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降效裁判规则
编者按
宋国如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矿业大学土木工程专业学士,复旦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排名前五的地产公司投资部工作,目前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法律服务。
施工降效,是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某些因素致使施工条件或施工环境发生改变,进而使得实际状态下的施工效率低于正常状态的情况。[1]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往往难以就施工降效费用达成一致,故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认定尤为重要。本文在对房屋建筑工程中常见的降效类型进行整理后,对各地法院有关施工降效的案例进行检索,以期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降效裁判规则有较为初步的认识。
房屋建筑工程实践中,诱发施工降效的原因众多,施工降效的费用类型和费用计算方式亦较为复杂,但已有较多施工降效被纳入建筑工程费用的措施项目中并由各层级、各地区的计量计价规范和定额等规范性文件对其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笔者根据施工降效费用是否已被纳入到措施项目中而将施工降效划分为措施项目中包含的降效和措施项目中未包含的降效,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后续裁判规则的分析。
(一)措施项目中包含的降效
现行规范性文件对施工降效的规定散落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TY 01-31-2015)以及各地区根据本区域的特殊情况而颁布的费用组成规范、计量计价规范或定额文件中。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笔者将其划分为通用类措施项目包含的施工降效和地区类措施项目包含的施工降效两类:
通用类施工降效是指由国家层面的计量计价规范和定额规定的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可能会发生的施工降效情况,根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附录Q.1和Q.5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夜间施工增加费
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措施费用。
(2)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冬雨季天气原因导致施工效率降低加大投入而增加的费用,以及为确保冬雨季施工质量和安全而采取的保温、防雨等措施所需的费用。
(3)超高施工增加费
当单层建筑物檐口高度超过20m,多层建筑物超过6层时,可计算超高施工增加费,包括建筑物超高引起的人工工效降低以及由于人工工效降低引起的机械降效费等组成。
地区类施工降效是指由地方层面的计量计价规范和定额规定的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均可能会发生的施工降效情况,经笔者粗略统计,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暗室施工增加费[2]
暗室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地下室(或暗室)内进行施工时所发生的照明费、照明设备摊销费及人工降效费。
(2)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增加费
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增加费是指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需要增加的措施费和施工降效费。
(3)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增加费
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增加费是指改扩建工程在生产车间或装置内施工,因生产操作或生产条件限制干扰了安装工作正常进行而导致降效的增加费用。
(4)行人行车干扰增加费
改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包括因干扰造成的降效及专设的指挥交通的人员增加的费用。
(5)内作人工降效、机械降效[3]
内作人工降效、机械降效包括冷库暗室内作增加、地下暗室内作增加、样板间内作增加三类。
(6)风雨季施工增加费[4]
风雨季施工增加费指在风雨季施工期间所采取的一般性防风、防雨、防滑措施所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和设施费用以及工效降低。
(7)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5]
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工程在沙漠或其边缘地区、高海拔、高寒、原始森林等施工增加的费用。
(二)措施项目中未包含的降效
以上由计量计价规范和定额文件明确规定的施工增加费用均属于措施项目费,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招投标或合同签订阶段应当予以考虑并计入房屋建筑工程造价的费用。除此之外,在合同履行阶段,承包人的施工效率还可能因发包人过错、第三人原因及不可抗力等原因而降低,甚至产生停工现象。此种情况下的施工降效费用,符合一定条件时,亦应当由发包人给予补偿,主要包括交叉施工(配合施工)降效、村民干扰引起降效、供电不足降效等。
基于上述基本分类,笔者以“降效”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与本文有关的四例裁判规则如下:
(一)可调价合同中,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定额未包含特定降效费用的,承包人不能依据其他定额计取相关措施项目中包含的降效费用。
案例一: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丽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917号)
案件概述:丽江文化(发包人)与新城建工(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4000万元,并按《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1996)及2002年地区价目表据实结算。诉讼中,就是否应当计取超高降效费人工费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新城建工认为超高降效人工费是建设工程造价定额文件和淄博市建委文件规定,虽合同中未约定,但已实际发生,故丽江文化应当支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未对超高降效费人工费计入工程造价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新城公司主张依据《淄博市2003建设工程预结算办法》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等文件计取该部分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分析:本案中,199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对工程造价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方式的规定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转化”为合同的一部分。在不存在设计变更、发包人提供地坪数据错误等情况下,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高层施工会导致施工效率下降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已经包括了该部分费用,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其他定额支付超高施工降效费用。
(二)因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资料不足或存在错误而产生降效费用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二: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沙立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280号)
案件概述:发承包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平方米单价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沙立山主张因案涉工程周围存在高压线致使塔吊不能够正常使用,要求发包人支付塔吊不能够使用产生的降效费用10万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沙立山提交的密云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施工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可以证明沙立山确实存在塔吊的降效损失,塔吊的安装使用系经久润公司确认,并因此产生施工降效费及违约金,久润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塔吊安装、使用情况,结合沙立山安装使用及施工状况对此部分损失予以确定,合法有据。
案例三: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280号)
案件概述:发承包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固定单价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提供的土质资料与实际不一致,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由此产生的降效费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有被告及监理单位派驻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认可在基坑开挖、运输过程中存在运淤泥质土的情况,并确定机械降效系数为1.739,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1米以下运土降效增加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分析: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的地质勘验等资料是承包人编制合理的施工组织计划的重要依据,对承包人的报价有重要影响。发包人提供的地质勘验资料错误致使施工效率降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该部分损失。
(三)承包人能够证明降效事实存在的,可由鉴定机构对降效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或由人民法院酌定。
案例四: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与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86号)
案件概述:哈尔滨市二院(发包人)与四海园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15,052,827.21元(暂定价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诉讼中,经四海园公司(承包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降效费为6,095,178.757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提出的评标规则,投标单位只能对其招标文件列明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或数量作出实质性响应,超出或不一致部分无法通过评标的符合性审查,直接导致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后果。鉴于市二院认可案涉降效费项目未列明在工程量清单中以及因四海园公司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中标的实际,可以认定有关降效费项目是无法体现在投标文件中的,同时结合市二院及监理公司代表均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降效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四海园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环境的客观影响,存在为此增加施工成本的情况。故市二院应当给付四海园公司降效费用。
案例五: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002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六建公司主张的因施工用电未到位及电线杆未及时迁移导致降效问题,根据工程联系单可以确认其所述的用电问题及电线杆未及时迁移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因该期间六建公司并非完全不能施工,只是施工受到部分影响,故考虑顺延部分工期。根据实际影响天数参照鉴定机构在评估停窝工损失时对人员和机械的降效认定情况,本院对该部分事实酌定顺延工期26天。
案例六: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522号)[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煤炭科学院未将施工所需的水电接至场地,导致施工现场长时间缺水、缺电,国都公司不得不自行解决用水、用电问题,至2010年8月6日接入独立的变压器后国都公司方能够正常用电,由此造成的降效损失国都公司有权要求煤炭科学院赔偿。自2010年6月1日开工至8月6日供电恢复正常,双方均认可此期间为降效施工,但效率降低并非可量化的概念,鉴于双方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效率降低的程度,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国都公司效率降低50%。
裁判规则分析:若施工降效属于措施项目中包含的降效,则承包人仅需要证明降效存在的事实和发承包双方选定的计算方式。若施工降效属于措施项目中未包含的降效,因此类降效计算方式众多(如MM法、K-means聚类算法[7]),不同计算结果差异较大,发包人和承包人很难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此时,由鉴定机构依靠专业性选择计算方式得到的降效费用将会在很大概率上被法院支持。在特殊情况下,效率降低难以量化时,人民法院可能会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对降效费用进行认定。
(四)承包人对降效费用产生的过错亦为人民法院认定责任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
案例七: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亨特陶业(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19号)
案件概述:亨特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五局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亨特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迟延,致使已经进场的中建五局公司不能大面积开展工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因施工许可证延误造成产值降效损失626239.04元,但相关的劳务人员费用、机械租赁费用、产值降效比值均系中建五局公司自行统计,并未得到亨特公司的确认,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无合法有效的依据,碍难采纳。且中建五局公司明知施工许可证尚未办出,仍进场进行施工,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中建五局公司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
由前述检索结果可知,若特定降效费用属于某措施项目的组成部分,但该措施项目未在当事人选定的计价计量规范或定额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据其他计价计量规范或定额主张该降效费用时,在无确切依据证明相关费用已经确实发生且未能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若特定降效费用尚未被纳入措施项目费用之中时,承包人需要承担降效事实存在和计算方式科学性的证明责任。通常而言,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降效事实确实存在且其对降效事实不存在过错的,可申请由鉴定机构对降效费用进行鉴定或由人民法院酌定。
[1] 参见何平、杨玉胜:《加速施工下施工效率损失索赔问题研究》,载《资源信息与工程》,2016年第5期,第123页。
[2] 第1-4类施工降效费用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桂建标〔2016〕16号)规定。
[3] 参见:《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SD 01-31-2016),第600页。
[4] 参见:《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6)。
[5] 参见:《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DBJ53/T-58-2013),第7页。
[6] 本案经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案号:(2018)京民申1785号)。
[7] 张春影、辛文、高平:《施工生产效率损失索赔依据和计算方法问题研究》,载《项目管理技术》2015年第9期,第29-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