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关键刑事证据,怎样才算审查研究透彻了?
关键证据是控辩双方都绕不开的证据,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和罪轻罪重。它既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支柱”,也是辩护律师确定辩护策略绕不开的“障碍”,也可能是案件的辩护突破口。因此,研究透彻案件的关键证据,才能确定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研究透彻关键证据的过程,其实也是辩护策略逐渐形成的过程。如果关键证据能被推翻,辩护策略自然就能确定。如果关键证据无法推翻,则需另辟蹊径继续寻找辩护策略。
案例一,在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关键证据,是环保部门环境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查该关键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发现,根据污染环境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涉案行为发生时仍然有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粤环〔2014〕129号环境污染)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监测数据认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实施。”
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县级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涉案监测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前提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向广东省环保厅申请认可,广东省环保厅出具书面认可意见,经广东省环保厅认可的,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涉案环境监测报告必须经过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书面认可意见,才能当作刑事证据适用。但是,本案的环境监测报告,并没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书面认可,这意味着它不能当作刑事证据使用,重要的辩护策略随之可以初步形成。
案例二,在林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关键证据也是环保部门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案发工厂的水样进行检测,监测的项目有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色度、氨氮、总氮、总磷、碳化物、苯胺类、六价铬。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苯胺类和六价铬两项不合格。苯胺类检测出0.21mg/L,六价铬检测出0.029mg/L,而根据《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苯胺类和六价铬都是不得检出的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也出具《证明》,认定苯胺类是有毒物质。该《检测报告》是指控林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重要证据。
从表面上看,该《检测报告》对被告人非常不利。然而,细究发现,《检测报告》执行的标准是不正确的。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规定了四个排放标准表: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表1)、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表2)、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表3)。表1规定六价铬排放的限值标准是0.5mg/L,苯胺类排放的限值比中是1.0mg/L;表2、表3均规定,苯胺类和六价铬是“不得检出”的项目。
然而,在2015年6月17日境保护部发布《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暂缓执行GB4287-2012中表2和表3的苯胺类、六价铬排放控制要求,暂缓期内苯胺类、六价铬执行表1相关要求。在GB4287-2012修订实施前,按以上规定执行。”
因此,苯胺类、六价铬的执行标准,应当按照《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对比可见,本案中,六价铬、苯胺类的排放量,都是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即使环保部门认定苯胺类是有毒物质,涉案工厂排放的浓度也远低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限值。
污染物,并不是不能排放的物质。企业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必然会或多或少产生污染物,这是生产过程的必然产物。为了限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国家出台各个行业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限值。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测站进行的环境监测,出具监测报告的目的,就在于认定涉案污染物有无超过国家排放标准限值。只要在国家排放标准限值之内排放,即使排污行为违规,认定为犯罪也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