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相关规定、解析及实务观点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释义阐明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合同诈骗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只要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其行为特征符合本条规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这种目的是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判断出来的,如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无意履行或者携款潜逃等。(二)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本条共列举了五项犯罪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采用虚构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的。这是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即行为人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的情况。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这里的“逃匿”即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到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项规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这类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而规定的。

本条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

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 : 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

(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

(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

(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赴。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

(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

(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 ;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 ;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

(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

(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

(5)签汀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

(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 :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 ;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l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24条的规定处罚。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判处较重刑罚的条件。

何谓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因其情况复杂,在数额标准上应适当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动机卑鄙,或者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的等情形。“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是指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的;造成企业破产等特别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2.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利用合同多次进行诈骗或者连续进行诈骗,用后次诈骗的款项归还前次诈骗款项的,应按最后实际诈骗数额计算,上述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证据规格

合同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成立的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合同诈骗起意的时间;

(2)为诈骗所做的准备;

(3)拟用诈骗手段;

(4)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方式。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签订合同的事由、合同各方的联系及商谈过程(商谈的时间、地点、人员)。

(2)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3)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①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②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如何逃匿)。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之前有无合作关系、有无纠纷等)。

(5)被侵害人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如何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财物)。

(6)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况(积极履行、不积极履行)。

(7)被骗财物的种类(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及数额。

(8)犯罪嫌疑人获取受害人给付的财物后的表现、财物去向(①逃匿、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②挥霍财产;③利用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④隐匿财产拒不返还)。

(9)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牟利);

(3)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对被骗过程的陈述。包括:

(1)商谈、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过程;

(2)对诈骗行为的认识(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否自愿交付财物);

(3)犯罪嫌疑人诈骗受害人财物的方式、手段;

(4)被骗财物的种类、数量;

(5)犯罪嫌疑人履约能力及履约情况;

(6)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7)造成损失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现场证人及有关知情人,调查了解案件事实情节、被骗取财物、种类数量、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的及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等。

(四)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1)被诈骗的财物、资金、财产性收益及照片;

(2)利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含不动产)及照片;

(3)作案工具(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印章,银行信用卡等)及照片。

2.书证。包括:

(1)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记录)、往来传真等;

(2)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虚假的产权证明等相关文件;

(3)假冒他人名义或字号证明;

(4)被骗货物的出库单、运输单据等;

(5)被骗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及相关票据(支票、汇票、本票);

(6)犯罪嫌疑人的账本、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等;

(7)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五)鉴定意见

包括:

(1)相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的文检鉴定;

(2)被骗财产的估价鉴定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被骗财产藏匿藏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概貌(空间、方位、大小及建筑布局);

(2)涉案财产具体位置、种类、分布情况;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被骗财产藏匿藏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受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频资料(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合同各方商谈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

2.电子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网上交易及犯罪嫌疑人将所骗欠款消费、挥霍的交易记录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3.单位犯罪嫌的身份材料,包括:

(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

(2)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报案材料:

1.被控告人(单位)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等资料;

2.涉案合同的原件或者其他类似合同、协议的证据材料;

3.能够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仓单、提货单、运输凭证、银行票据、收据等资料。

4.能够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材料。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已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已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末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二、本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进行了诈骗。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这是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因此,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能认为凡是利用合同(如行政合同、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进行诈骗的都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其标准应当根据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就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了一定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7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财物的故意。因此,不能把这种纠纷当作合同诈骗罪来处理。

五、本罪与合同诈欺行为的区别

合同诈欺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后者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对于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六、本罪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行为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往往不具有履约能力,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夸大履约能力签订合同,行为人虽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故意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目的只是使对方当事人信任自己,并与之签订合同所签的合同应当说是真实的,签订合同后行人也能积极履行合同,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经过努力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但有归还所欠财物意图的,就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七、本罪与“借鸡生蛋”的区别

前者是想永久地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者不过是因一时资金困难,企图临时占用他人财物用于自己的某种临时用途在短期内还会予以偿还。“借鸡生蛋”的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既不想履行合同,也不想长期占有,而是应急解决一时困难。只要能在短时间里偿还并赔偿损失,就可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八、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犯罪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立案标准

按照《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7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

(六)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7年5月1日)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或者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二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开{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或者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在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

(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2)单处罚金的,一可以在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在二万元至八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一万元至六万元的数额。

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二万元至七万元的数额。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一般在三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一倍以下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王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判处。

[缓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犯罪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赃款退缴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退缴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多次进行合同诈骗的;

(3)有经济能力,但拒不退赃、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62号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211号 程庆合同诈骗案

【摘要】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 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第一,关于合同的类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关于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的定性(2016)京0112刑初5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事后合同诈骗中事先部分的认定(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原先占有部分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

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2010)刑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2010)庐刑初字第00253号

【要点提示】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2011)涪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11号案例 程庆合同诈骗案

【摘要】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程庆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程庆在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兼并协议,进而取得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无履行兼并协议的诚意,通过出卖、抵押贷款等方式将被兼并企业财产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案例 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摘要】

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承运过程中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偷偷调包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

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案例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摘要】

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

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刑事审判参考》第808号案例 吴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827号案例 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

本案宜采取多元化模式追缴,即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导,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配合。

《刑事审判参考》第875号案例 郭松飞合同诈骗案

【摘要】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过赶集网骗取卖家的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骗车辆已过户但未交付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

《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案例 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摘要】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本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刑事审判参考》第457号案例 宗爽合同诈骗案

【摘要】

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69号案例 俞辉合同诈骗案

【摘要】

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刑事审判参考》第959号案例 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签订一房二卖有关合同时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时,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公司变更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也已作了相关的约定,故认定被告人王立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事实难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第577号案例 谭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

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578号案例 沈容焕合同诈骗案

【摘要】

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1.由于我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对方是外国的司法机关,因此,对于由外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生,即可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该证据是卟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就直接确认其效力。

2.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的证据,法院才能予以认定。但并不是说只要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效力即得到了确认,其证明力相等于公证文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第271号案例 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其中,后者可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6种情形来加以具体认定,包括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有效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携带合同对方交付的货、款及合同担保财产逃跑的;挥霍致使其无法返还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其无法返还的;隐匿货款拒绝返还的;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305号案例 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摘要】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

本案中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符合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案例 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第一,关于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号 周敏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们认为,与其他单位一样,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与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利益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 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摘要】

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我们认为本案中杨永承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 刘恺基合同诈骗案

【摘要】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645号 曹戈合同诈骗案

【摘要】

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我们认为认为,曹戈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3年01期】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

【争议焦点】被告人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以委托人为主体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后再以修正函方式予以修正,当第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时被告人予以拒绝,该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要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处罚。被告人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以委托人为主体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后再以修正函方式予以修正的,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第三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其具备履约能力,且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其拒退保证金并不是企图骗取第三人保证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同时,第三人通过被告人的中介行为也已达成了技术合作的目的,已成为受益者,并不属于被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 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摘要】

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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