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全面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刘俊海
全面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当下语境下具有何种意义?
首先,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推动民法典落地生根。民法典的颁行是我国民事生活、经济生活、法治生活、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大喜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与深远历史意义。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一加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一加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民法典又进一步全方位、多角度地升级改版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79条在列举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一项民事责任之外,专门强调,“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空转,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法治工程,也是民生工程。
其次,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步伐。近年来,我国社会诚信体系日趋健全,但仍存在着失信收益高、失信成本低、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守信成本高、守信收益低、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低、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的短板。这“三高三低”恰恰是现实生活中失信违约侵权欺诈乃至犯罪乱象的根源。无论是食品药品不安全隐患,还是普通商品制假售假行为屡禁不止,都与违法成本显著低于违法收益有关。
而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在法治轨道上促进“三升三降”:一是提高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二是提高守信收益,降低守信成本,确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三是提高维权收益,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既然失信不划算,市场主体就会重新校准自己的价值观,转变见利忘义的行为模式,自觉避免未来的失信行为。因此,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激励守信、遏制失信的良药。
再次,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民惟邦本,法治天下。不激浊,难以扬清;不惩恶,无法扬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十大社会功能:公正及时地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制裁违法者、精准警示市场主体、全面教育社会、充分保护民事权利、告慰社会公众、引导个体行为、规范社会秩序和优化文明生态。但问题在于,由于大规模恶意侵权和欺诈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且散居各地、信息互不畅通,即使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绝大多数受害者依然会选择忍气吞声的理性冷漠,个别受害者即使勇于维权,也会遭遇“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尴尬。可见,虽然法律已有供单独受害者逐个行使权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若无检察机关这样的“保民官”挺身而出,勇于提起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陷入空转状态。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有机融合,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民主性、公开性、公正性与公平性。检察机关在法治、理性、公平与透明的轨道上,依法代表和团结广大受害者,提高受害者的胜诉率与执行率,尊重受害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权与选择权(包括加入权与退出权),进而实现维权与维稳的有机统一。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旨在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因此,检察机关胜诉以后获得的惩罚性赔偿不作为罚款或者罚金进入国库,而是作为民事赔偿的“红包”分发给受害者。即使受害者身份尚未确定,即使受害者的潜在健康危害需要时日显现出来,惩罚性赔偿金在检察机关监督之下依然是安全的。
积万家之私,乃为天下之公。看得见、摸得着的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及时预防和消除人民群众的受挫感、失落感和焦虑感,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鼓励草根阶层自由创业,鼓励万众无忧创新,打造昂扬向上、奋发有为、百舸争流、诚实守信、携老扶幼、扶弱抑强的社会精神风貌。
第四,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全面落实检察机关在新时代的法定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由点及面的一系列个案,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推动公正司法。
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地位:“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机关,当然属于此处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拒绝或怠于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监督管理职责并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啄木鸟”的责任担当。各级法院也要开门立案、凡诉必理,支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将广大民事主体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落地生根。
上医治未病。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与涉众型大规模恶意侵权的风险预防,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鉴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是事后的责任追究而非事先的风险预防,建议检察机关延伸公益诉讼职责,激活检察建议和合规监督制度,实现标本兼治、源头治理。检察建议源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中的理性思考,既涵盖案件裁判结果,更洞察案件的成因以及当事人的心理过程,因而对惩恶扬善、预防失信违法犯罪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检察机关要善于从公益诉讼案例的富矿中汲取相应的“法律营养素”,有权向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检察建议,向社会发布法律风险警示,并就立法漏洞和监管盲区及时向立法者和监管者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存在大规模恶意侵权的产业和企业,检察机关有权加大合规监督和风险预防力度,将侵权失信违约的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刘俊海)
来源: 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