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原创 | 物权保护纠纷系列之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的解决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马   虎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物权保护、建设工程等民商事领域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条同样作为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对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基于此,为了妥善解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实现对物权人权利的保护,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中的一些基本要点问题及难点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以实现权利人有效运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更好的解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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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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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应当以不法或者不正当为前提,否则权利人有容忍的义务。

排除妨害请求权系因相对人对物权人的物权存在妨害行为而引起的一项请求权,而妨害行为主要是指相对人以非占有的方式对他人权利的圆满拥有、行使和享用造成干扰或者侵扰。从妨害行为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相对人的妨害行为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圆满程度产生了侵扰,当这种侵扰以不法的形式或者不正当的形式出现,阻碍物权人正常的行使物权时,权利人才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在李明某等与李建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2016)京02民终262号),李明某、李永某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历史形成的道路上干码砖墙并种植树木,李明某、李永某这种不正当的行为对李建某正常的出行造成一定妨碍。因此,李建某诉请李明某、李永某拆除干码砖墙和移栽树木,于法有据,法院最终予以支持。

当相对人基于正当的途径或者合法的途径对权利人的物权产生妨害,此时权利人应当具有容忍的义务,这种容忍的义务可以体现在,基于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以及物权人允诺而产生的容忍义务,如果在容忍义务的限度内,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2014)密民初字第5286号),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又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亦应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胡同,系原、被告及东邻几家的排水通道,被告在胡同内垒建砖墙,该砖墙将水道堵死,造成雨水无法排出,确属不当,应予拆除。本案中,作为亲属关系本应该更加和睦相处,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基于相邻关系所容忍的限度,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求合情合理。

2

妨害应当是已经发生并且持续进行的,并非短暂的或者已经结束的。

妨害行为作为阻碍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的侵害行为,是一种持续进行的妨害状态,并非是短暂的妨害或者是已经结束的。如果只存在一次性短暂的妨害,对于物权人来说物权的圆满行使并未造成很大的影响,此时物权人应当对于这短暂的妨害行为有容忍的义务。在覃胜某与覃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2016)桂0125民初735号),法院认为,被告覃树某的猪房紧挨着原告覃胜某的房屋东面墙,雨天时无法排水,雨水会渗透到原告覃胜某房子的东面墙,被告应拆除猪房部分墙体,为原告覃胜某房屋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妨害是持续存在的,这种妨害的存在让原告物权正常的行使变得极为困难,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同样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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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消除危险中的危险是合理预见的而并非是主观臆测的。

当物权人的物权受到来自相对人的危险时,物权人可向制造危险的相对人请求消除危险,以此来维护自身物权的圆满。但在物权人请求消除危险的过程中,这种危险是相对人将来必然造成妨害或者损害的行为,是物权人可以合理遇见的,并非主观臆测。只有当相对人制造的危险能够合理预见,物权人向相对人主张消除危险,人民法院才可能会支持相应的请求,如若物权人仅仅依靠自身的主观臆测,认定相对人的行为对其合法物权的行使带来危险,以此请求消除危险的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蒙继甲与蒙继乙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中((2015)贺民一终字第279号)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砌围墙肉眼可看出墙体已经向上诉人房屋倾斜为上诉人个人主观判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妨害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结合本案可以印证,如果权利人仅仅依靠主观臆断认定妨害行为,那么有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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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当向现时的妨害人行使。

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样作为保护物权的重要方式,主要区别在于:排除妨害请求要求相对人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已经发生的妨害,消除危险请求要求相对人积极的采取措施或停止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但是这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须向现实的妨害人提起物权请求权。如果妨害人的妨害行为已经结束或者是短暂的,此时妨害行为已经不复存在,物权人作出排除妨害请求权将无法得到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相邻关系,相对人对物权人的物权造成妨害,物权人请求相对人排除妨害时,而相对人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此时相对人已不是现实的妨害人,物权人将不能向其主张排除妨害。例如, 甲、乙是邻居,分别是A、B两套房屋所有权人。甲称乙为了将部分楼道扩入自家范围,将原有防盗门前移并重新安装,造成自家防盗门不能正常打开。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乙排除妨害,拆除防盗门,但乙在诉讼前已将房屋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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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分析

对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纠纷,了解相关基本要点,对于我们更好的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至关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还存在诸多难点问题亟待解决。因此,为了使物权人更好的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需要对以下三方面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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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中如何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

在排除妨害纠纷中,如何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一项难题,如果不能正确的判定相对人妨害行为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妨害,将会导致物权人的物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为此,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如果发生相对人通过自身行为直接对物权人原物的正常行使进行妨害,此时应当直接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例如,在相对人将垃圾直接扔到他人门口等。第二,法官可以根据正常人的忍受程度判断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如果相对人的妨害行为,普通的正常人都认为该行为已超过自己忍受的限度,此时可以判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妨害行为。如果一个正常人都能够忍受相对人存在轻微的妨害行为,此时相对人的行为将不属于妨害行为。第三,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行为,还需要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客观环境、当地习俗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的界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妨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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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危险纠纷中如何认定相对人行为的危险程度。

同样,消除危险纠纷中如何认定相对人行为的危险程度,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一项难题,因为危险程度的判断不仅仅是主观的判断,更是客观的判断。因此,为了更好的认定相对人的行为的危险程度,需要从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共同来判断。在主观层面,当物因相对人的行为受到危险时,对于该危险的情形是否属于无法忍受的危险,同样需要结合普通正常人的忍受程度进行判断,如果一般正常人都可以忍受的危险,物权人将不可基于该危险状态请求相对人消除危险。在客观层面,当物确实存在现实有效的危险时,并且在结合现实的危险程度、客观环境、当地的习俗等客观要素,对该危险进行合理的判断,如果危险情形在客观上确实对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此时可以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危险行为。反之,则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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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的内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人为物权人,即所有的物权人才有权行使该项请求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如果相对人房屋作出妨害等行为,此时承租人是否有权向相对人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是基于债权关系而享有出租房屋,并非基于物权而享有房屋,因此房屋承租人不享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承租人对出租房屋拥有直接支配的权利,这种支配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也可以对抗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将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租赁权视为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能够有效保障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目的,就是将受到侵害的物权妨害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程度,而房屋承租人作为房屋的现实占有者,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能。同时,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所享有的租赁权具有法定的优先性。因此,为了更好地保证租赁关系的稳定,法律应当明确房屋承租人基于其特殊性,有权享有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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