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税】税款追征期的“有限追征” VS “无限追征”的界定
企业财务人员因对税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在日常工作的纳税问题上出现纳税偏差,税务局风险提示发现自己以前年度纳税申报造成企业少缴税款,该税款是否已过税款追征期?应当如何补缴税款?是否涉及加征税收滞纳金的问题?......
1、形成权的“除斥期间”VS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了一项权利仅存于特定的期间,包括了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所以设置这种期间限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如果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
通俗来讲,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期间经过,则权利丧失。除斥期间仅针对形成权,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它是一个固定的期间,且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一旦除斥期间经过,其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能够请求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期间,一旦期间经过,权利本身并不因此丧失,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法官只在义务人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用诉讼时效,而不能径自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而且可以因起诉、请求、认诺等原因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一旦诉讼时效经过,其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政策依据】《民法总则》 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税款追征期的含义
税款追征期限实质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上的税款征收请求权,其适用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一旦税款征收请求权诉讼时效经过,其法律效力表现为税款征收的胜诉权之丧失,即所谓的“有限期追征时效”。
税款追征期,是指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征收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征缴入库的期限。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其目的为了增强税法的稳定性,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税收征收权力,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避免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
1、税款追征的三种情形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规定
2、税款追征的注意事项
(1)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2)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3)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
3、偷税的界定问题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偷税】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偷税】
(2)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3)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偷骗抗无限期追征】
(4)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偷骗抗,也不属于已申报欠缴税款,有追征期限制】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
【注意】
1、追征期的起算日期
(1)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所以,如果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纳税,增值税的税款追征期应当自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税款所属期的次月16日起计算。
2、追征期的截止日期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是以“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截止时间,但《税收征管法》并未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追征税款期限的截止时间。目前税收实务及司法判决案例中,一般将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时间界定为税务机关“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日期——即以税务机关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日期作为为“税务机关的发现之日”,并以此为截止日期来判断距离未缴或少缴税款之间的期限是否超过三年或五年的有限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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