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如何通过“新型股权交易”进行投资?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全面停止了私募基金借贷类业务。私募基金投资与民间借贷虽然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在资本市场的融通和流动货币的功能,但是,在性质、监管、风险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很大差异。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乙公司为某上市公司。
2017年10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甲公司拟以其管理的“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受让乙公司对摩伽公司享有的28%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亿元,并约定乙公司于转让日后满6个月从甲公司一次性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并将回购价款一次性划付至甲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专户,回购价款包括转让价款1.4亿及以1.4亿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8%计算的溢价。同时,乙公司同意接受甲公司委托,管理已转让的股权收益权。
同日,甲公司(代“恒天中岩尊荣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与乙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为其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应向甲公司支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以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的28%股权向甲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后将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款人“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分三笔将1.4亿元汇入乙公司账户。然而,乙公司并未依约在满6个月后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回购价款。遂甲公司将乙公司诉上法庭,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回购股权收益权并向甲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及调整问题。
要解决本案上述主要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要对案涉合同及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的定性。本案一审庭审中,乙公司辩称: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一份名为股权收益权转让而实为借贷的合同,本案乙公司及甲公司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
乙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首先,双方签署涉案合同的背景是基于乙公司经营过程出现资金需求,遂与甲公司等资金方协商后达成融资意向。因甲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以其管理的基金向乙公司出借款项,而基金行业内部存在禁止基金直接对外放贷的行业监管规定,遂各方商定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来进行缔约。其次,通过对涉案合同中双方交易关系、交易内容、交易对价等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到该合同双方重要的交易内容为:借款本金1.4亿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以8%计算利息,逾期按照年化24%标准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未能体现出真实的“股权收益权”的交易内容。很显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为借贷权利义务,而非股权收益权交易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案涉合同及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定性至关重要。因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明确禁止私募基金从事借贷活动。如法院采纳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确认乙公司及甲公司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那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可能会被认定归于无效,《股权质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从合同亦属无效。相关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上限的规定而需要调整。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系选择通过约定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交易来实现资金的融通,在合同性质上应属于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相关股权质押为操作方式的融资行为,不能确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各取所需,目的正当合法;交易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类交易予以明文禁止,也未见相关监管部门对本案交易行为予以查禁,故对于本案诉争合同整体性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同时认为,诉争合同虽确认为有效,但其实质仍是一种投融资信用行为。甲公司依合同主张的回购收益及违约金,总体超出了当前资本市场投融资的收益水平,对迟延付款违约金予以了适当调整。最终判决支持了甲公司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1.4亿元及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的诉求,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6%计算,甲公司有权在摩伽公司28%股权质权实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本案经过了北京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均维持了原判。
四、律师评析
2018年1月12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全面停止私募基金借贷类业务,明确强调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不予备案。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可以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投资与民间借贷虽然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在资本市场的融通和流动货币的功能,但是,在性质、监管、风险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很大差异。
股权收益权是股权的一种权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远期回购交易,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对该类交易法律效力的认可。本案中,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以股权收益权作为标的进行转让,期限届满时由乙公司回购该股权收益权,该约定系签约各方通过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的行为,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该交易模式未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被一审法院定性为“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且经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可。在实践中,无疑给私募基金开展资金融通类业务提供了更多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