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外第三人能否确认合同效力
【案情】
被告A村A组与B村委会签订《关于A村A组与B村的甲、乙、丙山林纠纷的有关协议》,协议规定山林甲归B村所有,山林乙、丙归A村A组所有,且双方均不申请颁发林权证,除扫墓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作业活动。后原告B村第一村小组至第三十村小组全体村民得知此协议后,认为该协议的签订系被告B村委会当时的三个村干部的个人行为。遂以该协议没有依法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亦未经过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而擅自处分集体山场,严重侵害了原告村民的集体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A村A组与B村的甲、乙、丙山林纠纷的有关协议》无效。
【分歧】
关于本案原告B村三十个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B村三十个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该案所涉及的协议处理的是农村集体山林权属问题,必须经村民会议同意,而该案被告B村委会与A村A组在签订涉及集体林地权属调处协议时,被告B村委会并未召集村民会议讨论,更未经过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仅由时任村干部三人在协议上签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适格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案中,首先,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主体是两被告,原告B村三十个村小组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次,从直接法律利害关系来讲,两被告签订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仅是两林权证载明林地权属的再次确认,并未侵犯原告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也与原告不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再次,该案协议约定“山林甲归B村所有,山林乙、丙归A村A组所有”,该约定对于原告B村三十个村小组而言,并未形成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影响。故原告B村三十个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
【评析】
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因其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或为达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情节。而该案原告B村三十个村小组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提起的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据,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此类无效合同只限由特定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不允许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故该案原告不能要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
第三,该案中的B村三十个村小组属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亦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而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其与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故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该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确未形成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影响,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该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