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信用卡逾期被起诉须重视一审!如败诉,上诉后改判概率微乎其微
信用卡案件中,打好一审,至关重要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除非一审裁判有重大明显的错误,二审法院的法官不会轻易去改变一审裁判结果。
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拿着判决书来去委托律师上诉,几乎都是说:“判的不合,我不服!”一问详细理由,或者是该搜集的证据没搜集到,或者是该提交的证据没提交,或者是该讲清的理由没讲清,总之判得不如人意。很多当事人会说,“反正我是有理的,法院怎么也不会判我输。再说不行还有二审嘛”。当事人还会迫不及待的问:“上诉打赢的把握有多大?”现实真的如客户想的如此的丰满吗?
答案是否定的。
有过二审经历的当事人会发现,二审的流程非常的“快”,二审的法官不会像一审法官一样又重新的去再全部重新全面的审理整个案件。那么,法官是凭什么来判断原判有没有明显错误呢?主要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要是一审遗漏的证据还能搜集到,倒也有希望挽回败局。
问题是随着时过境迁,往往很多证据已失去取证机会。这里有一个大家心照不宣的潜规则:法官的第一利益是安全,法官都不希望自己的案子被改判,特别是不要被发回重审。从这一点来讲,一审务必要重点对待!如一审在证据准备上有瑕疵或在流程上没有较好的处理,二审基本会维持原判。
换而言之,打好一审,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案例中,武某虽然争取到了银监会人员提出的对其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等部分金额的结构存疑的批示,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处理好相应证据,在可能只需其承担偿还本金13万元的情况下输了官司,被判令偿还本金及利息25万4千余元。但是,武某欠款超过5万元,浦发银行并没有将其以涉嫌刑事“信用卡诈骗”为由起诉,确属不幸中的万幸。
同时,武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认为一审法官贪赃枉法,二审法官篡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但因苦于没有任何证据,只能接收被驳回的命运。
武某信用卡纠纷案(2019)
武某,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在福州市仓山区开办小型加工厂,生产墙面漆等产品。
武某在2012年申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期间一直使用正常。但随着生意遇到困难,武某逐步丧失了偿还能力。从2018年开始到2019年5月,期间武某均无任何偿还记录,但武某一直与银行及银行委托的催收机构保持联系。
因武某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长期逾期不还,且欠款本金超过18万,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武某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武某支付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804.2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31,935.58元,违约金30,730.1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509.04元,合计254999.04元。
判令被告武某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
诉讼费由被告武某负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武某辩称:
信用卡是其本人使用,但对原告的结算方式及数额、欠款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过万用金,故每月有万用金还款和一般消费还款。被告每月还款额足够抵扣万用金的最低还款额,但原告将其还款拆分了两笔,导致被告万用金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不足,所以利息重复计算,故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被告武某当庭提交了账单寄信封面、2019年9月、2019年10月的账单、武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资料,证明武某所描述的信用卡中心利息转换为复利的问题确实存在。同时,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做出质证,并当庭提供武某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武某通过线下方式向原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署确认“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
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相关条款描述如下:
第四条第二项约定:
“……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即被告,下同)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
第四条第三项约定:
“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
第四条第六项约定:
“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勒令清偿欠款,免除高于年化24%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武某在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武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武某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武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然极不合理,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04.28元;
二、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武某不服,提出上诉
武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金融法院提起上诉。武某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某向浦发银行支付信用卡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
武某称:
我从2012年11月6日起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所欠的信用卡本金应该为13万元,而并非浦发银行声称的18万4千余元。而且,浦发银行要求我支付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没有依据,因浦发银行存在不合理扣款,且对我提出的对账要求未予答复,因此我才停止还款。
浦发银行辩称:
武某未按约按时偿还全部欠款,其有权要求武某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武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是否有依据,上诉人武某欠付的本金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武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合约关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虽为浦发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约定并不构成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该等条款应为有效。武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信用卡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并签字确认,应受到领用合约等条款的约束。
其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计算方法。武某认为浦发银行存在多扣利息等款项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浦发银行对利息等款项的计算存在不符合领用合约约定或确有错误情形。武某又称其每月还款应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的应还款项,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且未能合理说明如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应还款项将对本案金额产生何种影响。因此,法院对武某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欠款本金,浦发银行提供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计算表格清晰载明武某还款及欠付款项情况,武某称其仅欠付13万元本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计算明细认定武某欠付本金金额,并认定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武某所称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认为一审法官贪赃枉法,二审法官篡改上诉人请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武某不服二审裁决,申请再审。
武某认为:
其自2012年11月6日起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要求武某支付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没有依据。因浦发银行存在不合理扣款,且对武某提出的对账要求未予答复,故武某中止履行还款。
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俞法官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主张,银监会代表也认同申请人主张。再次开庭时,俞法官只字不提账单修正之事,还在银行久久不能回答出问题时,亲自走到银行方桌旁,拿出一张纸条给对方看。法官还直接代替原告回答。
2019年12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开庭完毕,申请人签完字,没有离开,而是等在大门口斜对面。直到18时03分,被申请人才走出。其中“勾当不得而知”。
请二审法官回答再审申请人六个问题。
一审法官贪赃枉法。二审法官篡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浦发银行未提交意见。
高院民事裁定意见:武某无法证明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驳回武某再审申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申请人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既未明确指出哪一份证据系伪证,也未说明伪证的具体方式是添加、变造、涂改亦或其他方式,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伪证的存在,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查阅庭审笔录和二审庭审录像,法院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申请人指称证据未质证,却又未具体指明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事实,也无任何纪检部门或法院判决认定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由此可见,建议大家重视一审开庭!
我是“稻草人债务”,专注信用卡逾期实际案例,停息分期,个性化分期,债务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