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性质等方面确定其对社会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的可能。综上,对行为人经鉴定后属于精神病人,其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在社会上独自生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则行为人符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条件,法院可以对其作出为强制医疗的决定。
在本案中,行为人无故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之后,行为人突发奇想用石块猛击另一被害人头部,致该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行为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申请机关向法院提出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建议。行为人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2015年8月29日修正,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强制医疗申请书 强制医疗决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董X浩故意杀人强制医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C1102)
【案 号】 (2013)思刑特字第1号
【罪 名】 强制医疗
【判决日期】 2013年06月13日
【权威公布】 强★★★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315++180FJXMSM1213C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特别程序
【审理法官】 张锦前 廖静巧 陈禄兴
【申请机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 董X浩
【被申请人代理人】 张洁 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申请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仰虹。
被申请人:董X浩。
法定代理人:董晓光,系被申请人董X浩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洁、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医申(2013) 1号申请书,于2013年5月1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董X浩强制医疗。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董晓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洁、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被申请人董X浩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182号厦门大学曾呈奎楼北侧人行道,手持装在毛线帽内的石块猛击被害人荆X萍的头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2011年4月12日晚11时50分,被申请人董X浩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南天门“未了轩”附近,无故持刀砍伤被害人王X新,致被害人轻伤。经鉴定,被申请人董X浩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决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晚11时50分,被申请人董X浩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南天门“未了轩”附近,无故持刀砍伤被害人王X新,致被害人右额部、颈部右侧、右上胸部、左拇指、左无名指受伤,其中左拇指刀伤致拇长伸肌腱断裂,伤情属轻伤。
2013年1月,被申请人董X浩来厦,期间萌生用石块伤人的想法。2013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被申请人董X浩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一带尾随被害人荆X萍至大学路182号厦门大学曾呈奎楼北侧人行道,手持装在毛线帽内的石块猛击被害人荆X萍的头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
被申请人董X浩案发后搭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并于2013年1月14日下午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两起事实。
经鉴定,被申请人董X浩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X新的陈述,证人李谦桂、洪专、郑榕辉、郑文明、范树祥的证言,被申请人的供述,作案工具石块、毛线帽、当事人血样等物证,被害人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被申请人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董X浩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决定:
对被申请人董X浩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