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恶意逃避债务,被法院判决依旧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股东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恶意逃避债务,被法院判决依旧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作者/ 李巧霞(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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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财产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昊跃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徐青松认缴出资1400万元,首期出资280万元;毛晓露认缴出资600万元,首期出资12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人其余认缴出资在2015年10月29日前实缴完毕。
二、2014年4月1日,昊跃公司与宜安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3078万元价格受让宜安公司持有的中嘉公司3%股权。昊跃公司共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尚欠2178万元未支付。
三、2014年4月6日,毛晓露将其股权转让给林东雪。同日,徐青松、林东雪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
四、2014年8月21日,徐青松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70%股权转让给接长建,接长建受让股权后担任昊跃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五、2018年,宜安公司将昊跃公司、徐青松、毛晓露起诉至法院,除请求判令昊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请求判令徐青松、毛晓露在其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对昊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案二审期间,徐青松、毛晓露提供了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显示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远远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法院查明,在接长建和林东雪受让股权后,昊跃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徐青松持有,昊跃公司仍由徐青松实际控制;且在诉讼过程中,昊跃公司声称无法联系到接长建和林东雪。
七、二审法院支持了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徐青松、毛晓露分别在其尚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免除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应在认缴期届满时缴足出资,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
三、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资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
四、受让股东在债务发生后,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将原认缴出资1600万元的认缴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延长到2024年12月31日,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仍为原认缴期限,而受让股东未在该期限出资,存在未按期出资的情况。
五、在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如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在未出资范围内清偿公司的债务。
律师分析
云亭公司法律师团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自己办理的大量公司业务案件的亲身体验,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和背景转让股权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请求前述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全额实缴出资,而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实缴出资并不属于该范围,故不能以以上规定,要求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不实缴出资。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股东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和背景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公平合理。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即使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东也不应再承担出资未实缴的相应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二、实践中,一些股东在公司发生债务后,将未到期的股权转让给根本不具清偿能力的他人,进行虚假股权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要求上述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实质正义,一些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的认缴出资不只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债务,也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在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清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该裁判观点有其内在逻辑,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裁判思路,且实现了实质正义。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否成立也有待讨论和商榷。
(一)本案中,法院的思维逻辑如下:
(1)股东认缴出资,不仅是对公司的承诺债务,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对股东如期出资产生合理信赖。
(2)债权人在明知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公司发生交易,是基于对股东到期出资的信任及股东自身信用的信赖,故认缴出资是股东为公司对外债务提供的信用担保,该信用担保具有人身属性,不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在股权转让后,如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并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股东应履行担保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清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对受让股东具有追索权。
(二)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判观点对处理此类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该观点仍值得商榷和探讨。
按照以上裁判观点,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只要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缴出资,转让股东就应在其原认缴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在这种裁判观点下,不区分情况,不管是正常转让股权,还是恶意虚假转让股权,均让转让股东承担最终未实缴出资的责任,会导致在部分案件中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使正常股权转让下的股东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其次,担保作为要式合同,在原转让股东未明确作出书面的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推论的方式让原转让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以上裁判观点仍有待商榷,但不可否认的是,以上裁判观点对股东通过虚假转让股权、恶意逃债行为的处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三、笔者认为,如果股东通过虚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仍由原转让股东承担相应出资责任。
实践中,一些股东在公司发生债务后,为逃避出资义务和偿债义务,与根本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人串通,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后者。但并未发生实际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仍实际控制公司,受让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对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在出资期限到期后,受让股东未实缴出资,债权人虽可以要求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因受让股东根本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其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笔者认为,以上情况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以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仍由原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且债权人可以主张原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结合处理得大量类似案例,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在认缴制下,股东虽然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不代表股东不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建议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量力而行,并合理确定出资期限,避免因无力及时足额实缴出资而导致违反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诉讼风险。
二、股东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股权转让。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即使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仍可能面临被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如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可考虑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债权人首先应关注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还是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可直接主张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主张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有意主张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还应注意搜集相关证据,通过股权转让交易的时间、背景、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系正常的商业行为、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履行公司债务的情况,以增加胜诉的可能性。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以上问题的论述如下: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青松、毛晓露作为昊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400万元和600万元,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形态和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解散、破产等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免除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应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足出资。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徐青松、毛晓露除了在2013年10月29日实缴部分出资之外,余额出资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为两年内缴付,故徐青松、毛晓露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出资。此后昊跃公司对外负担债务,毛晓露、徐青松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分别向林东雪、接长建转让股权。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便昊跃公司作为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同意徐青松、毛晓露转让出资债务,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即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之间和昊跃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本院注意到,昊跃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以下异常情况:林东雪、接长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账时间系在宜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且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昊跃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接长建和另一名股东林东雪经法院依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昊跃公司竟称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昊跃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权的徐青松持有。基于股东对认缴出资所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再结合上述股权转让中的异常情况,若股权受让人接长建、林东雪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徐青松、毛晓露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有权就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徐青松、毛晓露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9359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出资义务同时转让给了他人。但股东转让出资义务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如受让股东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法院认为: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二: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要求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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