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记录丨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实务探索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实务探索

刘子巍*

引言

关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在实务界已有不少探索,但多表现为各地方、各部门基于条块管理思维下的“各自为战”,既缺乏全局性,又缺乏针对性,更缺乏持续性和常态性。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又缺少关于信用修复的基本规定,管理人在个案办理中往往陷入僵局,此种僵局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债务人企业的顺利重整(例如,因信用无法修复导致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无法获得新融资,进而导致重整失败、宣告破产),实务界对此已有多年的呼声。

令人欣喜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自最高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就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提出要求后,全国范围内各类“府院联动”会议纪要中涉及信用修复的规定逐年增加,特别是202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该纪要站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战略高度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提出了新的要求,甫一出台便引发高度关注。就当前重整企业各类信用修复涉及的法律依据、难点和痛点,笔者拟站在管理人实务角度提出相关意见,以期促进对该问题的讨论。

一、司法信用修复

重整企业的司法信用修复中,关于债务人财产保全解除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拒不配合解除保全的行为也设置了相应的规制措施[1],而“失信黑名单”等问题的解决仍有待探索。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受理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几乎已经是破产案件的“标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故,根据该条规定,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执行中止”的规定进行处理,与执行法院沟通,请求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落地难问题,主要体现为异地法院失信黑名单剔除难。[3]若仍无法解决,也可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的规定请求破产受理法院出面协调。

(二)限制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并无针对破产情形的明确规定。[4]我们注意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指出,“受理破产案件应删除失信。释义: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我们认为广东高院的上述规定具有合理性。首先,限制高消费措施兼有保全性和惩罚性的面向。就保全性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限制高消费理应解除,就惩罚性而言,限制高消费主要是为了惩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此时被执行人并非“拒不履行”,客观上也不可能通过限制高消费措施督促其履行,在此种情形下限制高消费措施已丧失作用。其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措施具有相同的制度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即指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既然执行中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移除,那么限制消费措施也理应解除。

至于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因债务人企业被强制执行而相应被纳入“黑名单”,此时是否应当移除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存在争议。实务中一些案件持反对意见,认为不应移除。[5]也有专家持赞成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删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解除对法定代表人消费限制。[6]我们认为,首先,鉴于《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29条等条文明确规定了关于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限制、相关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等内容,即便解除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法定代表人仍应受到破产法上对其的限制。其次,需要指出的是,在重整实践中,确有一部分法定代表人、高管对债务人企业的存续经营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对于此类人员,假如其自身不存在其他的与重整企业无关的被执行案件,在不违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允许其为了重整而实施一定的与企业经营有关的行为(例如,为招商引资而外出考察),当然,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应接受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必要监督。

二、金融信用修复

《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中指出,“(九)支持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在此之前,笔者执业所在的浙江省已有相关规定可供参考。例如,《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浙高法〔2019〕139号)指出:“优化破产企业信用管理。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要进一步研究并督促商业银行落实破产企业信用修复,配合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账户;推动出台简化重整程序中银行债权人减免破产企业债务所需履行的手续等方面的措施。”《关于深化合作共同推进企业破产(重整)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杭中法〔2019〕120号)第6条规定:“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向商业银行提供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和申请资料,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落实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操作流程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金融支持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7〕169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在以往的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障碍是:第一,一些地方仅允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金融信用修复,然而,正如前文所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金融信用的修复往往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更为迫切。第二,即便实施了“信用修复”,但修复方法上仅限于“添加大事记”,而一些金融机构面对重整企业的贷款融资需求,仍然会关注原先的并未删除的不良信用记录(笔者在实务中甚至遇到金融机构因为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多次被起诉而认定债务人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实为荒谬,若依此标准,该金融机构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被诉案件也不少),导致重整企业融资难,此种情形下管理人需要反复通过书面或者当面沟通的方式为重整企业“变相增信”(甚至需要破产受理法院直接出面协调),但效果相当有限且效率极低,一些金融机构由于对破产制度的不了解等原因仍然无法接受此种释明方式。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了《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程序配套金融服务若干问题的纪要》,其中的亮点包括:第一,明确信用修复时点为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第二,督促金融机构积极认可“征信中心说明”的内容,对于重整成功后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应予以支持,不得以征信系统内原不良信用记录而一票否决。第三,督促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10日内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应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该纪要不仅向后关注原有不良记录的消除,还向前关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新融资,对于实务中金融信用修复的痛点作出了积极有力的回应。

三、工商信用修复

在破产案件办理实务中,不乏“无财产、无人员、无办公地点”的“三无企业”,甚至是“僵尸企业”,此类企业的工商信用往往处于异常。而事实上,即便不是“三无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企业工商信息异常也屡见不鲜,此种异常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4种情形,破产程序中最为常见的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对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进行补报,或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补报事宜,并予以公示,在完成上述手续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此种异常信息的解决应该不存在太大障碍。

(二)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列出了10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破产程序中较为常见的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属于对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还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措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从条文表述来看,此为“被动修复”,即5年之后工商部门自行移出(暂且不论工商部门是否会及时移出)。若依照该条处理,自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5年时间才能移出名单,显然不合适。然则,有无债务人“主动修复”的途径?答案是肯定的。

以山东省为例,近日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鲁高法〔2021〕25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或重整人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企业信用修复,市场监管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企业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异常经营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移出。”此规定无疑为重整企业工商信用修复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同时需注意该条中仍有“符合条件的企业”的限定。此处的“条件”系《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市监信监规字〔2018〕2号)中载明的相关条件:“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没有其他黑名单记录且不在经营异常名录里的,可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一)企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内已补报并公示了企业年报信息,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二)企业因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内已公示了相关企业信息,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三)企业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内已公示了更正后的相关企业信息,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四)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被列入之日起3年内已办理了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现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的申请流程包括:企业申请、拟办初审、审批决定、信息公示、立卷归档。需要说明的是,通过此种途径主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需先确保债务人企业“没有其他黑名单记录”(如前述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以期待的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的实施意见》出台后,这一“主动修复”的流程在山东省会更加畅通,而此种做法也值得其他省份大力借鉴。

四、税务信用修复

税务问题是破产程序中典型的难点和痛点。当前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的难点集中体现在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上。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对纳税信用管理进行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但其关注的重心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纳税人,未对破产重整等特殊状态下的企业给予关注。此处试举一处,即税务信用修复的启动条件。

《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提出,“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上述规定有一个重要前提,即“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而所依据的文件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2019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浙税发〔2019〕87号)指出:“六、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上述规定有一个重要前提,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并未提及所依据的文件。

难点在于,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税收债权尚未清偿前,如何修复税务信用等级?这是现实存在的需求,毕竟,一些重整案件中税收债权的清偿资金来自于融资,而融资又受制于不良信用记录。根据2018年12月4日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56号),“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企业可申请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大事记信息中添加相关信息,以及时反映企业最近生产经营状况。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可申请增设重组完成相关信息,以提示企业的重组情况。”借鉴该规定,在纳税信用等级暂无法直接调整的情况下,增加“大事记”也是一种权宜之计。另外,实务中也不乏大胆创新,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根据重整计划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结果经债务人授权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重整企业可按规定不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企业重新进行纳税信用评价。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五、延伸:个人债务清理中的信用修复

个人破产是当下改革热点之一,毫不夸张的说,个人破产比企业破产更加需要信用修复制度。令人欣慰的是,不论是先行先试的深圳特区,还是国内各地开展的类个人破产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都对个人债务清理中的信用修复问题给以了适当的关注。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债务人主动更正失信行为并积极配合个人破产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申请停止公示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修复相关信用信息。《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12条规定,“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重整清理方案的,应当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同时作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剔除、解除限制债务人乘坐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等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虽然各地文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都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此类信用修复也有效推动了个人债务清理制度的落地和实施。

六、展望

有观点认为,企业既然选择进入重整程序,在获得“壳资源”所带来的便利资源的同时就应该要承受“壳资源”所带来的部分负面因素。笔者认为,“壳”是手段,不是目的,且重整制度的受益者并非仅为债务人,不能将重整的制度价值仅仅限定在“壳资源”的保留。正如《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所指出,“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7]对于重整企业而言,信用修复关涉重整的成败和重整制度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处理不宜过于保守。然而,笔者注意到,今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均未规定关于重整(或者破产)企业信用修复的内容,可见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实有讨论之必要。本文介绍了实务中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常见类型,即司法、金融、工商、税务四大类信用修复,亦介绍了个人债务清理中的信用修复,当然,实务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信用修复,例如,涉及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修复、涉及食品药品的信用修复等等,此类问题并非共性问题,本文并未探讨,但不代表实务中不存在,因相关规范的欠缺,其处理难度甚至不亚于本文介绍的四大类信用修复,亦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探讨。

注释

*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1] 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中特别强调,“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而对于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作出的保全,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2] 实务案例如(2018)吉24执128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被执行人吉林通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通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波所采取的失信决定,现予以作出删除失信信息处理。”

[3] 参见潘光林:《僵尸企业司法处置的温州路径》,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6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9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5] 例如(2019)浙10执复12号、(2018)冀06执异158号等案件均持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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