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税务】详解多项增值税征管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年底发布的《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为“45号公告”)涉及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期限、明确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如何适用、明确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明确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规定以及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等七项增值税征管问题。
45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可自2020年3月1日后,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的客观原因的,可以继续按照上述两项规定的办法抵扣进项税额。
45号公告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中关于360日的认证期限的规定,实实在在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45号公告公布之前,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述各项凭证超过认证抵扣期限且不属于客观原因,会转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现45号公告规定已经超期的,也可自2020年3月1日后在相关平台进行确认,如此会影响以前年度已经确认的成本费用,重新申报以前年度数据还是统一在确认抵扣当期进行调整会对纳税人造成不同的影响,未来总局是否会进一步明确细节,致同将会持续关注。
45号公告中提到的符合超期认证、稽核、抵扣的情形具体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45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020年1月1日以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45号公告出台之前,新能源汽车生产制造企业取得的“新能源国补”、电厂取得的中央财政发电补贴、中央储备单位取得的有关中央财政补贴等,一般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执行。45号公告公布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上述国补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将按规定计算缴纳 增值税。这一变化将会很大程度影响相关上述行业产品、服务等定价及盈利状况。同时,部分实务操作例如新能源汽车国补是按实际收到时间还是账面确认收入时间计算等问题,还需等待进一步明确。致同将会持续关注后续政策的变化,及时提示企业关注相关影响及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其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45号公告明确,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45号公告的明确,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为“走出去”的境外施工企业提供了税收政策的确定性。
45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判断其是否符合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纳税信用级别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关注和重视,纳税信用级别也正在被运用于越来越多的领域和方面,越来越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都要求纳税人保持良好的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应充分注重并确保良好的纳税信用评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详见做好准备,迎接增值税减税!)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进项构成比例”(详见84号公告: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新一轮政策利好),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45号公告明确,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需要符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条件。为更加便利地满足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需求,45号公告修改了上述文件规定的代开条件,明确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条件未发生变化。
45号公告中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的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其余各项规定自20 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45号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岁尾年初之际,45号公告的颁布,既有给企业送来了实实在在的温暖和便利,也因部分事项征管口径的明确而带来巨大的讨论和反响,我们会持续关注政策的变化和事态的进展,并第一时间向您分享我们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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