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逾期后,银行是否有权划扣保证人的存款?
金融借贷中,贷款逾期且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为了防止贷款不良,金融机构通常会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名下银行账户直接划扣保证人资金用以代偿逾期贷款。而银行是否有扣划的权利?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呢?
银行划扣保证人存款的行为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支持者认为应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以及银行合理的自力救济行为。反对者则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视为最低准则,认为银行单方面直接划扣的行为滥用了其优势地位,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存款权利。这个问题在《储蓄管理条例》(2011修订)和《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或是刚实施的《民法典》里,都没有直接的答案。因此,该争论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部分银行因划扣行为而获得贷款清偿,有的则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我们有必要在此对银行是否有权划扣保证人存款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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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为银行有权划扣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74号
钢源公司为国宇公司在农业银行莱芜钢城支行的500万元承兑敞口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后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钢城支行将债务人及保证人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农业银行下属的另一钢都支行按照上级行的指示扣划了保证人钢源公司存款500万资金。钢源公司遂将农业银行钢都支行诉至法院,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一审、二审钢源公司均败诉后,于2013年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在保证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钢都支行迳行划扣的行为错误。
最高院认为:钢城支行按《保证合同》约定,有权直接划扣钢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钢城支行划扣的款项未超过钢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数额,并未实质损害钢源公司的经济利益,属于依合同自力救济的行为。因此驳回钢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这类判决所述,认可银行在贷款逾期时有权划扣保证人存款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1.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银行直接划扣保证人存款是基于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予以尊重。如果一律禁止银行划扣客户存款的话,意味着贷款到期后,银行不能直接划扣债务人在银行还款账户资金,而只能等客户主动划转。如果客户不主动还款,则银行大量贷款将可能出现不良,增加了银行的成本,造成金融不稳定。此外,《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22第4款规定贷款人的权利有:“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已经失效的《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曾规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划扣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也承认银行可以直接划扣借款人和保证人账户中的存款。可见,银行主动扣收借款人或保证人存款的行为得到了监管部门认可。
2.属银行的自力救济行为
该观点认为,直接划扣保证人资金是银行为维护自身债权的适度自力救济行为,并未实质损害保证人的经济利益。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银行来说,在保证人确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银行直接划扣是维护银行权益最简单直接的方法。
3.系银行行使抵销权
有观点认为,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使民法上的抵销权。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有学者提出:存款是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因之形成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银行行使抵销权的基础是银行与借款人互负债务,即贷款法律关系及存款法律关系,二者均为债权债务关系,都是金钱给付之债,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这在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文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18)鲁04民终202号”中得到支持,法院认为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划扣账户款项收回贷款的行为,实质是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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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为银行无权扣划
【案例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3417号
借款人张作泉于2008年从鱼台农商行处借款15万元,约定王思青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鱼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偿还本息,鱼台农商行遂于2016年12月23日扣收了保证人个人账户中余额8303.46元、于2016年12月24日扣收了保证人两份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中的17227.43元本息、17449.35元本息,共计42980.24元本息。保证人王思青遂以农商行侵权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保证人的诉请,鱼台农商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认定银行侵权,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银行划扣保证人存款行为不属于行使抵销权。担保物权与储蓄存款合同之债是权利义务各不相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能进行抵销。银行扣款行为并非时机紧迫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因此不属于“私力救济”。而银行行使权利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损害作为储蓄存款人所享有的权利。
此类判决中,认为银行不能主动划扣保证人的存款偿债的理由有具体如下:
1.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和《商业银行法》
《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任何单位当然包括银行自身。有学者认为:市场经济交易安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保障,银行便是“财产保险箱”,若银行可以直接依据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未经存款人同意、利用其内部系统操作程序、突破存款人设置的安全密码环节,单方划扣存款人存款,无异于“财产保险箱”被撬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便存在安全隐患,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持续稳定。
2.有违储蓄存款合同
银行与保证人之间除了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事前还存在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具有不得随意挪用储户存款、保证储户取款的自由与权利的义务。尽管对于保证合同关系而言,银行享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以清偿债务的权利,但是跨法律关系的权利是不能对抗另一法律关系的义务的,银行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能损害保证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
3.银行扣款还贷行为不是行使抵销权
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并不符合《民法典》抵销制度的内涵。在贷款法律关系中,银行与客户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存款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的关系,而是保管关系、投资关系和代理关系的综合,保证合同关系与储蓄存款合同之债是权利义务各不相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所以“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这一行使抵销权的基础并不成立。另外,民法上的抵销权应该是相互的,即“法律基于对债权的同等保护而有抵销制度,当事人双方在符合抵销要件时,均可以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互相抵销,以担保各自债权的实现。”但对于银行与存款人来说,客户作为存款人不能用自己的存款财产来抵销银行的贷款债权,如果存款人主动用自己的存款来偿还欠银行的贷款,则实际属于债务的清偿行为,而非抵销行为。
三、银行划扣保证人存款的正确姿势
贷款逾期且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如何操作才能防范划扣行为的侵权风险?结合上述分析和相关案例,笔者认为,银行扣划保证人存款的正确姿势为:
首先要有书面约定,如果没有书面的约定,银行划扣保证人的存款偿债的行为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
其次,要把握划扣的时间点,银行扣划保证人存款偿债的前提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已经违约,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债务人已经违约时,银行不能划扣保证人存款。
最后,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当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银行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实体权利消灭,银行自然不能再划扣保证人存款偿债。同时,银行的划扣行为应为不应该超出《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条关于“自助行为”的限制,需确保划扣行为的合法性。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实习律师,
钻研领域:金融纠纷、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