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生未婚怀孕被某大学退学,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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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生,思维和智力能力均属正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入学时业已签名阅读了学校的相关规定,并签订了学校“遵纪守法、文明自律”公约。在其作为肄业学生未婚怀孕时间较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具《关于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书》,充分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及选择权,在生产退学或XXX休学之间由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慎重考虑后自主理性选择。上诉人及其母亲确认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后本人亲笔书写了自愿退学申请。据此,虽然上诉人在选择时可能有所纠结,但是不能否认其系自愿提出退学申请,上诉人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对该选择应承担相应后果。'

被上诉人并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强制处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未就“如不回应,学校按相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内容向上诉人进行解释,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工作不够细致,但上诉人本身亦可询问“学校按相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种自愿申请退学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其合法平等受教育权,明显没有事实根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71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药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郭姣,校长。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东药科大学退学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37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9月进入被告广东药科大学药学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2016年11月25日,原告母亲到学校针对原告未婚怀孕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药科学院辅导员林某某花老师打印《关于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称:“赵某某。从2016年11月21号起未能在校上课。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于11月24号去中山附属三院做全面检查,检查结果要两周左右出来,因此,学校同意给予赵某某及其母亲两周时间考虑,于12月7号前书面告知学校决定结果。如果决定生产,那么将申请自动退学,到时会把退学申请表及退学理由签名确认快递回学校;如果因胎儿健康问题不能生产,将会进行XXX,并把已经进行XXX的医生证明及休学申请书一起提交学校,申请休学,学校会保留学籍。并在这两周内会把医院检查的相关病历及说明书交给学校。12月7号如不作回应,同意学校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原告母亲卢某某及被告教师林某某花在该情况说明书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退学申请,称因为家庭原因无法继续学业,原告及其母亲卢某某在该退学申请上签名。
被告收到该退学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2日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会议经研究后,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同意原告的退学申请。2016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广东药科大学学生退学证明书》,该退学证明书称:“学生赵某某于2015年9月入我校药学院药物分析专业学习至2016年11月止,计共肄业壹年贰月,兹因家庭原因,由学生本人提出退学申请。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退学。”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该退学证明书。原告生育的女儿林某某2017年2月13日出生。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退学决定不服,诉至该院。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的退学决定即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广东药科大学学生退学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的退学证明书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根据当时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六)本人申请退学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规定:“……《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退学办理程序和申诉处理等相关规定,其适用对象是因未达到学校培养要求而由学校主动作出退学处理的学生。学生主动退学与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可区别对待,《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不适用于学生主动申请退学的情形……”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肄业学生未婚怀孕,在被告出具并由原告及其母亲确认的《关于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书》中已充分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及选择权,在生产退学或XXX休学之间由原告自主理性选择,对该选择应予以充分尊重但也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经与被告方沟通后本人自愿提出退学申请,被告依据前述规定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的退学申请,向原告发放《退学证明书》准予其退学同时向广东省教育厅备案,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请求判决撤销涉案的退学决定并恢复原告的学籍、安排就读相应年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请求审查广药〔2011〕161号《广东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因广药〔2011〕161号《广东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不是被告作出涉案《退学证明书》的处理依据,该院在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被2017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废止,因此一审判决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的第二十八条和三十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退学以及被上诉人的退学处理决定发生在2016年,理应适用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2017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五赋予学生在受到处分或者不利处理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五十六条则要求学校在处理学生处分或者不利处理的程序上作出严格限制,上述两项规定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因此,本案的应该适用2017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基于自愿理性选择退学。一审判决论证上诉人属于自愿理性退学只是基于上诉人书写的退学申请以及《情况说明》,却未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学生处回复、公约等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发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听取上诉人是否生育和教育的意见,只要求上诉人要么选择自动退学,要么选择XXX,要么选择按校规处理,无论上诉人如何选择,都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育权利和受教育权利。“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生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之间取舍,人性角度肯定是选择生育,但选择生育不能剥夺上诉人合法的受教育的权利。《宪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赋予公民平等的生育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并没有就生育权利和受教育权利上作出限制,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对上诉人的生育权利和受教育权利作出限制或者因此给予上诉人处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就情况说明中“按校规处理”的具体内容向上诉人进行解释,上诉人也不清楚按校规处理的后果,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自愿理性选择退学。
  三、被上诉人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上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情况说明》中“按校规处理”的内容属于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即使按照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告知可能的处分结果,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向申诉委员会申诉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既没有解释“按校规处理”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上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另外,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校长会议纪要的形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没有对校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教务处盖章而非与会人员签名是否符合被上诉入学校章程等内容进行审查论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恢复赵某某的学籍并安排就读相应的年级、审查《广东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的合法性;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二审向本院申请对校长会议纪要文字内容及教务处盖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该纪要与退学证明书出具时间的先后。
  被上诉人广东药科大学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诉退学证明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退学证明书并无不当。本院经二审审查后,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不再赘述。
  关于对“校长会议纪要”申请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会议纪要存在无参与人员签名及系校教务处盖章等情形,怀疑可能系事后补作,请求二审进行司法鉴定。经查,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该纪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下午召开会议,由陈燕忠等人参与讨论赵某某与何某某的退学申请,并研究决定同意两人退学,按程序办理退学手续,发放退学证明书。该会议纪要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据交换并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就相关质证意见已作出说明,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事后补作,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二审不予接纳。当然,被上诉人对于校长会议的会议规则,应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定并予公开,让学校师生知悉,以减少误解。
  关于对被诉退学证明书的审查应适用2005年还是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问题。被诉退学证明书在2016年作出,因此,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关于“三、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原则,应适用2017年的规定,但上诉人忽略了该会议纪要“三、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中明确表述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该纪要明确指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之后的才能适用该规则。另外,以作出行政行为时尚未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来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对被上诉人而言亦不公平。
  关于上诉人是否自愿选择退学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生,思维和智力能力均属正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入学时业已签名阅读了学校的相关规定,并签订了学校“遵纪守法、文明自律”公约。在其作为肄业学生未婚怀孕时间较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具《关于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书》,充分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及选择权,在生产退学或XXX休学之间由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慎重考虑后自主理性选择。上诉人及其母亲确认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后本人亲笔书写了自愿退学申请。据此,虽然上诉人在选择时可能有所纠结,但是不能否认其系自愿提出退学申请,上诉人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对该选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强制处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未就“如不回应,学校按相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内容向上诉人进行解释,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工作不够细致,但上诉人本身亦可询问“学校按相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种自愿申请退学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其合法平等受教育权,明显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禄林
书记员王薇
转自: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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